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鹤山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鹤山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何乙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历经一审、二审终有定论。案情要从2024年5月的一起意外说起。
2024年5月18日,A公司职工何乙在单位维修二手车时,自称滑倒导致肋骨受伤。不过何乙并未当场就医,直到5月21日才首次到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胸第8肋骨折。随后,何乙向鹤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后作出〔2024〕6875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何乙所受伤害为工伤。
A公司对该认定结果不服,将鹤山市人社局诉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A公司认为,何乙的伤情与工伤特征存在矛盾,延迟3日就医且期间正常工作不符合肋骨骨折的常见表现,何况何乙在仲裁申请中称受伤时间为5月20日,与工伤申请中的5月18日不一致。此外,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微信中让何乙“带病单报销”,实际是指商业意外险而非工伤保险,原审法院对此解读错误。同时,A公司还质疑鹤山市人社局未现场勘查、未送达完整申请材料,程序违法。
鹤山市人社局答辩称,何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陈甲与何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甲得知何乙受伤后未提异议,还主动提及报销事宜,印证了受伤事实。至于延迟就医,考虑到伤情可能存在发展性和隐匿性,普通劳动者初期误判伤情具有合理性。程序方面,现有法律未要求必须现场勘查或送达申请人完整材料,该局已履行调查职责并保障了A公司的举证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何乙2024年5月18日正常上班,当日确有维修二手皮卡车的工作内容。5月21日何乙告知陈甲“前几天检查皮卡时可能压伤肋骨”,陈甲回复“先看好病,拍片看看,可报销”。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鹤山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7行终28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根据需要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现有法律未强制要求必须进行现场勘查或向用人单位送达申请人完整申请材料,只要已收集关键证据、保障用人单位举证权,即视为程序合法。2.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即便存在延迟就医情形,结合伤情发展规律及用人单位事后无异议的行为,可认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 用人单位主张职工所受伤害非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 法定代表人与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受伤事宜的回应及报销安排,可作为认定工伤事实的佐证证据。
二、焦点解析:工伤认定中,程序正义与事实认定如何平衡?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边界问题。A公司质疑人社局未现场勘查、未送达申请材料,这其实涉及到行政机关调查职责的‘必要限度’如何界定。”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分析道。
张万军教授指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非“必须”进行全面勘查。该办法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调查核实的方式,包括进入现场、查阅资料、询问人员等,但这些均为选择性措施,而非强制性义务。“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考虑到不同工伤案件的复杂程度存在差异。对于事实清晰、证据易固定的案件,无需动辄开展现场勘查;只有当案件事实存疑、关键证据需现场核实的,才需启动该项程序。”
针对A公司提出的“未送达何乙申请材料,剥夺知情权与抗辩权”的主张,张万军教授表示,这一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仅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告知用人单位举证义务,即告知其“若认为职工所受伤害非工伤,应提供证据证明”,并未要求必须将申请人的完整材料送达用人单位。“保障用人单位抗辩权的核心,是让其知晓需要举证的事项,而非必须提供对方的全部申请材料。本案中,鹤山市人社局已向A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公司也提交了《不同意工伤认定意见书》等材料,足以证明其抗辩权得到了保障。”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工伤认定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原则的设立,是考虑到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的情况。职工在获取工作场所监控、同事证言等证据方面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掌握更多管理资源,更易举证证明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本案中,A公司虽提出何乙延迟就医、陈述时间不一致等异议,但未能提供何乙系因非工作原因受伤的直接证据,比如何乙当日存在私人事宜受伤的证明、医院诊断显示伤情非新鲜创伤的结论等,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关键提示:这些工伤认定误区,企业和职工都要避开
结合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点,张万军教授梳理了工伤认定中的常见误区,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提示。
误区一:延迟就医的伤害就不是工伤。“实践中,很多企业认为职工受伤后未立即就医,伤情就与工作无关,这是典型的认知错误。”张万军教授表示,人体伤情存在复杂性和发展性,部分伤害如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初期症状可能较轻微,职工容易误判伤情而延迟就医,这种情况具有合理性。“判断是否为工伤,核心是看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而非就医是否及时。本案中,何乙5月18日受伤,5月21日因疼痛加剧就医,医院诊断为新鲜骨折,结合其5月18日的工作内容及与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足以认定伤情与工作相关。”他提醒职工,受伤后应尽量及时就医,若因特殊情况延迟就医,需保留好工作记录、与单位沟通的凭证等,以便后续证明伤情与工作的关联性;企业则不应以延迟就医为由直接否定工伤,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误区二:职工陈述存在瑕疵,工伤认定就应被否定。本案中,何乙在仲裁申请与工伤申请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A公司据此认为其陈述不可信。张万军教授指出,职工对受伤时间的表述存在细微差异,若不影响核心事实认定,不应直接否定工伤。“普通人对时间的记忆可能存在偏差,尤其是受伤初期若未意识到伤情严重性,对具体时间的表述出现一两天误差,属于正常现象。本案中,何乙两次陈述的受伤时间仅相差两天,且均在5月中下旬,结合其5月18日确有维修工作的事实,以及5月21日告知单位受伤的记录,足以确认核心事实为‘工作期间受伤’,时间上的细微偏差不影响整体事实认定。”
误区三: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工伤认定证据。A公司主张,陈甲微信中提及“报销”是指商业意外险,而非认可工伤。张万军教授表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企业行为,其与职工的聊天记录可作为重要证据。“本案中,陈甲在得知何乙‘检查皮卡时可能压伤肋骨’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表示‘先看好病,可报销’,这一回应可视为企业对受伤事实的初步认可。即便‘报销’指向商业意外险,也不能否定受伤事实的存在——商业意外险的理赔范围与工伤认定是两回事,不能以‘报销的是意外险’为由,推翻工伤的认定。”他提醒企业负责人,与职工沟通受伤事宜时应谨慎表述,避免因不当回应被认定为对工伤事实的认可;职工则应妥善保存与单位的沟通记录,这些记录可能成为证明工伤事实的关键证据。
误区四:与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必然有效。A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李某丙、徐某出庭作证,二人分别是法定代表人陈甲的妻子和岳母,法院未将其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张万军教授解释,证人证言的效力取决于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及证言内容的合理性。“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会受到影响,但并非必然无效。若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仍可作为定案依据;若证言内容孤立无援,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则难以被采信。本案中,李某丙、徐某的证言与何乙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存在矛盾,且二人与A公司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因此法院未采信其证言是正确的。”他建议企业在举证时,应优先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而非仅依赖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职工在维权时,也可对对方证人的利害关系提出异议,降低其证言的证明力。
张万军教授最后强调,工伤认定事关职工的切身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双方均应秉持客观理性的态度。企业应规范用工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在职工受伤后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并配合工伤认定调查;职工应增强证据意识,受伤后及时固定证据并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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