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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张万军教授工伤赔偿律师团队:职工离岗后猝死,能否认定视同工伤?

2026-03-14 18:21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系本案务工者吴某某的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牡丹江市人社局),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为伊某某,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周某某因诉牡丹江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核心再审理由有三点: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吴某某未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系对疾病发展规律及职工实际健康状况的机械割裂。周某某主张,吴某某从身体不适到突发猝死是同一疾病的连续发作过程,其发病起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离岗后病情恶化死亡属于该过程的延续,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二,吴某某作为某商贸公司调度控制中心自动化班员兼司机,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灵活性,离岗回家服药系基于身体不适的合理应急措施,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周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将工作岗位限缩为单位固定工作区域,既不符合职工实际工作场景,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保护职工权益的立法宗旨。

第三,牡丹江市人社局提供的吴某某同事的证言和吴某某离开单位的视频,不足以否定吴某某离开单位时身体出现异常状况;周某某提交的吴某某患有基础疾病的证据,可证明吴某某回家服药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该证据,属于对关联证据的错误排除。此外,原审认定证人于某某关于吴某某发病时间的证言存在矛盾,但未对矛盾点进行实质审查和论述,程序违法。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审查重点聚焦于吴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法院指出,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因此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结合本案事实,吴某某于2024年12月18日13时34分驾驶私家车离开单位,即已脱离工作岗位,其外出行为亦非执行单位指派的任务。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吴某某在离开单位时即已发病,也无法证实其离开单位的目的是回家服药。吴某某最终在自家小区院内发病,该地点处于非工作岗位,亦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法院认为,牡丹江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顾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5)黑行申630号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认定突发疾病视同工伤,需严格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四个核心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作为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不得随意扩大解释,需从严掌握认定标准。2. 工作岗位的认定需结合实际工作场景,但不能随意扩大范围,职工自行离岗、非执行单位指派任务的,离开单位后即脱离工作岗位,其离岗后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及合理延伸范围。3. 职工发病延续性的认定,需有充分证据证实发病起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且离岗后病情恶化与工作岗位上的身体不适存在直接、连续的关联,无证据证实的,不能认定为发病延续。4. 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需结合全案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对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法院可依法不予采纳该证据;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但不影响案件核心事实认定的,无需单独对矛盾点进行额外论述,不构成程序违法。5.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焦点解析一:视同工伤从严认定,四个核心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周某某与牡丹江市人社局、某商贸公司的核心分歧,在于吴某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周某某主张吴某某的发病是连续过程,离岗后猝死属于发病延续,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而法院则认为,视同工伤需从严认定,吴某某离岗后发病,不符合“工作岗位”这一核心条件,因此不予认定。这一争议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认定的高频难点,很多职工近亲属都存在一个误区:只要职工有基础疾病,在工作时间有过身体不适,离岗后突发疾病死亡,就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结合本案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进行了通俗解读:“视同工伤和普通工伤不同,普通工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视同工伤是法律的特殊保护,针对的是‘非因工作原因,但与工作有一定关联’的情形,因此必须严格限定条件,不能随意扩大,否则会违背工伤保险的立法初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核心条件:一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上,三是存在疾病突发的事实,四是在48小时内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核心中的核心,也是本案争议的关键,而“48小时”的起算时间,通常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准。

张万军进一步强调,法律之所以对视同工伤从严认定,核心原因有两点:一是工伤保险的核心功能是“补偿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而突发疾病本身并非工作原因导致,只是因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才给予特殊保护;二是如果随意扩大视同工伤的范围,会加重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负担,也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的滥用,最终损害全体参保职工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都会严格审查四个核心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存在直接关联。

具体到本案,张万军分析,吴某某于13时34分驾驶私家车离开单位,此时其已经脱离了工作岗位,也不再处于工作时间的延伸范围内——其离开单位并非执行单位指派的任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开时已经出现明显的发病症状。虽然周某某主张吴某某的发病是连续过程,离岗后猝死是病情延续,但这一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撑:没有吴某某同事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有明显身体不适,没有监控视频显示其离开单位时状态异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回家的目的是服药。

“发病延续性的认定,不能仅凭主观推断,必须有客观证据证实。”张万军补充道,司法实践中,若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明确出现身体不适,如晕倒、呕吐、告知同事身体难受等,经同事证实或监控记录,且离岗后短时间内病情恶化死亡,能够证实发病过程连续的,才可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而本案中,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吴某某有基础疾病,无法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已经发病,因此法院认定其不符合视同工伤条件,并无不当。

