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4辑(2025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在A中心与K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A中心于2013年10月24日就K公司名下案涉房产设立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甲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变卖,A中心以最高价竞得。甲法院遂裁定将案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A中心名下。
N公司以其系在先查封、A中心抵押权无效等为由,向甲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次变卖,并将案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N公司名下。
甲法院查明,在N公司与K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1月21日向某区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案涉房产,当日某区房管局签署送达回证,但未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后甲法院转为首封、2015年续封案涉房产,某区房管局均未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
异议、复议法院均认为,法院的查封未经登记公示的,不具备对抗已登记查封或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遂裁定驳回了N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N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查封,能否对抗之后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一致意见认为,不动产查封的公示原则上应当通过办理查封登记的方式进行,只有在不动产本身并未登记产权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行政机关的工作疏忽没有办理登记并公示的,该查封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A中心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知道案涉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甲法院认定A中心优先于N公司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3款的规定。
同时,要将执行法院未执行到位的责任与行政机关的过错责任区分开来。关于行政机关的责任问题,登记机关未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申请执行人除了可就登记机关的过错申请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亦可对其不履行协助义务问题进行处罚。
二、生效判决内容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时,在一方未履行的情况下,能否强制执行另一方的金钱债务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3辑(2025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50万元,B公司向A公司交付石材及施工资料。判决生效后,B公司向A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在该公司交付石材及施工资料之前,A公司可扣留相应担保价款300万元。A公司遂支付了950万元。之后B公司未向A公司交付案涉石材及工程资料,双方均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甲法院在执行C公司与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及“冻结、扣划被申请人A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执行裁定。
A公司提出异议称,根据B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只有B公司履行交付石材和工程资料义务后,A公司才需支付300万元。故B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经审查,异议、复议法院均以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确定了履行期限为由,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生效判决内容构成对待给付关系时,在一方未履行的情况下,能否强制执行另一方的金钱债务。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待给付关系下,在一方未履行的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另一方的金钱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应对“债务人实体异议”做实体性审查,不宜以“对待给付关系”为由直接不予执行。在权利义务双方的执行已经陷入僵局时,第三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多数意见为第一种观点。
第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案涉到期债权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的异议并非对判决确认的债权予以否认,而是对判决履行顺序、如何执行的异议,故A公司的异议无需再通过实体判决,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
第二,生效判决中A公司与B公司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B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很可能不具备履行能力,在此情形下,如果直接强制执行A公司的财产,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故不宜直接执行A公司的财产。
三、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外的资金往来,在执行程序中可根据证据情况重新核算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3辑(2025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黄某犯诈骗罪一案,生效刑事判决判令追缴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徐某甲。该案的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1月16日,黄某与徐某甲之间资金流水收支相抵差额为76383371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31日,黄某与案外人徐某乙之间资金流水收支相抵差额为-5931990元;其中,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与黄某诈骗徐某甲重合的期间),黄某与徐某乙收支差额为-40000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通知徐某乙向被害人徐某甲返还被执行人黄某违法所得。
徐某乙以其不欠黄某款项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异议法院查明,2017年5月10日至16日,徐某乙通过第三人尹某、毛某等人的账户,向黄某账户转入599万元。
异议法院与复议法院均认为,黄某是通过民间借贷的形式骗取徐某甲的资金,徐某乙尚未归还给黄某的资金系黄某对违法所得的处分,属于赃款。关于徐某乙通过第三人账户转入黄某账户的资金,本案执行依据未确认该事实,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也未认定该三笔款项为黄某与徐某乙之间的资金往来款。该三笔款项属于徐某乙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遂驳回了徐某乙的异议、复议请求。徐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中未列明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否在计算追缴数额时予以核算冲抵。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经讨论,一致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资金往来中的差额部分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但刑事司法鉴定意见中未列明的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在计算追缴数额时予以冲抵。
第一,刑事司法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之一,可以作为认定资金往来的证据,但若该证据仅反映双方直接资金往来情况,不包括通过第三方的间接资金往来情况,则鉴定意见所作结论不够全面,不能完全反映双方所有资金往来情况。当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时,应在刑事司法鉴定意见基础上,对该部分资金一并核算。重新核算是对刑事司法鉴定意见未涉及部分的完善,不是对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否定。
第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无论是在双方账户之间直接完成,还是通过第三人账户完成,均是相同主体之间的同类借贷往来,分别处理不符合一般交易规则。在被执行人已经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另诉救济实际是让案外人承担了两次偿还责任,责任分担不合理,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审查处理。
四、执行法院直接确认保留承租人的承租权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2辑(2025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在执行A公司与冮某执行回转一案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冮某名下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的承租人Z酒店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等凭证,请求确认并保留其承租权。执行实施部门经审查,明确因Z酒店与冮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先于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通知当事人确认并保留Z酒店的承租权。
申请执行人A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确认Z酒店不享有租赁权。异议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异议请求。A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法院亦驳回了其复议请求。A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执行法院直接确认保留承租人的承租权的,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请求确认租赁权,实质是请求排除案涉房产司法处置后的交付行为,应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异议,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理论,无论是否认可租赁,都不涉及对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因此Z酒店要求确认租赁权,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异议,应当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多数意见为第一种观点。
第一,Z酒店请求确认租赁权,实质是请求排除案涉房产司法处置后的交付行为,应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异议,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将后续救济导入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第二,租赁权对案涉房产的处置价值影响很大,应查明租赁权的真实性、处置时应否涤除等问题。相关认定属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判断,程序上保障当事人通过异议之诉查明事实、解决争议更合适。
第三,本案执行回转并非因执行依据被撤销,而是先前的错误执行行为导致,应考虑纠错的效果,通过异议之诉对两种权利优先性进行比较,更有利于保护双方权利。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34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案外人在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租赁协议,实质上是主张以租赁关系排除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对案涉房屋的强制交付……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应与已有案例裁判规则保持一致。
五、经行政审判部门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被执行人对法院受理执行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是否应当审查并作出处理
——《执行工作指导》总第90辑(2025年第6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中国证监会作出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会计师事务所处以1000余万元罚款。该所不服,向中国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向该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
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异议称,该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其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内容在规定时间内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目前正在裁决程序中。该行为视同《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在尚未有最终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准予强制执行。但该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申请。该会计师事务所后申请复议,某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该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
