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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一飞:善意购得涉案财物后事后处分行为的刑法评价

2026-05-17 11:41 次阅读

方一飞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员额法官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引言


在数字经济与二手交易市场蓬勃发展的背景下,赃物交易链条中的“善意第三人”问题日益凸显。当第三人在不知情时购得涉案财物,事后发现可能存在权属瑕疵后为避免损失而转卖,其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刑法中主观故意的认定、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更折射出法律在“交易安全”与“打击犯罪”之间的价值取舍。审判实践中,存有一个争议的问题是:第三人初次购买时主观上不知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并支付相应对价,甚至可能符合民法善意取得要件,但事后知情转卖是否构成犯罪?


一、现行法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简称“掩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而”字在汉语词典中通常表示并列、承接、假设、转折等关系,掩隐罪条文中“明知……而……”中的“而”应理解为表示承接关系,起到承前启后作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前,“而予以掩饰、隐瞒”在后。行为人需要先明知涉案财物系赃物,而后实施了掩饰、隐瞒的行为,方可构成本罪。


除了明确知晓涉案财物系赃物外,实践中也存在司法解释规定了“推定明知”的若干情形,如: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6号第五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十一条 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理由中对于本罪的“明知”认定标准进行了总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的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的地点是否反常;(3)赃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4)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5)使用赃物的方式是否反常;(6)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掩隐犯罪案件中,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全案证据,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明知”。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推定明知的情形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提供相反证据,则不能适用“推定明知”。对于“推定明知”的慎用,也体现在最高检的司法文件中,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2005〕高检诉发第32号)中规定:“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二、“事后明知”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明知”也涉及时间问题,即行为人何时知道,这与掩隐罪的成立有直接联系。具体到掩饰、隐瞒行为的不同情况,包括事前明知、事中明知和事后明知。根据转移赃物的时间,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转移前就知道,或者在知道的情况下未中止转移,则属于犯罪。从收购与代销的形式来看,由于收购、销售的性质使收购、销售的时间较短,且没有持续性,因而要求行为人在进行收购、替他人销售之前必须知道;若在买卖未成交时,发现该物件为赃物,仍继续进行收购、代为销售,则构成本罪;在交易结束后,发现交易的财产是使用违法手段得来的,并不构成本罪。所以,从时间上说,犯罪人在何时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财物是违法犯罪所得,是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同时,掩饰、隐瞒财物这种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体现在事先明知的购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理由中指出:“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


根据以上分析,第三人在购买涉案财物时是善意的,在公开市场支付了对价购买,但事后知道可能属于赃物,为避免自身损失而将物品变卖给他人,其行为虽属于事实上的“先购后卖”,但不当然属于“代为销售”的语义范围。此类“先购后卖”是在初次购买时不知情、公开交易并支付对价的基础上发生的,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代为销售的典型掩隐行为存在区别。因此,在掩隐犯罪中,事后明知与事前明知、事中明知应作区分,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后知悉涉案财物可能系犯罪所得并予以处分,即当然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构成本罪,仍应结合其事后处分方式是否异常、是否规避追缴、是否隐瞒财物去向以及是否造成追赃障碍等因素综合判断。


三、事后明知的通常销售行为不宜当然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关于“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


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修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因此,第三人在购买涉案财物时是善意的,并在公开市场支付了相应对价,事后知道可能属于赃物后,为避免损失而将物品变卖给他人的,不能简单等同于通过犯罪直接取得赃款、赃物。其处分行为虽涉及涉案财物流转,但若未采取隐蔽交易、低价转卖、伪造凭证、隐瞒去向等规避追缴的异常方式,也未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追查,则不宜仅因其事后知情而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四、该行为没有对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的保护和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4号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理由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谋取利益的主观属性,但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究。因此,该罪的主观意图必须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侯某某将刘某盗窃所得的一部iPhone5(16G)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了转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侯某某没有替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意思,而仅仅是出于将手机据为己有的目的;且盗窃行为人刘某也没有将赃物手机交由侯某某让其掩饰、隐瞒的意思,刘某是因为被身为保安的侯某某抓获而被迫将手机交予侯某某等人的,侯某某与刘某之间没有此方面的合意。因而,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在公开市场支付对价购买涉案财物,事后为避免自身损失而作通常处分的,一般缺乏帮助上游犯罪人逃避追查、妨害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因而不宜当然认定为对上游犯罪的保护和帮助。但若行为人事后明知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仍采取隐匿、转移、虚假交易等方式使财物脱离司法追缴,则应另行评价。


五、结论


掩隐刑事犯罪中的“明知”,应当存在于行为人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之时。对于初次取得涉案财物时并不明知其系犯罪所得、且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不能仅因其事后知悉涉案财物可能属于赃款赃物并作通常处分,即当然以掩隐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事后明知并非一概排除刑法评价。若行为人在明知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后,仍采取隐蔽交易、低价转卖、伪造凭证、隐瞒去向、规避追缴等方式处分财物,使犯罪所得脱离司法追缴或者增加查明来源、返还被害人的难度,则仍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转移”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对于明知的认定,应当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并慎重适用“推定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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