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
执行法院直接确认保留承租人的承租权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2025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纪要整理:陈海霞,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复议监督室副主任,二级高级法官助理
【基本案情】
在执行A公司与冮某执行回转一案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冮某名下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Z酒店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等凭证,请求确认并保留其承租权。执行实施部门经审查,明确因Z酒店与冮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先于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通知当事人确认并保留Z酒店的承租权。
申请执行人A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确认Z酒店不享有租赁权。异议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请求。A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亦驳回了其复议请求。A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执行法院直接确认保留承租人的承租权的,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请求确认租赁权,实质是请求排除案涉房产司法处置后的交付行为,应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异议,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理论,无论是否认可租赁,都不涉及对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因此Z酒店要求确认租赁权,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异议,应当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多数意见为第一种观点。
第一,Z酒店请求确认租赁权,实质是请求排除案涉房产司法处置后的交付行为,应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异议,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将后续救济导入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第二,租赁权对案涉房产的处置价值影响很大,应查明租赁权的真实性、处置时应否涤除等问题。相关认定属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判断,程序上保障当事人通过异议之诉查明事实、解决争议更合适。
第三,本案执行回转并非因执行依据被撤销,而是先前的错误执行行为导致,应考虑纠错的效果,通过异议之诉对两种权利优先性进行比较,更有利于保护双方权利。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34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案外人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主张以租赁关系排除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应与已有案例裁判规则保持一致。
(二)《执行工作指导》(第90期)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
经行政审判部门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被执行人对法院受理执行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是否应当审查并作出处理
(2025年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中国证监会作出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处以1000余万元罚款。该所不服,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向该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
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异议称,该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其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目前正在裁决程序中。该行为视同《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在尚未有最终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准予强制执行。但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申请。该会计师事务所后申请复议,某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该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经行政审判部门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被执行人对法院受理执行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是否应当审查,并就是否应当受理执行作出处理。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是行政审判部门审查、解释的专业问题。本案已经行政审判部门审查裁定准予执行,执行部门立案执行符合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被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不是终局行政行为,执行是否应当受理存疑。执行部门有义务对此作出判断并依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多数意见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即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前,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由行政审判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该审查包含了是否符合执行受理条件的审查。对应到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已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及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受理执行的条件等,应由行政审判部门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决的审查程序中进行确定,经行政审判部门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部门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执行的,属于对行政审判部门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不服,不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可指引当事人通过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三)《执行工作指导》(第89期)
【法律问题】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能否单独拍卖采矿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
执行程序中采矿权与矿区其他资产整体抑或单独拍卖的审查判断
(四)《执行工作指导》(第84期)
(五)《执行工作指导》(第80期)
【法律问题】在执行复议过程中新的司法解释生效的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六)《执行工作指导》(第77期)
【法律问题】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拍卖且过户,但拍卖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前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中请,该申请是否属于逾期申请。
被执行人甲的房产已经拍卖并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另案债权人乙向执行法院就尚未分配的拍卖案款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以另案债权人乙申请时间逾期,驳回乙的申请。乙提出异议。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乙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属于逾期申请。若被执行财产为不动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为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这样能够避免案款被实际发放前因新的债权人中请参与分配而导致分配方案不断被修改或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种意见:不属于逾期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0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被执行人财产为不动产的,虽然已经裁定过户,但拍卖款项尚未发放,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为案款分配发放的前一日。
采第二种意见。该问题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进行解释。根据《民诉法解释》,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虽已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仍在法院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未得到清偿。执行法院下一步对案款的分配仍是执行的一个阶段,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其他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未逾期。
(七)《执行工作指导》(第76期)
【法律问题】执行中违约金计算终期争议的程序解决
甲与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执行依据主要内容为:(1)甲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各方应当继续履行;(2)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持有的丙公司15%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乙名下;(3)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甲将其占有的丙公司的公司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交予乙管理;(4)甲向乙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甲未完成争议地块上房屋拆迁和重新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违约金及至甲完成该两项合同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乙已付款人民币1.2亿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因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乙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14日,执行法院将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涉及的丙公司股权和全部印章、证照交付给乙。2011年9月20日,乙以丙公司名义与丁就争议地块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11月18日,乙以丙公司、戊公司名义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出让争议地块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由丙公司调整为戊公司。2012年5月9日,执行法院发还乙3000万元,并对剩余违约金部分中止执行。2016年4月13日,不动产登记机关向丁出具核准注销通知书,对丁争议地块的不动产登记予以注销。