此外,张万军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醒,职工符合视同工伤条件,但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存在上述情形,但其因不符合“工作岗位”这一核心条件,仍无法认定为视同工伤,可见视同工伤的认定门槛之高。

很多职工及近亲属容易混淆“视同工伤”与“普通工伤”的区别,认为只要和工作沾边,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张万军提醒,普通工伤强调“因工作原因”,而视同工伤不要求“因工作原因”,但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两个核心要素,且必须严格满足法定条件,不存在“酌情认定”的空间。一旦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无法认定为视同工伤。

三、焦点解析二:工作岗位的界定,合理延伸≠随意扩大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点,是周某某主张“吴某某的工作性质具有灵活性,离岗回家服药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法院则认为,吴某某离岗后即脱离工作岗位,其回家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这一争议,本质上是对“工作岗位”范围的界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与“脱离工作岗位”,是很多类似案件的核心分歧,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

张万军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对“工作岗位”的界定的进行了解读:“工作岗位不仅包括职工日常工作的固定区域,如办公室、车间等,也包括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但这种延伸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且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不能随意扩大范围。”

具体来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通常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区域,如上班前到单位准备工具、下班后整理工作资料的区域;二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临时到本单位内其他区域开展工作的地点,如办公室职员到仓库领取办公用品的仓库区域;三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突发身体不适,在单位内就近休息、就医的区域,如在单位休息室休息、在单位医务室就医等。

“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核心看两个关键点:一是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二是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张万军强调,本案中,吴某某作为调度控制中心自动化班员兼司机,工作性质确实具有一定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并不意味着其可以随意离岗,更不意味着其回家的地点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具体分析来看,吴某某离开单位时,并未向单位领导或同事说明自己身体不适,也没有办理任何离岗手续,其驾驶私家车离开单位的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也不是基于工作原因的临时外出,而是自行离岗。即便其回家的目的是服药,该行为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服药是职工个人的健康管理行为,并非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回家服药的地点,也不属于与工作相关的合理区域,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张万军结合本案进一步说明,若吴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明确感到身体不适,向同事或领导说明后,在单位休息室休息,或者在单位附近的医院就医,期间突发疾病死亡,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但本案中,吴某某自行离岗回家,脱离了单位的管理范围,也脱离了与工作相关的区域,因此其在自家小区院内发病,显然不属于工作岗位及合理延伸范围。

关于周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将工作岗位限缩为单位固定工作区域”的主张,张万军认为,该主张存在理解偏差:原审法院并非否定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是认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理延伸的条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是有边界的,不能无限扩大,否则‘工作岗位’的概念就失去了意义,也会导致视同工伤的认定标准失控。”

此外,本案还涉及证据采信的问题,周某某主张原审法院错误排除其提交的吴某某患有基础疾病的证据,且未审查证人证言的矛盾点,属于程序违法。对此,张万军解读道,行政诉讼中,证据的采信需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其主张,否则法院有权不予采纳。

本案中,周某某提交的吴某某患有基础疾病的证据,仅能证明吴某某有患病史,但无法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已经发病,也无法证明其离岗回家与发病存在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点缺乏直接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关于证人证言的矛盾点,若该矛盾点不影响案件核心事实(如吴某某离开单位的时间、状态等)的认定,法院无需单独对矛盾点进行额外论述,这并不构成程序违法,周某某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的教训,张万军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和职工: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健康管理和安全保障,定期组织职工体检,对于有基础疾病的职工,应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提醒其注意身体健康;同时,应完善职工离岗管理制度,要求职工离岗时履行请假手续,避免因职工自行离岗引发工伤认定纠纷。

对于职工而言,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感到身体不适时,应及时向领导或同事说明,尽量在单位内休息或就医,切勿自行离岗,避免因脱离工作岗位导致无法认定视同工伤;若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其近亲属主张视同工伤的,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如同事证言、监控视频、就医记录等,证明职工发病的时间、地点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存在关联,避免因证据不足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张万军补充,职工近亲属对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的,可依法通过行政诉讼、再审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需注意,再审申请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否则将被法院驳回。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应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提交,确保自己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避免因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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