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5-18-2-137-001
杨某诉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服务合同 医疗美容 消费欺诈 不可分割商品或者服务惩罚性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6日,杨某以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价格在四川省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医美公司”)处购买 “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成都某医美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待杨某时介绍,使用国产膨体与进口膨体的价格差距不大,但进口膨体触感更为自然,故杨某选择采用进口膨体。杨某手机订单也显示,其购买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2018年3月18日,成都某医美公司为杨某实施隆鼻修复术,使用材料为上海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膨体。因杨某对于术后鼻尖形态不满意,2019年2月 26日,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鼻尖成形术。同年3月初,杨某出现术后感染症状。同年10月9日,杨某要求进行术后改善,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隆鼻术。
2020年1月,杨某以成都某医美公司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国产膨体,存在消费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某医美公司按医疗美容服务价格4万元的三倍,即12万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非焦点争议诉请略)。
被告成都某医美公司辩称:1.杨某实施的隆鼻修复术,带有治疗、矫正目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了“生活消费”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2.杨某于2018年3月18日实施的手术包括隆鼻术、鼻尖形成术、鼻小柱及鼻孔成形术,价款合计4万元。成都某医美公司在植入膨体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提供进口膨体的欺诈行为,但其他的医疗美容服务已经实施,且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存在欺诈,故三倍赔偿的范围应限于膨体部分。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川 010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一、成都某医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赔偿12万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成都某医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川01民终 163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
2562号民事判决;二、成都某医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赔偿195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杨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川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川民再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634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是否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某医美公司对杨某的赔偿范围。
第一,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可以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接受就诊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并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消费欺诈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中,某医美公司的医务人员在为杨某实施隆鼻手术过程中,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进口膨体,主观上存在着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的欺瞒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内容、合同目的及欺诈部分在商品或者服务中所处地位综合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按照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还是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中所处的地位。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独立于整体且属于核心关键部分,则经营者应当按照整体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而非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支付4万元购买的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系“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其目的是以高额费用提升自身形象。双方达成的合意是杨某接受某医美公司提供的隆鼻医疗美容服务,膨体是该项医疗服务中必须使用的一种医疗材料,双方并未达成单独购买膨体的意思表示。《手术通知单》中载明的隆鼻术、鼻中隔延长术、鼻小柱延长术和鼻尖再造术在技术上具有高度的协同性和不可分割性,共同构成案涉“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内容。植入的膨体作为整个手术的核心与基础,其位置、形态、稳定性直接影响整体塑性效果,故不应将以上手术项目割裂计算。
综上,成都某医美公司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将整体的医疗美容服务拆分,并仅以膨体价格计算三倍赔偿金额,其对惩罚性赔偿范围的认定确有错误,成都某医美公司应当以杨某支付的4万元全部价款为基数承担三倍,即12万元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故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消费欺诈的,依法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仅有部分构成欺诈的,如果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系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核心关键部分且与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不可分割,则经营者应当以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整体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仅就欺诈部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5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634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4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16号民事判决(2022年 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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