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00年8月,张女士入职海南某药业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张女士未再到岗提供劳动,但就劳动关系存续及待遇问题多次与药业公司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此后,一系列民事判决陆续作出:2012年的一份二审民事判决判令药业公司与张女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确认双方2000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的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且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张女士未到岗系药业公司过错导致,判令药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即2015年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42号判决”)。
2017年,张女士向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现更名为海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申请补缴社保。省社保中心经核查,依据2442号判决等生效文书,于2017年9月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11月又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药业公司需为张女士补缴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社保费共计53002.90元。
药业公司不服,以“2010年9月后与张女士无实际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为职工缴社保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2442号判决已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省社保中心行政行为合法,判决驳回药业公司诉求。药业公司上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442号判决未明确确认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劳动关系,且张女士未实际提供劳动,省社保中心认定事实不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告知书》。
张女士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多份生效民事判决的主文及判项已明确指向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省社保中心依据生效裁判作出《告知书》事实充分、程序合法;未实际用工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药业公司仍负缴社保义务。最终判决撤销海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海口中院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50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生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行政行为的定案依据,即便裁判文书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若主文及判项内容可清晰推导出该事实,即应予以认定;2. 劳动关系存续与实际用工并非完全等同,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过错在于自身的,即便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生效裁判仍可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据此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3. 社保经办机构在补缴核定程序中,可依据生效裁判直接认定劳动关系,该职权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无需以劳动仲裁前置为前提。
二、焦点解析:未实际用工,劳动关系为何仍存续?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劳动关系认定究竟以‘实际用工’为唯一标准,还是需结合法定要件及生效裁判综合判断。”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实践中不少企业认为“没干活就没劳动关系,自然不用缴社保”,这种认知恰恰忽略了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
张万军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张女士与药业公司2000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8月合同到期后,药业公司未依法及时续签劳动合同,这是引发后续争议的根源。
从系列民事判决来看,2012年的判决已判令药业公司与张女士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说明司法机关已认定双方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015年的重审一审判决更是直接认定“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且明确未到岗过错在药业公司,2442号判决维持该结果并判令支付工资——“支付工资的判决必然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这是最基本的法理逻辑。”张万军强调,工资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核心义务,若不存在劳动关系,药业公司无需支付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生效判决的该项判项本身就构成了劳动关系存续的有力佐证。
对于二审法院以“无实际用工”否定劳动关系的观点,张万军分析认为,实际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常见情形,但并非唯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张女士未到岗是药业公司未依法处理续签事宜导致,并非其自身拒绝提供劳动,且司法机关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了劳动关系存续状态,这种法律上的确认效力高于单纯的“实际用工”表象。
“从立法目的来看,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缴社保是法定义务,不能以‘未实际用工’为由规避。”张万军进一步解释,本案中药业公司的过错导致张女士无法正常到岗,若以此为由免除其缴社保义务,不仅违背公平原则,也会架空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焦点解析:社保机构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吗?
本案另一争议点在于,省社保中心在作出补缴通知时,能否直接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必须等待劳动仲裁机构先行裁决?这一问题涉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与行政效率的平衡。
“不少企业认为,劳动关系认定必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社保机构没有这个权力,这种观点是对行政职权的误解。”张万军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明确赋予社保经办机构核定补缴社保费的职权,而核定的前提是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并未规定社保机构在行使该职权时,必须以劳动仲裁裁决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唯一依据。
从证据规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明确,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省社保中心并非凭空认定劳动关系,而是依据2442号判决等多份生效民事判决,这些判决已通过司法程序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认定,社保机构直接采纳该事实,既保证了认定结果的合法性,也避免了重复审查造成的资源浪费。
张万军结合司法实践补充道,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9)行他字第12号答复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虽然该答复针对工伤认定,但逻辑上可延伸至社保补缴核定程序——两者均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核心都是解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前提问题。社保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生效裁判确认劳动关系,符合“行政机关尊重司法裁判效力”的基本原则。
从行政效率角度考量,若要求社保机构在每个补缴案件中都等待劳动仲裁,会大幅增加行政成本和劳动者的维权时间。“劳动者维权本就不易,若社保机构需重复等待仲裁、诉讼程序,可能导致社保补缴错过法定时限,最终损害的还是劳动者的保障权益。”张万军表示,本案中最高法认可社保机构的直接认定权,既体现了“行政效率与权利保障相统一”的原则,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社保机构在有充分证据(如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可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并作出补缴通知。
对于药业公司提出的“张女士曾因劳动关系确认诉求未过仲裁前置被驳回”的抗辩,张万军解释,163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女士诉求,是因为其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属于程序上的驳回,并未从实体上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相反,该判决中“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的表述,反而间接确认了此前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二审法院以此否定劳动关系,显然混淆了程序驳回与实体认定的区别。
“本案的判决意义重大,不仅厘清了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也明确了社保机构的职权范围,为企业和劳动者都划定了行为边界。”张万军最后提醒,企业应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续签劳动合同,即便存在用工争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未实际用工”为由规避社保义务;劳动者遭遇社保补缴纠纷时,可凭借生效裁判等证据向社保机构申请维权,依法维护自身的社会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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