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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母亲申领工亡儿子抚恤金遭拒,法院判决引热议:赡养义务≠供养事实

2025-12-06 17:00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儿子工伤去世后,我作为他唯一的母亲,还是四级残疾人,为什么不能领供养亲属抚恤金?”近日,安徽省黄山市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引发广泛关注。肢体四级残疾的母亲李芳(化名),在独子张强(化名)工伤死亡后,向当地工伤保险中心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拒,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这起案件背后,涉及工亡待遇申领的核心条件认定、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等关键法律问题,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对此进行了专业解读。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查明,李芳与丈夫王某(化名)于1991年生育独子张强,1995年两人离婚,张强随父亲王某生活。2024年8月12日,张强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18日,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强视同工伤。此后,李芳多次口头向黄山市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提出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社保中心经调查后,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工伤待遇核定书,以李芳未依靠张强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为由,决定不予支付该笔抚恤金。

 

李芳不服该核定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李芳系肢体四级残疾,但其在社保中心调查时自述:“我平时就打点临工,主要是做家政。因为他(张强)家庭刚起步,主要还是我们给他的多,他偶尔过年过节会给我个几百块钱,但是我都侧面还给他了”。此外,社保中心提交的张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流水显示,其生前与李芳无转账记录,且张强年幼时便与李芳分居,日常联系较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需同时满足“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两个条件。李芳虽年满55周岁且持有四级残疾证,但其一,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家政务工收入,并非依靠张强生前供养;其二,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四级残疾证不能直接等同于“无劳动能力”。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芳的诉讼请求。

 

李芳上诉后,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三大争议焦点:一是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如何理解;二是李芳是否符合申领条件;三是社保中心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法院审理后认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是申领抚恤金的核心条件,即便申请人无劳动能力,也需满足该前提。李芳不仅未能证明其依靠张强生前供养,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其主张的“法定赡养义务等同于供养事实”的观点混淆了不同法律概念。同时,社保中心已履行调查、核实程序,行政行为合法。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0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心条件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之规定,并非选择性适用要件,而需同时满足;2. 四级残疾证不能直接等同于“无劳动能力”,主张“无劳动能力”需经法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确认;3. 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与工亡待遇中的“供养事实”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具有赡养义务不等于存在实际供养关系,不能以此作为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依据;4.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作出待遇核定前已履行调查、核实及实地走访程序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法律条文如何解读?“顿号”之争背后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李芳与社保中心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这一规定的理解。李芳认为,“顿号”表示并列选择关系,只要满足“无劳动能力”即可申领;而社保中心及法院则认为,顿号连接的两个条件需同时满足。

 

“这一争议本质上是对法律条文逻辑结构的理解问题,不能仅从标点符号表面含义判断,需结合立法目的和配套规定综合分析。”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设立初衷,是救济因工亡职工死亡而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的亲属,避免其生活陷入困境。若将“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与“无劳动能力”理解为选择性要件,可能导致虽无劳动能力但有其他稳定收入来源的亲属获得双重保障,违背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精准救济”的原则。

 

从配套规定来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明确列举了可申请抚恤金的七种情形,均以“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为前置条件,例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等情形,均需同时满足“依靠生前供养”这一核心要求。“这就清晰表明,‘无劳动能力’或‘达到法定年龄’是辅助判断标准,而‘主要生活来源依赖’才是核心要件,二者是递进关系而非选择关系。”张万军补充道。

 

针对李芳提出的“四级残疾证证明无劳动能力”的主张,张万军解释,残疾证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属不同体系:残疾证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主要用于证明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等级,享受残疾人相关优惠政策;而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判断职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程度的法定依据,直接关联工伤待遇、退休等权益。“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需由工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仅凭残疾证无法替代法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案中,李芳既未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又自述能从事家政工作,显然不符合‘无劳动能力’的法定标准。”

 

三、赡养义务≠供养事实,法律概念混淆易踩“维权误区”

 

“我是他唯一的母亲,他对我有法定赡养义务,凭什么说没有供养关系?”李芳在诉讼中反复强调的这一理由,道出了不少公众的认知误区——将“法定赡养义务”与“工亡待遇供养事实”划上等号。

 

“这是本案最值得普法的关键点之一,两者虽有联系,但法律性质和认定标准完全不同。”张万军进一步解析,法定赡养义务源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无论子女经济状况如何,该义务均存在。而工亡待遇中的“供养事实”,是指工亡职工生前实际为亲属提供了主要生活来源,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经济依赖关系,需结合收入来源、生活支出、亲属关系等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简单来说,赡养义务是‘应当做’的法律要求,而供养事实是‘已经做’的客观状态。”张万军举例,若子女因自身经济困难未实际履行赡养义务,父母不能以子女有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存在供养事实;反之,若子女实际承担了父母的主要生活开支,即便父母有一定收入,也可能构成供养事实。本案中,李芳自述“主要靠家政收入生活,儿子刚起步时还经常补贴儿子”,且银行流水无儿子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未依赖儿子生前供养,这也是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关键事实依据。

 

此外,张万军还提到,工伤保险基金已向李芳支付了15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份额,该补助金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功能不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一次性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附加任何条件;而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按月发放的长期生活保障,需严格限定申领条件,避免基金滥用。”

 

对于社保中心的行政程序合法性问题,张万军认为,法院的认定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则。“本案中,社保中心不仅对李芳本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还核查了银行流水、微信转账等客观证据,甚至实地走访了李芳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已尽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同时,工伤待遇核定属于常规行政行为,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调整的‘重大行政决策’范畴,李芳的程序违法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张万军提醒,劳动者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亡待遇申领问题时,应重点关注三个方面:一是及时收集证明供养事实的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亲属关系证明、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生活来源证明等;二是若主张无劳动能力,需依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获取法定鉴定结论;三是明确不同工伤待遇的申领条件,避免因混淆法律概念错失维权时机。“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获得相应保障。”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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