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刑事审判参考》第150、151辑[第1757号]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认定

2026-06-19 15:13 次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第150、151辑[第1757号]

许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某某(化名),女,2009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被害人母亲。

被告人许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2023年4月18日被逮捕。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许某实施的性侵害行为给其造成了心理伤害,其需要接受心理治疗,且因其不能正常生活,其母亲需长期陪伴以防止产生不良后果,无法工作。因此,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535元、心理治疗费28200元、交通费53.75元以及原告人母亲的误工费29255.81元。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仅猥亵过被害人四次,否认有强奸行为,仅承认最后一次猥亵有生殖器接触;对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承担。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供认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某自2015年起与被害人张某某(化名,女)之母吴某某未婚同居于上海市虹口区某住所内,张某某随母亲与许某共同生活。2020年底,许某与吴某某分手并搬离上述住所。2020年底开始,许某利用之前共同生活形成的身份便利,与张某某(时年11岁)单独在上述住所相处,采用抚摸胸部、生殖器及“口交”等方式多次对张某某实施猥亵,并在部分猥亵过程中拍摄视频。其间,许某还采用生殖器顶蹭张某某生殖器的方式,对张某某实施奸淫。2021年6月,张某某随母亲吴某某搬至上海市宝山区居住。同年7月18日,许某骗张某某告知其新的住址,于当日至该新住址以生殖器插入的方式对张某某实施奸淫并拍摄视频。之后,张某某中断与许某的联系,许某仍多次企图联系张某某。

2023年2月,被害人张某某因心理问题接受学校心理老师询问时,将自已被许某性侵害之事告诉老师,老师转告吴某某。同年3月9日,吴某某带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16日,公安人员将许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被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童年情绪障碍,需要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已花费医疗费535元、交通费53.75元。之后,张某某在某临床心理诊所接受心理治疗,需花费心理治疗费28200元,截至一审庭审结束时尚未支付。张某某的母亲吴某某为陪护张某某停薪留职三个月,每月工资约10000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不满14周岁,仍实施奸淫,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多次实施猥亵,其行为己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许某与张某某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多年,与张某某巳建立了事实上的监护、抚养关系,其作为曾对张某某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奸淫张某某,应依法从重处罚。许某多次猥亵张某某且猥亵手段恶劣,应依法加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许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心理治疗费以及其母亲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心理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8044.56元。

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所作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亦无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24年3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张某某因遭受性侵害所产生的心理治疗费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2)如何确定心理治疗费数额?

三、裁判理由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损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而且严重侵害被害人的心理健康。在一些暴力手段不明显的性侵害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身心创伤更为明显地表现为心理创伤,具体表现在情绪、行为、认知、人际关系等各个方面,严重的还会产生躯体化反应并伴随明显的生理变化,有的甚至导致自残、自杀等严重自我攻击反应。如果不及时治疗,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有的甚至影响未成年被害人的人格和心理发育,危害很大。

与身体机能受损一样,达到诊断标准的心理精神问题也属于疾病,需要专业的医学治疗。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以下简称《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该条旨在明确,性侵害未成年人造成精神损害需要治疗和康复的,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物质损失,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我们认为,该条的适用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需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精神心理问题与被告人的性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认定被害人的精神心理问题与被告人的性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则上应当由相关权威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即被害人经确诊患有精神疾病或心理障碍,且该病症与其受到的性侵害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仅被确诊了精神疾病或心理障碍,而未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该病症与性侵害的因果关系,则需要根据案情及在案证据分析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的心理障碍与被告人许某的性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以下几方面理由:第一,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心理门诊医生诊断,张某某有情绪低落、自知力缺乏等症状,被评定为童年情绪障碍;第二,张某某的心理老师发现张某某出现了情绪低落、思想不集中等心理问题,经该心理老师疏导,张某某吐露其产生心理问题的原因是上了生理卫生课后才知道母亲前男友许某对她实施的行为是性侵害行为;第三,张某某的老师、同学等能够证明张某某此前心理健康,无任何反常情况。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没有鉴定机构或医院出具证明因果关系的相关专业意见,但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的童年情绪障碍与其遭受的性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需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罹患精神心理疾病及需要采取的治疗方案

第一,被害人是否罹患精神心理疾病,应由医院或有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诊断或评定,该诊断结果或评定意见具有权威性,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异议,避免被告方申请重新诊断或鉴定。

第二,被害人需要接受何种治疗和康复措施,应由诊疗单位提供具体的治疗方案包括治疗方式、治疗周期、治疗费用等。一方面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供有效的依据,另一方面也能够证明治疗方案的合理性。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就诊的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系全国领先的三级甲等专科医院、国家精神疾病医学中心,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张某某患有童年情绪障碍,需要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其中建议心理治疗方式为面询和绘画治疗究对于该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和治疗方式,被告人未持异议。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母亲对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所建议的绘画治疗”产生了误解,以为是单纯地学习绘画,给张某某安排了绘画课程。法院经联系上海市静安区妇联,向张某某的母亲推荐了与妇联合作的专业心理咨询师。在心理咨询师的指导下,张某某的母亲理解了绘画治疗”是心理治疗的一种方式,并与某临床心理咨询诊所签订了心理治疗协议,明确约定了治疗的费用、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成为法院依法判赔的有效依据。对被害人提供的治疗协议及费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反对意见。

(三)精神心理治疗的合理费用包括已发生的费用和必然要发生的费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物质损失一般指已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通常不包括尚未发生的费用。然而,《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则对此有所突破,该款中的合理费用为已经发生的费用和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精神疾病的诊疗复杂,有些严重的精神疾病诊疗周期长、疗程多,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相关诊疗尚未结束,且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害人确需继续治疗和康复,能够明确大致所需费用,为确保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司法人员可根据在案证据和案件实际情况,对必然要发生的诊疗费用依法予以判赔。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与治疗机构签订两份治疗协议,一份是面询,每次800元,共计10次;另一份是绘画治疗,每次1000元,共计20次。由于被害人母亲经济能力较差,截至一审庭审结束,两份治疗协议约定的费用尚未支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医疗诊断及治疗协议等证明,被害人需要接受心理治疗,该两笔费用虽尚未支付,但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费用,故依法判决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害人经过第一阶段治疗后经诊断还需要继续治疗,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精神心理治疗费用,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前者是治疗费用,后者是因遭受精神损害而给予的精神抚慰,二者有本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与该规定并不冲突。

(撰稿: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章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翁彤彦)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