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是打击犯罪的重要内容,是追赃挽损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刑罚目的的实现,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近年来,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扎实深入有力推进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有力挽回了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对犯罪分子形成强大震慑。实践中,有一些基本问题需要明确,笔者结合本期刊发案例就相关问题谈一下个人认识。
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该条规定看,刑事裁判文书中涉及财产部分执行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财产刑,第二类是追缴、责令退赔等非刑罚处置。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应依照民事执行案件程序办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第2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应当依职权移送立案。
在执行程序中,需要根据判项执行不同性质的财产。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追缴、责令退赔的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这里应当特别说明的是,责令退赔的执行对象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在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中,发现违法所得因原物灭失、去向不明、与其他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等原因而无法追缴的,可以追缴其转化的财产、混同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或者责令被执行人以其他财产退赔。
区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是确保正确执行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445条第2款规定,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对于查控的涉案财产,应当根据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财物性质进行处置。
本期刊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参与人获得的利息应当依法追缴”一文中涉及的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刘某为该案的集资参与人,被执行人曾某通过向刘某等人借钱,以民间借贷形式变相吸收他人资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双方的“借贷”事实构成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对于本案中刘某获得的33万余元利息是否应当追缴,就涉及该部分利息是否为违法所得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案件所涉33万余元系曾某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刘某的合法收入。本案中,集资参与人所得的利息系其他被害人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资金使用。非法集资犯罪中,非法集资者利用后吸收的资金支付前面投资人的本息。本案所涉款项最初来源是其他被害人的财产,但在犯罪过程中又被曾某作为犯罪资金使用,同时具备违法所得财物和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双重属性。故涉案款项系曾某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刘某的合法收入,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而对于集资参与人在案件中所得的利息应当予以追缴,再按比例返还给本金尚未得到偿还的被害人。
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2条规定:“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根据该条规定,在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中,无论执行的财物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原则上都应当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其价值。
对于变价程序,根据判项内容和对应财物的属性不同而适用不同规则,实现精准处置财物。执行追缴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财产等非必须确定执行到位金额的判项时,应当参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16条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公开拍卖;执行罚金、退赔违法所得等判项,被执行人合法财产需要变价的,应当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变价。
对于拍卖和变卖的选择,应当优先采用拍卖的方式,特殊情况下采用变卖的方式。(1)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变价。无论是处置随案移送赃物的执行,还是没收犯罪所用财物的执行,均要将执行所得上缴国库,如果财政部门等基于合理理由要求对执行标的直接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变卖方式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置。(2)关于责令退赔的变价。该类执行须将相关财产变价处理后支付给被害人,需要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否则,有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及被害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被害人提出对执行标的不经拍卖而直接变卖的要求,人民法院仍需征询被执行人等当事人意见,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变卖处理,人民法院仍需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变价。(3)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本期刊发的“被执行人将赃款与他人合法财产共同置业形成不动产中收益追缴的执行方式”一文中涉及的苏某甲受贿罪案,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登记在案外人苏某乙名下的一套房产。苏某乙提出不应拍卖该房产,其愿意将该房产中苏某甲受贿的200万元及对应收益交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决定采用拍卖的方式处置,苏某乙在拍卖过程中通过作为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参加竞拍,该房屋经拍卖溢价成交,由其他竞买人竞得。在本案中,对于被执行人将赃款与他人(案外人)合法财产共同置业形成的不动产,在追缴赃款及其对应收益时,执行法院应当采用拍卖的方式准确认定该不动产自然增值,进而确定有无收益以及收益具体数额。如案外人提出应通过评估价(询价)计算赃款及对应收益并缴纳至执行法院阻止拍卖,虽不能阻止拍卖但与拍卖并不矛盾,应通过保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参与竞拍以及拍卖成交后其仅支付应追缴部分的方式保障其合法权益,如案外人未竞得,其合法财产及其收益部分应予退还。通过拍卖方式执行收益,可准确认定不动产的市场价值,保证犯罪分子不获益,并可兼顾案外人合法权益。
需要重点研究的是,关于无保留价(无底价)拍卖的问题。涉及无保留价(无底价)拍卖规则主要有三个规范。一是《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二是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物品,3次以上流拍的,经执法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三是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涉黑恶刑事案件财产执行工作的通知》第9条规定,对于价值较低的财产可以探索直接无保留价拍卖。
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法院对刑事涉案财产拍卖明确了新的规则,继续变价经法定审批程序,后续每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继续拍卖不得超过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有效期6个月,超过该期限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新一轮的财产处置程序。要严格把握拍卖的相关程序,审慎拍卖,不能以明显不合理的超低价成交。
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部分案件涉案财产不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是在案外人名下。按照刑事诉讼规则,涉案财物的权属及处置应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予以明确。但是,在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情况复杂、种类繁多、人员广泛,受刑事审判审限的影响,审判阶段无法完全确定涉案财物权属和处置问题。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会产生涉案财物权属争议和裁判外财物的继续追缴问题,在赃款赃物认定异议审查程序和继续追缴程序不完备的情况下,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及时保障。
《刑诉法解释》第297条、第451条、《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给出了救济路径,即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可通过刑事审判部门作出补正裁定,无法作出补正裁定的,按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对于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就合法财产提出的异议,一般参照民事执行的异议之诉规则进行实体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要审查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因为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没有与被执行人对应的当事人,造成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时没有主体可以像民事纠纷那样提起撤销权诉讼。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根据刑事犯罪时间、追究刑事责任的时间、财产转移时间、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财产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还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刑诉法解释》第526条规定:“执行财产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家属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应考虑是否保障被执行人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