甲乙双方就执行依据第四项内容的执行产生争议。执行法院执行机构曾就该执行依据是否明确征求审判部门意见,审判部门认为第四项判决没有问题,如果乙可以证明两项合同义务由乙实际履行而非甲实际履行,那么违约金可以一直计算。
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给付违约金的终期为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相应合同义务之日,判决生效后,该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主体和方式发生了变化的,对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何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问题,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争议,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径行认定,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八)《执行工作指导》(第75期)
【法律问题】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公告发布途径的认定
A法院在执行甲银行与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评估机构对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了评估。在乙公司以评估价格过低为由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由评估机构作出答复后,A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对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组织拍卖,丙以最高价竞得。A法院出具拍卖裁定,裁定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相应权利归丙所有,丙可持拍卖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
此后,因乙公司对A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及相关行为提出异议,案经三级法院执行异议、复议和监督程序审查,最终C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认为A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发布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遂裁定撤销B法院复议裁定,维持A法院异议裁定和拍卖裁定。乙公司不服C法院执行监督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本案中,A法院在拍卖乙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前,仅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未同时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发布,违反法律规定,影响意向竞买人参与竞买,拍卖行为应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结合《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此处规定“法定途径”发布,主要考虑股权等特殊财产的拍卖。本案拍卖标的为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并非特殊财产,且目前技术上已实现人民法院通过某一入库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的同时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其他入库司法拍卖平台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亦会同时发布拍卖公告,由此能够实现使更多人知悉拍卖信息,尽可能吸引更多潜在竞买人参与竞买的目的。因此,A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发布途径并无不当,拍卖行为不应撤销。
采纳第二种观点。《网拍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定途径”发布,主要考虑股权等特殊财产的拍卖,对此类财产拍卖前,人民法院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外,还应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如拍卖标的并非股权等特殊财产,则人民法院除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外,无须同时另行通过报纸等“法定途径”发布。
执行法院拍卖股权,拍卖公告明确竞买者应当在5月3日16时(以到账为准)将保证金200万元交付到指定账户,取得竞买资格,逾期不予办理。5月3日甲汇款2笔,第一笔到账时间15点46分53秒,第二笔150万元16时13分1秒,交易所未办理报名手续。甲认为报名须知上没有明确全额缴纳保证金,交易所请示法院4天后办理了报名手续。同日,甲竞买得股权,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法院重新拍卖,乙取得股权,法院通知甲方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提出异议,认为其迟延交付保证金不具备报名资格,请求撤销第一次拍卖。
为此,执行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拍卖效力。相关法院应当围绕竞买人迟延缴纳部分竞买保证金是否损害当事人其他竟买人利益,是否明显影响公平竞价及充分竞价等因素综合来判断本案第一次拍卖效力。
甲以缴纳保证金时间超过拍卖公告规定的截止时间为由,主张其不具备竞买资格并据此请求撤销拍卖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理由:
一是《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撤销拍卖的法定情形,其中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基本精神是,只有在拍卖活动严重违反有关程序规定并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情形下才可撤销。竞买人资格问题,一般涉及法律法规对于特殊资产的竞买人有一定的资格限制的拍卖活动,如拍卖商业银行股权时,拍卖股权的数额超过了规定比例则应审查竞买人是否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否则该竞买人就不具备竞买资格。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竞买人参与竞买。
二是竞买保证金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并遵守各种竞买规则而向拍卖人提供的担保,是拍卖人为保证拍卖合同的全面履行而施行的保护措施,目的是防止竞买人恶意竞买或者竞买成功后违约。本案中虽然甲缴纳第二笔保证金的时间稍晚于拍卖公告规定时间,但第二笔保证金的缴纳是第一笔保证金的连续,充分反映其参与竞买的意思表示,第二笔保证金的缴纳迟延也并不影响保证金的担保作用,不能认定部分保证金迟延缴纳即丧失竞买资格。
三是从司法拍卖的严肃性考虑,竞买人在迟延缴纳竞拍保证金后坚持要求执行法院准予其参与竞买,在竞拍成功后又以其迟延缴纳竞拍保证金、不具备竞拍资格为由请求撤销拍卖,违背诚信原则,冲击司法拍卖,损害司法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是否影响拍卖效力的答复(节录)
2020年3月31日
(2019)最高法执他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鄂执复112号《关于胡某某申请执行复议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又悔拍的,拍卖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执行程序中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的,并不能当然否定竞拍资格及拍卖效力。你院应当围绕竞买人迟延缴纳部分竞买保证金是否损害当事人、其他竞买人合法权益,是否明显影响公平竞价及充分竞价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第一次拍卖效力。
……
(十)《执行工作指导》(第73期)
【法律问题】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执行的问题。
【基本案情】
甲起诉乙煤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执行法院追加丙矿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作出裁定冻结并扣划丙矿业公司下属煤矿按当地国土资源局要求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当地法院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执行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法律问题】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执行的问题。
【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采矿权人对于其所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具有所有权,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属于法定不能执行的财产范围,应当予以执行。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的规定,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其责任财产范围,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种意见:对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可采取查控措施,但不宜立即执行,可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根据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6年)的规定,对于采矿权人缴存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在其履行了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可以根据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对于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不宜立即执行,待其不具备环境治理恢复的担保功能时再予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
采第二种意见,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保证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的答复
2018年9月30日
(2018)最高法执他11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黔执他3号《关于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能否作为执行标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为了确保有充足资金用于治理恢复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以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虽为企业所有,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以返还采矿权人。在返还之前,采矿权人对保证金的使用受到严格限制,缺乏自主处分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以采矿权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可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先对保证金采取查控措施,待保证金符合返还条件时再予执行。
此复
转载来源:公众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执行、“快马一脚”“上海审判研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