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6年7月,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谢某坤,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谢某坤自行招用施工人员并承担薪酬发放责任。同年8月19日,谢某坤招用张某华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某工地从事管道安装焊工工作,日常工作由谢某坤直接管理。8月30日,张某华在施工时不慎摔伤右脚,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医院为其实施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并建议1年后拆除内固定装置,预估费用约1万元。
2016年12月,张某华向当地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于当月8日作出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申请。2017年2月8日,张某华以某机电公司为工作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4月20日正式受理。在此期间,张某华又于2月21日以谢某坤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雇佣关系、确认谢某坤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并判令谢某坤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雇佣关系解除,谢某坤于2017年3月5日前支付张某华6万元损害赔偿款,双方互不追究其他经济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已实际履行。
2017年5月18日,当地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机电公司为责任单位。某机电公司不服,于7月4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延长审查期限,于9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0号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是:某机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坤,谢某坤聘用的张某华受伤,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某机电公司应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张某华已从谢某坤处获得6万元赔偿,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已得到保障,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需保护的权利。
张某华对330号复议决定不服,于2017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华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已通过民事调解得到保障,社会保障局再作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已不存在,该行政行为明显不合理;且工伤赔偿与民事调解的责任主体均为谢某坤,若认定工伤后某机电公司再向谢某坤追偿,会违反调解协议,损害司法调解公信力,遂判决驳回张某华诉讼请求。张某华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其未提交与某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损失已通过民事调解弥补为由,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华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某机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坤,谢某坤聘用的张某华受伤,依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障局认定某机电公司为工伤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某市人民政府以张某华已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忽视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权利属性——张某华对自身权利认知不足,且调解协议是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仅以民事赔偿为由剥夺其工伤认定权利,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330号复议决定,恢复原《认定工伤决定书》效力。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 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与民事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劳动者已获得民事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行政机关以劳动者已获得民事赔偿为由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 劳动者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雇主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金额可能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不得以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劳动者损失已弥补为由,否定工伤认定的必要性及合法性。
二、民事赔偿与工伤认定:并非“二选一”的权利取舍
“本案中,某市人民政府及一、二审法院的核心误区,在于将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混为一谈,错误认为两者是‘择一赔付’的关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从法理层面看,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不同法律体系调整,二者在立法目的、责任性质、赔付标准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以“损失已弥补”为由否定工伤认定的合法性。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民事损害赔偿基于侵权责任或雇佣关系产生,核心是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而工伤保险待遇基于劳动关系(或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产生,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设立的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遵循“保障优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这意味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无论其是否已通过民事途径获得赔偿,都有权获得工伤认定及相应待遇。
就本案而言,张某华与谢某坤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本质是雇佣关系下的侵权损害赔偿约定。从协议内容看,6万元赔偿款涵盖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但此时张某华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待遇的计算需以伤残等级为重要依据,九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在广东地区通常远高于6万元。“张某华作为普通劳动者,可能对工伤认定程序、伤残等级鉴定的重要性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缺乏充分认知,在此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难以保证其获得的赔偿与法定待遇相当。”张万军强调,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不能仅以协议已履行为由,就认定其“不再具有工伤认定所需保护的权利”。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用工单位将业务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受伤,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雇主追偿。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行业中常见的“层层分包、包工包料”模式下,劳动者因无法与用工单位建立直接劳动关系而难以获得工伤保障的问题。张万军表示:“法律通过拟制用工主体责任的方式,将工伤保险责任直接赋予用工单位,本质是为了倒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行为,杜绝将业务分包给无资质主体的现象,从源头上保障劳动者权益。某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虽引用了该条款,却忽视了条款的核心精神——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利,而非以民事赔偿替代工伤保障。”
三、用工主体责任的边界:企业分包需警惕的法律风险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点,在于某机电公司与张某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张万军解释,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用工单位将业务分包给无资质主体的违法性,以及对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而作出的法律拟制。这种拟制责任,既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也不同于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其核心是要求用工单位对其违法分包行为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法律后果。
“实践中,很多企业存在‘分包给包工头就万事大吉’的错误认知,认为只要不直接招用劳动者,就无需承担任何用工责任。本案的判决,正是对这种错误认知的明确纠正。”张万军结合多年办案经验指出,建筑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等行业是违法分包的高发领域,部分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将业务分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包工头”,由“包工头”自行招用工人、发放工资。这种模式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包工头”往往缺乏赔偿能力,劳动者极易陷入“索赔无门”的困境。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是为了破解这一难题,确保劳动者能够获得稳定的赔偿来源。
对于企业而言,本案的判决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张万军提醒,企业在进行业务分包时,必须严格审查分包方的资质,确保其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如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避免将业务分包给个人或无资质的组织。同时,企业应加强对分包业务的全过程管理,建立健全用工登记、工资发放、安全培训等制度,即使是分包方招用的劳动者,也应纳入企业的安全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隐患排查,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的风险。“如果企业因违法分包导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有权向‘包工头’追偿,但实践中‘包工头’往往无力偿还,最终的赔偿责任仍会落到企业身上。从经济成本和法律风险角度看,规范分包行为远比事后追偿更为划算。”
此外,张万军还针对劳动者提出了维权建议:劳动者在入职前,应核实用工单位的资质及业务分包情况,尽量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若在工作中受伤,应第一时间保留好劳动合同、工资条、工作证、考勤记录等证据,及时向当地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要因与“包工头”达成民事调解就放弃工伤认定的权利;若对工伤认定结果或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张某华虽然一开始对法律规定认知不足,但始终坚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最终获得了公正的判决。这也提醒劳动者,法定权利需要主动争取,遇到权益受损时,不要轻易放弃,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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