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军,男,1978年x月x日出生。2019年8月28日被逮捕。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强奸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军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军与被害人张某某(化名,女)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刘某军不构成强奸犯罪。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军在上海市嘉定区某公司上班时,其下属女员工被害人张某某找其更换机器零件。刘某军让张某某到车间旁边的仓库内自行寻找,后尾随张某某进入该仓库,从张某某背后将其控制并按压在仓库储物柜处,强行从张某某身后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13时许,张某某向公司经理杨某哭诉被刘某军强奸之事。当日15时许,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虽然刘某军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综合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结合案发前双方关系、被害人案发时状态及案发后态度,能够证实刘某军尾随张某某进入仓库,在违背张某某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刘某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8月26日判决:被告人刘某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军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辩解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如何审查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三、裁判理由
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实践中,违背妇女意志的审查认定较为复杂:一是“不同意”的表现方式存在个体差异,当被害人由于恐惧或认知能力受限等原因而未能反抗时,需综合证据判断被害人是否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二是强奸行为往往发生于私密、封闭环境内,证据具有隐蔽性,需全面审查证据,判断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三是熟人关系中,被告人常以“情人或暖味关系”为由辩解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因而需结合个案情况分析,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系在封闭的环境内发生的强奸案件,只有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在场。双方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等证实,被告人刘某军亦承认,足以认定;但刘某军始终辩称其与被害人张某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本案能否认定构成强奸罪,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在供述和陈述“一对一”的情况下,需从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入手,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判断。
(一)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真实
被害人陈述是还原案件经过、指证定罪事实的直接证据,是串联间接证据的逻辑主线。由于被害人陈述可能受各种内外因素影响,尤其对于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强奸案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详细分析,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性。
第一,关于报案经过。一般来说,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报案是启动刑事程序的开端,报案经过是否自然是审查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重要依据。本案中,案发时间是当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15时许报案。辩护人提出报案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较长,不合常理。基于此,被害人张某某解释称,其被强奸是在工作时间,怕丢人不敢声张,只能继续工作,其不敢告诉自己的丈夫,无奈选择了先向公司领导反映此事,后在经理杨某的鼓励下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公司经理杨某的证言证实,13时许张某某向其诉说了案件经过,该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离开案发现场仓库时情绪低落,回到工位后闷闷不乐。综上所述,张某某的报案过程符合一般情况下遭强奸被害人的心理活动过程,符合常情和常理。
第二,关于报案动机。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熟人关系的,需要着重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矛盾或利益纠纷,被害人报案是否存在不当动机,排除诬告的合理怀疑。本案中,双方的多名同事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系普通同事关系,二人无论在工作上还是在生活上均无矛盾;亦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纠纷,案发后被害人也从未向被告人主张过经济赔偿。此外,多名双方同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平时为人老实、正直。被害人的品格证据虽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从侧面增强办案人员对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另外,被告人刘某军及其家属声称,公司领导与刘某军有矛盾。但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公司领导与刘某军无矛盾,也没有陷害刘某军的动机。
第三,关于陈述细节和稳定性。被害人对于强奸核心事实的陈述是否稳定、是否包含非亲历者不可知的隐蔽细节,是审查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重点。本案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次询问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稳定流畅,对于案发的经过、反抗的动作、言语的哀求等均清晰描述。张某某当庭亦陈述了被性侵害的详细过程,所述符合认知和记忆规律。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在前几次笔录中未提及刘某军曾对其进行过性骚扰,质疑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对此,被害人张某某解释称,其一开始没有提及曾被刘某军性骚扰是因为感觉很丢人,此后才逐步说出刘某军在工作中多次对其进行性骚扰。该解释合乎情理,符合遭强奸被害人的正常心理状态。另外,多名双方同事证实,刘某军亦曾对她们进行过性骚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第四,关于没有反抗的合理性。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现场没有大声呼救,身上没有伤痕,不符合常理。对此,被害人张某某称,其当时进行了反抗及呼救,但是由于厂房里有机器噪声,且其呼救时间较短,故外面没有人听到其呼救声;其力气太小,且比较紧张,故反抗不能,让被告人得逞。为查清案情,一审合议庭成员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于同样的时间段至案发现场实地查看,直观感受现场空间、声光条件等。经实地查证,车间机器运行噪声较大,在仓库内的呼救声确实难以被仓库外的其他人察觉;且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段无其他员工进出该仓库外的走廊。被害人身材不高,在弯着腰找设备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突然被被告人从背后控制并按压在仓库储物柜处,精神紧张加之双方力量悬殊,难以有效反抗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另外,被害人身穿工作围裙,被被告人用胸部顶压在储物柜上,由于接触面较大,无明显伤痕亦存在可能性。综上所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具有合理性。
(二)审查被告人辩解是否合理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军辩解与被害人张某某是情人关系,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并将张某某描述成一个道德水平低下的女性。经查,刘某军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不具有合理性。第一,刘某军无法提供任何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或开房记录等,与其所称二人是情人关系的辩解不符。第二,张某某陈述,刘某军系其主管,曾多次对其进行性骚扰。这与多名女性同事证实刘某军曾对她们进行过性骚扰,以及多名同事证实张某某老实本分,平时与刘某军等公司同事接触均无异常之处的证言相印证。
综上所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真实、合理,与在案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军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某军强奸张某某的事实。
(撰稿: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吴 桑 沈 洋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翁彤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