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我在厂里干活摔成粉碎性骨折,为啥工伤认定都不受理?”近日,一起发生在辽阳市的行政诉讼案件引发关注。无营业执照的选矿厂雇工受伤后,社保部门以无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法院一审撤销该决定,二审却改判驳回原告诉求。这起看似矛盾的判决背后,藏着劳动者和用工单位都需厘清的法律边界。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该案进行了专业解读。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起,崔某(化名)开始在谢某(化名)、曾某(化名)经营的选矿厂从事破碎工工作,日工资200元。令人注意的是,该选矿厂自始至终未取得营业执照。2023年11月11日夜间,崔某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先后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经住院治疗后仍需长期恢复。
2024年9月6日,崔某委托代理人向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辽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历等材料。辽阳人社局审查后,于9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崔某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崔某对该决定不服,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辽阳人社局在不予受理决定中认定崔某与谢某、曾某共同经营的无照选矿厂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共同经营选矿厂的事实,且谢某、曾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判决撤销辽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辽阳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称,崔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要求,决定书中的表述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崔某答辩称,谢某、曾某在一审中已承认雇佣其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无照经营单位对雇工受伤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辽阳人社局作为社保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谢某、曾某则述称,崔某是谢某个人雇佣,与二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辽阳人社局的上诉请求。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作出了相反判决。法院认为,谢某、曾某经营的选矿厂无营业执照,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崔某在该厂工作时受伤引发的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最终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0行终11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无营业执照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范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核心争议:无照经营雇工受伤,为何不属工伤认定范畴?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无照经营单位雇工受伤后的权利救济路径选择问题。”张万军教授指出,很多劳动者甚至部分用工单位都存在一个认知误区:只要是在工作中受伤,就必须走工伤认定程序。但本案二审判决清晰地划分了工伤认定与非法用工赔偿的法律边界。
首先,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用工主体。张万军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意味着,参加工伤保险并进行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合法单位。谢某、曾某经营的选矿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自然无法参加工伤保险,也就失去了工伤认定的基础前提。
其次,法律为无照经营雇工受伤设置了专门的救济渠道。《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专门针对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伤问题作出规定,明确此类情况由该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这一规定并非剥夺劳动者的权益,而是为非法用工场景下的劳动者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救济路径。”张万军强调,一次性赔偿的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更有利于劳动者快速获得赔偿,避免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申领等多个环节的耗时耗力。
对于一审与二审判决的差异,张万军分析认为,一审法院侧重于审查社保部门不予受理决定中的事实认定瑕疵,即社保部门关于“崔某与二第三人共同经营无照选矿厂无劳动关系”的表述缺乏充分证据。但二审法院从更高的法律适用层面进行了考量:无论崔某是与谢某个人还是与谢某、曾某共同经营的选矿厂存在雇佣关系,只要用工主体是无照经营单位,就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社保部门不予受理的核心理由是“未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而该“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是与合法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因此不予受理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书中的表述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此外,张万军特别指出,本案中谢某、曾某关于“崔某是谢某个人雇佣”的辩解,不影响非法用工的定性。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无论该单位是个人经营还是多人共同经营,只要未依法登记,就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其雇佣的人员受伤均适用该办法的规定。
三、权益保障:无照经营雇工受伤,该如何维权?
本案中,崔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后,并不意味着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张万军结合本案,为无照经营雇工受伤后的维权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
第一步,固定用工及受伤事实证据。“无论走哪种维权路径,证据都是关键。”张万军提醒,劳动者应注意收集工资支付凭证(如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工资条)、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记录、工友证言、现场照片或视频、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自己与非法用工单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以及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本案中,崔某能够提供住院病历、工友证言以及第三人在一审中对雇佣事实的承认,这些都构成了关键证据。
第二步,与用工单位协商一次性赔偿。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非法用工单位应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包括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一次性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为14倍,直至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赔偿基数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张万军建议,劳动者可先与用工单位协商赔偿数额,协商时应提交收集到的证据,明确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
第三步,协商不成可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维权。若用工单位拒绝赔偿或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劳动者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前置程序,劳动者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张万军强调,劳动者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仲裁申请,避免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
同时,张万军也对用工单位发出警示:无照经营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一旦发生雇工受伤事故,不仅要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合法经营、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用工单位规避经营风险的有效方式。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寻找工作时应注意核查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尽量选择合法合规的用人单位,从源头上降低权益受损的风险。
“本案的判决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也为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课。”张万军表示,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全面的,但不同的用工场景对应不同的维权路径,只有准确把握法律边界,才能高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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