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杨某某系死者张某某之子。张某某生前为常州市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纺织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公司规定,张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00-20:00,工作内容为与同事配合在车间工作台上使用裁切机剪切布料,完成后进行装袋打包,工作流程需两人协作,先拉布堆叠至一定高度,再将电动剪刀从指定地点搬运至工作台面进行裁切。
2024年4月12日7时许,张某某提前到达公司车间,当时车间内除其外无其他工作人员,工作台面也无等待裁切的布料。监控显示,张某某自行将电动剪刀搬运至车间墙边,后因颈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警方确认排除他杀。
2024年5月13日,杨某某向常州市某(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新北人社局于5月28日受理后,向某纺织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期间,新北人社局分别对杨某某及公司员工丁某某、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7月23日,新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苏04**工不认〔2024〕21号),认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间非工作时间,自行搬运电动剪刀至墙边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
杨某某不服该决定,于2024年8月15日向常州市新北区某(以下简称“新北区某”)申请行政复议。新北区某受理后,通知某纺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因案件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1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常新行复第58号),维持了新北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
杨某某仍不服,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北人社局和新北区某具有相应法定职权,行政程序合法。张某某事故发生于7时许,非规定工作时间,其搬运电动剪刀至墙边的行为与工作流程无关,不属于预备性工作,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4行终31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工伤认定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核心要件,缺一不可;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的“预备性工作”,需与本职工作内容直接相关且符合正常工作流程,非所有提前到岗后的行为均属预备性工作;3. 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时,已履行受理、举证通知、调查询问、限期作出并送达文书等法定程序,且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工伤认定“三要件”如何把握?时间与原因是核心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对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尤其是‘工作时间’的界定和‘预备性工作’的认定标准。”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了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而第二项则对“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作出特别规定,两者的适用边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精准把握。
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张万军表示,司法实践中通常以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为基础,同时兼顾实际工作情况。“比如用人单位允许员工提前到岗准备,或存在长期默认的提前工作惯例,且提前工作的内容与本职工作相关,可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但本案中,某纺织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8:00开始,张某某7时许到岗,既无证据证明公司允许或默认其提前一小时到岗,也无证据显示其提前到岗是受公司安排,因此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非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杨某某提出的“张某某行为属预备性工作”的主张,张万军进一步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预备性工作’,必须是为了正式开展工作而进行的必要准备,且与本职工作流程直接相关。本案中,张某某的工作需要两人配合,先拉布堆叠再用电动剪刀裁切,电动剪刀的使用是在拉布完成后的环节,并非工作开始的第一道工序。事发时既无其他同事到岗配合,工作台上也无待裁切的布料,其将电动剪刀从指定位置搬到墙边的行为,与正常工作流程完全相悖,显然不属于‘预备性工作’。”
张万军举例说明:“若员工提前到岗后,整理工作台、检查裁切机电源、准备待加工布料等,这些与本职工作直接相关的准备行为,可认定为预备性工作。但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从时间、人员配合、工作流程等多个维度看,都不符合预备性工作的特征,新北人社局和法院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行政机关举证与合理性推定的平衡
本案中,杨某某提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新北人社局未证明张某某搬运电动剪刀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主张涉及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也是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点。
“行政诉讼中,确实由被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义务。”张万军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需对是否符合工伤认定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首先应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场所受伤等基础事实,再由行政机关结合调查取证情况作出认定。
具体到本案,张万军分析:“杨某某已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初步证据,完成了基础举证义务。新北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提交了车间监控视频、公司工作制度、员工调查笔录等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张某某事故发生时间非工作时间、行为与工作无关。此时,杨某某主张‘张某某可能在清理道路或磨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仅以‘合理性推测’反驳行政机关的有效证据,显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对于“合理性推定”的适用边界,张万军强调:“工伤认定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则,不能仅凭‘可能’‘或许’等推测性主张认定工伤。在行政机关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符合工伤要件的情况下,原告需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某纺织公司提交的工作流程说明、员工证言、监控视频等,已充分证明张某某行为的异常性,杨某某的推测缺乏证据支撑,法院未采纳其主张符合证据规则。”
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实务应对角度,张万军提出建议:“对用人单位而言,应明确工作时间、工作流程、岗位职责等制度,配备必要的监控设备,发生事故后及时固定证据,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对劳动者及近亲属而言,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事故现场证据、证人证言等关键材料,对主张的‘预备性工作’‘收尾性工作’等,需提供与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证据,避免仅凭推测维权。”
张万军最后总结:“本案的判决,清晰界定了工伤认定‘三要件’的适用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既维护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性,也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体现了工伤认定‘依法认定、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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