【法律问题】
经行政审判部门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被执行人对法院受理执行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是否应当审查,并就是否应当受理执行作出处理。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是行政审判部门审查、解释的专业问题。本案已经行政审判部门审查裁定准予执行,执行部门立案执行符合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被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不是终局行政行为,执行是否应当受理存疑。执行部门有义务对此作出判断并依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多数意见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即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前,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由行政审判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该审查包含了是否符合执行受理条件的审查。对应到本案,被执行人是否已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及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受理执行的条件等,应由行政审判部门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决的审查程序中进行确定,经行政审判部门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部门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执行的,属于对行政审判部门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不服,不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可指引当事人通过行政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意见阐释】
本案反映的问题有一定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的判断:一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执行条件;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哪个部门对是否符合受理执行条件予以审查;三是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执行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受理执行行政非诉案件,必须满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这一条件,即通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又称形式确定力)。行政行为的不可争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超过法定救济期限(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效),相对人便不能再通过法律途径争议其效力,行政行为由此获得形式上的终局性。该理论体现了法的安定性原则,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也敦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救济权利。通常来说,不可争力的产生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政行为成立,即行政行为已对外作出,并送达相对人;二是救济期限届满(行政复议60日、行政诉讼6个月期限届满,且无中止、中断事由);三是救济权告知,即行政机关须明确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四是行政行为无重大且明显违法等无效情形。就本案而言,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不可争力及本案是否符合受理执行条件,主要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与行政行为不可争力的关系;二是申诉人是否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
关于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与行政行为不可争力的关系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之一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亦不履行义务。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6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行政诉讼;二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至于相对人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后,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处存在一定的规范漏洞,相应形成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相关法律之间存在一定漏洞,但从《行政复议法》把当事人不服国务院部门复议决定的救济渠道规定为两种可选择的并行途径来看,两者的效力应当是一致的。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申请执行,那么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效力也应比照行政诉讼,不能申请执行,即相应的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争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是疏漏还是有意为之不得而知,如果确定当事人只要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行政机关便不能申请执行的话,会导致所有省部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无法执行,影响行政行为的效率,社会效果也不一定理想。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倾向该观点。即只要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处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程序中,就没有最终确定,不具备不可争力,不符合受理执行的条件。本案中,在中国证监会作出复议决定后,如果申诉人确实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相应的处罚决定就不具有不可争力,不符合受理执行条件。
关于申诉人是否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的问题。这本质上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行政审判部门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未认定申诉人已依法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
二、应由哪个部门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予以审查
对于民事执行案件,由立案部门或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对受理执行的条件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执行申请。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即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前,还有一个前置程序。本案中,行政审判庭即根据上述规定进行了前置审查,并作出了准予执行的裁定。但相对人却在法院受理执行后提出异议,主张其已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请求驳回执行申请。对此,执行部门是否仍应审查受理执行条件,存在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行政机关前置合法性审查的结论是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故通常情况下,该合法性审查应当包含是否符合受理执行条件的全面审查。且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相关专业问题由行政审判庭作出判断更为妥当。因此,在行政审判庭经审查已经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再次对受理条件审查并不合适,且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内部不同部门对同一案件的受理条件得出不同结论的后果。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行政审判庭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仍然要审查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条件并作出处理,执行程序中不能以行政审判庭已作出裁定为由推卸审查职责。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理据更为充分,倾向该意见。
三、关于被执行人救济途径的选择
此问题同时涉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问题,对此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或行政决定本身依法具有“执行力”,其“执行力”并非由法院准予执行裁定赋予。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单独构成执行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决定和准予执行裁定共同构成执行依据,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执行的基础依据,而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是启动和进行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的直接依据。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由行政审判部门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裁决是否准予执行的制度设计,倾向此观点。对执行依据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方式。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单独构成执行依据,则会认为,尽管行政审判部门已经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争力等理由,请求不予受理执行,则执行部门仍然需要对被执行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认为行政行为是基础执行依据,准予执行裁定是直接执行依据,则在行政审判部门已经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仍然以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争力等理由主张不符合受理执行条件的,属于对直接执行依据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因此,根据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应为行政行为和准予执行裁定的基本观点,结合前述关于受理执行条件应当由行政审判部门审查的基本结论,本案中,在行政审判部门已经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且法院已依法受理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又提出异议主张不符合受理执行条件的,属于对执行依据的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并引导被执行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行政行为相对人对于国务院部门的复议决定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且尚在裁决程序中的,宜认为相关行政行为不具有不可争力,不符合受理执行的条件。但应当由行政审判部门查明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处于国务院最终裁决程序中等事实,并依法认定此类非诉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执行条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在行政审判部门已作出准予执行裁定,执行部门依法受理执行后,被执行人又提出异议主张不应受理执行的,执行部门应不予审查,并引导其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救济。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审判部门在决定是否准予执行的审查程序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应当听证,以准确查明事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六、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能否单独拍卖采矿权。——《执行工作指导》(第89期)
七、在执行复议过程中新的司法解释生效的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执行工作指导》(第80期)
采第二种意见。该问题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进行解释。根据《民诉法解释》,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虽已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仍在法院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未得到清偿。执行法院下一步对案款的分配仍是执行的一个阶段,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其他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未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