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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冯某慧诉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2025-12-16 14:52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8-2-102-001

关键词 民事 赠与合同 夫妻共同财产 违背公序良俗 赠与无效 返还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慧(女)与第三人何某荣于200983日登记结婚。 20178月起,被告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某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何某荣因经常在该沐足场所消费而与李某相识,并与李某产生婚外情。 20178月至20199月,何某荣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向李某转账14笔共人民币20.19万元(币种下同);20178月至201911月,何某荣通过其微信向李某转款278笔共17.75万元。上述银行转账和微信转款两项合计37.94万元,其中微信转款包含伴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如 1314元、520元等。20178月至201910月,李某通过其微信向何某荣转账共计9.13万元,代何某荣支付沐足消费款5.64万元,两项合计 14.77万元。

原告冯某慧诉请:1.判决确认第三人何某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冯某慧38.58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第三人何某荣与被告李某不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人之间的转账不属于赠与,而是合作投资等正常经济往来,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20430日作出(2020)川17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慧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冯某慧、李某均不服,提起上诉。冯某慧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某上诉请求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何某荣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部分事实,何某荣向其转账不属于赠与,是双方正常合作关系和经济往来,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何某荣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94万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慧追认,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慧,何某荣系无权处分。何某荣向李某赠与金额37.94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荣转款金额14.77万元后,余下23.17万元,其中50%份额属于冯某慧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遂于2020818日作出(2020)川17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冯某慧11.59万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冯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冯某慧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315日作出(2022)川民抗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1031日作出(2022)川民再2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 17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某慧23.17万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冯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某荣向李某转款行为的效力;二是李某应向冯某慧退还的金额。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第一,关于何某荣向李某转款行为的效力问题。案涉转款行为构成赠与,但因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冯某慧与第三人何某荣系夫妻关系,案涉款项是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何某荣与被告李某通过沐足消费认识后双方发生了婚外情。何某荣在与李某不正当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向李某大额转款,该赠与行为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婚外不正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故何某荣对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第二,关于李某应向冯某慧退还的金额。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 ‘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何某荣向李某赠与的37.94万元为何某荣和冯某慧夫妻共同共有,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案涉及多笔转账,累计数额达37万余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何某荣对此款项进行处分,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分,已超出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在冯某慧、何某荣夫妻二人未对赠与款项进行协商处分的情况下,不应进行分割。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赠与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已无合法依据,应当全部返还。无过错一方有权向受赠人追回全部赠与财产。在无过错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返还财产案件中,夫妻双方均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请求的,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何某荣向李某转账共计37.94万元,李某向何某荣转账9.13万元,并代何某荣支付沐足消费款5.64万元,两项合计14.77万元,冯某慧认可应扣减两笔代付的费用。故李某向何某荣转款及垫付的14.77万,应当予以扣减。李某虽辩称双方存在投资合作等其他经营往来关系,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何某荣向李某赠与的金额为23.17万元(37.94万元-14.77万元)。故,李某应当返还23.17万元。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因婚外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无过错的夫妻一方起诉婚外第三者,请求返还上述赠与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第153条、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25[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30号)第17]

一审: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

2020430日)

二审: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7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2020818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再204号民事判决(202210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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