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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2026-06-16 21:54 次阅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5)豫刑申576号

孙某甲:

你因孙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刑初972号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刑终216号刑事裁定和(2023)豫01刑申102号驳回申诉通知,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臧某、闻某作为诉讼代理人,以“本案同案犯曾某、卢某、甘某与孙某乙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不应采纳;多项新证据证明孙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诈骗犯罪动机,没有组织、策划、实施犯罪的行为,应为本案从犯;原判认定犯罪金额错误;未考虑单位犯罪因素,对孙某乙量刑过重;请求再审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孙某乙伙同万某、曾某、卢某、罗某等人,成立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某丁平台进行网络直播。安排经纪人假冒女主播身份在聊天软件上寻找男性被害人聊天,通过虚构女主播背景故事等手段将被害人“引流”至该公司直播间,再与女主播配合编造各种理由诱骗被害人出资充值、打赏。经审计,某甲公司在约5个月的时间内使用该手段获取资金2422856.3元,其中归于主播的业绩1245894元。上述事实,主要有被告人孙某乙及同案犯万某、曾某、卢某、甘某、简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互相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被害人邵某、蔡某、高某、黄某、宋某等人的陈述及其与某甲公司经纪人注册的女主播账号聊天记录、其本人某乙平台账号及充值记录等,某甲公司经纪人工作话题、话术,对某甲公司员工业绩及工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你和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同案犯曾某、卢某、甘某与孙某乙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不应采纳”的申诉理由。经查,曾某、卢某、甘某均系孙某乙派往某地经营某甲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与孙某乙直接接触并汇报工作,三人参与利用某甲公司直播行骗,知晓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行为。三人的供述经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供述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应予采信。你申诉称孙某乙在与甘某的某平台聊天中要求“马上过年了,别欺骗客户”,是针对该记录中上文“客户还没投诉,让他们自己处理”,显系针对可能引起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处置安排,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中某甲公司诈骗客户财物的经营方式有关,与甘某的供述并无矛盾。

关于你和诉讼代理人所提“多项新证据证明孙某乙在本案中没有诈骗犯罪动机,没有组织、策划、实施犯罪的行为,应为本案从犯”的申诉理由。经查,孙某乙是某甲公司的主要投资人、经营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同案犯曾某、卢某、甘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向孙某乙汇报请示工作的某平台通信记录等证据一致证实孙某乙系某甲公司利用“代聊”方式实施网络直播诈骗活动的主要策划者和组织者。原判认定其系本案主犯并无不当。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对郭某、董某、简某的律师调查笔录,均证明在某甲公司成立前,孙某乙未直接从事“代聊”活动,而曾某曾参加过该种活动;在某甲公司没有见到孙某乙培训员工进行“代聊”活动。上述三人均非某甲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对孙某乙在某甲公司的运营过程中所起作用并不了解,证明的情况与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亦无矛盾之处。你和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某乙公司与直播公司之间签订的《直播公会签约协议》《承诺书》等的照片,某乙公司经营的某丁平台《某丁平台公会管理规范》《某丁平台行为规范》照片和招商群中关于“有带聊的公会不要”等宣示,某乙公司宣传资料等,主要证明某乙公司和某丁平台对直播合作方的要求及该公司的经营理念、方式和愿景等,不能证明孙某乙在其直接经营的某甲公司直播活动中的行为。以上材料缺乏与本案事实的直接关联性,不是本案的“新证据”。

关于你和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犯罪金额错误”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是利用电信网络,通过网络直播和社交软件聊天实施的诈骗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依据涉案银行交易流水、某甲公司某丁平台提现记录、用户充值记录等证据,经依法进行会计审计鉴定,认定某甲公司收到某丁平台充值币24228563元,兑换成人民币金额共计2422856.3元;该公司11位女主播业绩合计1245894元。结合已收集的蔡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综合认定的诈骗资金数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以自有资金充值某丁平台充值币,在直播间冒充用户虚假打赏刷礼物,所支出的费用系其实施诈骗行为的支出,不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关于你和诉讼代理人所提“未考虑单位犯罪因素,对孙某乙量刑过重”的申诉理由。经查,孙某乙伙同万某、曾某等人,设立某甲公司,随即利用该公司实施网络直播诈骗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孙振宇伙同他人实施网络电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和组织者,原判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你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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