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3月29日,四川籍务工人员李某甲入职北京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被安排到该公司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区段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负责井下混凝土修补,公司为其安排了位于工地附近的集体宿舍,该宿舍与工作区域直线距离不足500米,工地实行封闭管理。2024年4月9日0时许,李某甲在该宿舍内突发疾病,同宿舍带班工友石某发现后立即将其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抢救,当日4时38分,李某甲经抢救无效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李某甲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其姐姐李某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于2024年4月18日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某甲与某局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24年4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查明,李某甲3月29日入职后仅工作两天,因工地无活且自身感冒,已在宿舍休息4-5天。
2024年6月27日,李某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当日被受理。乌市人社局于2024年9月20日向某局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石某进行询问。石某证实李某甲上下班时间为早8:00-12:00、下午13:30-18:00,突发疾病当天未工作,处于休息状态。2024年11月19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甲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李某不服该决定,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乌市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李某甲死亡原因并非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其突发疾病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地点也非工作岗位,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乌市人社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一审对“工作岗位”认定错误,工地宿舍应视为工作岗位合理延伸;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乌市人社局答辩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宿舍不属于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也不在工作时间,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原审第三人某局未提出明确意见。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在庭审中认可李某甲在乌鲁木齐无其他住处,宿舍系其下班休息场所,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应严格掌握适用条件,“工作岗位”强调岗位职责和任务而非单纯处所。李某甲突发疾病时处于宿舍休息状态,并非在履行木工岗位职责,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行终26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工地宿舍内突发疾病死亡,若其突发疾病时间不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内,且宿舍仅为休息场所,职工当时未从事与岗位职责相关的工作,该宿舍不能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2. 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依法履行补正告知、限期举证、调查询问、文书送达等程序,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3.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属于扩大保护范围,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审查适用条件,不宜随意扩大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解释。
二、焦点解析:“工作岗位”不是“休息场所”,视同工伤认定当守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地宿舍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岗位”,职工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视同工伤”的规定。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的边界,也考验着法律适用中“倾斜保护劳动者”与“合理界定用人单位责任”的平衡艺术。
从法律条文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均以“工作原因”为核心要素,无论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的事故伤害,还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等,都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而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则是立法者基于特殊考量作出的扩大保护,其中第一款第一项针对的是“突发疾病”这类非因事故造成的死亡,其立法初衷是考虑到部分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相关,因此将保护范围延伸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但正因为是扩大保护,就必须严格限定适用条件,否则将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违背工伤保险制度“分散因工作遭受伤害风险”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主张“工地宿舍与工作区域直线距离不足500米且实行封闭管理,应视为工作岗位合理延伸”,这一观点看似有一定情理,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误区。所谓“工作岗位”,不仅是指物理上的工作地点,更核心的是指职工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从事与工作相关任务的状态。比如建筑工人在施工现场作业时是处于工作岗位,工程师在办公室绘制图纸时是处于工作岗位,即便在工作场所内,如果职工已下班休息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处于工作岗位。
具体到本案,李某甲的岗位职责是井下混凝土修补,工作时间明确为早8点至12点、下午1点半至6点,而其突发疾病时间是凌晨0时许,此时并非工作时间,其所处的宿舍虽然由用人单位安排,但根据李某在二审中的自认,该宿舍是“下班休息场所”,李某甲当时已连续休息4-5天,并未从事任何与木工岗位相关的工作。从这一事实来看,李某甲突发疾病时既不具备“工作时间”要件,也不具备“工作岗位”要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条件。
可能有人会提出疑问:工地实行封闭管理,职工除了宿舍没有其他休息场所,这种情况下宿舍能否特殊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延伸?答案是否定的。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宿舍,是基于用工关系产生的生活保障义务,与“工作岗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即便宿舍位于工地范围内,只要职工未在工作时间从事工作任务,就不能突破“工作岗位”的核心要件进行扩大解释。如果仅以“距离工作区域近”“封闭管理”为由就将宿舍认定为工作岗位,那么职工在宿舍内吃饭、睡觉、娱乐等所有时间都可能被纳入“工作岗位”范畴,这显然超出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也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合理的责任负担。
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案例的裁判尺度是一致的。比如职工在单位宿舍午休时突发疾病死亡、在倒班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形,法院均认为宿舍属于休息场所,不属于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这一裁判尺度既维护了法律条文的严肃性,也避免了工伤保险责任的无限扩大,实现了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的平衡。
三、实务指引:工伤认定需守“三要件”,举证责任分配有规矩
本案除了“工作岗位”的界定问题外,还涉及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程序合法性等实务要点,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工伤认定申请的成败,值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重点关注。
首先,工伤认定的核心是“三要件”审查,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基本前提。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需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对于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虽然部分情形不要求“工作原因”(如突发疾病),但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严格要求。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应首先梳理是否满足相应要件,准备好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证、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与工作原因相关。
本案中,李某虽然成功证明了李某甲与某局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李某甲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其工伤认定申请未获支持的关键。实践中,部分劳动者误以为“只要在工地范围内受伤就一定是工伤”,这种认知是错误的。比如职工在工地宿舍因私人纠纷被打伤、在工地内散步时意外摔倒等,由于不满足“工作原因”或“工作时间”要件,都不能认定为工伤。
其次,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法律规定,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常被误解为“举证责任全在用人单位”,但实际上,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首先负有“初步举证责任”,需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伤害事实,以及伤害与工作存在初步关联。只有在劳动者完成初步举证后,用人单位才负有举证证明“不属于工伤”的责任。
本案中,李某完成了劳动关系的举证,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甲突发疾病与工作相关,反而用人单位通过工友证言证明了李某甲当时处于休息状态,不存在工作原因。因此,李某主张“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定原则”缺乏事实依据。实践中,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应积极收集与工作相关的证据,如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交接班记录等,不能单纯依赖用人单位举证,否则可能因证据不足导致申请失败。
再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性是行政行为有效的前提,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都应遵守法定程序。本案中,乌市人社局在收到申请后,依法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后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关键证人进行询问,作出决定后依法送达,整个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李某主张“程序正当性存疑,未保障陈述申辩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如未告知权利、未组织听证、送达程序违法等,因此该主张未被法院采纳。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重视程序权利的行使,如对行政机关的调查结论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并提交证据;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如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岗位说明书等,避免因未履行举证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工伤保险是劳动者的重要保障,但并非所有在工作期间或用人单位范围内发生的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增强安全意识,在工作中注意防范风险;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完善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同时规范宿舍管理、考勤制度等,避免因制度不健全引发纠纷。若发生类似突发疾病死亡事件,双方应理性对待,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尊重法律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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