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阶段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详细查阅了本案相关证据,并通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比较细致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短时间劳务协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相关劳务费用,可以证实被告虽然在原告承揽工作的地方进行工作,但根据劳务协议,被告需要听从原告管理的强度远远低于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约定,被告更为重要的是需要听从工程项目部的要求,虽然其中涉及了考勤,以及相关的规章制度,但不论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均需要按照另一方的约定完成工作,该约定并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原因。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被告确实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所交办的任务,但是原被告之间签署了书面的《劳务协议》,协议约定内容明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劳动合同关系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也进行了相关否定性约定,工作时间亦为短期临时性用工,相关约定均不符合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代理人需要提请法庭的是,因被告在签署《劳务协议》时对合同约定未提出异议,故现阶段又提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土默特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实质上干涉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该认定势必会导致原告等江苏企业在本地经营活动中,对于用工行为会更加谨慎,反而导致该不平等的认定,对本地企业经营自主行为导致恶劣的影响。
二、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大的区别是双方是否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劳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劳务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本案中,被告不需要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从事相关工作,也无需遵守被告规章的限制,双方的地位相对平等,不具有隶属关系。同时,被告并非具有严格限制的全日制工作,其可以随时停止工作,随时离开工作岗位的情形恰恰证实了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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