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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受贿案件财物属性、价值认定及处置路径之争议辨析

2026-08-21 21:54 次阅读

者按


金融领域职务犯罪近年来呈现出明显的智能化、隐蔽化特征,利用金融工具、金融产品、金融交易结构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不断增多,预期收益型受贿、信息型操纵、结构化产品利益输送等新类型案件频频出现,给传统的刑法适用规则带来较大冲击。202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虽对预期收益型受贿、期权式腐败等作出回应,但金融领域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远非单一司法解释所能穷尽。本专题聚焦金融领域新型、疑难职务犯罪案例,邀请北京市检察机关的优秀检察官围绕金融领域新型、隐蔽型受贿犯罪样式、形态、犯罪数额及金融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等议题展开深度剖析,揭示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底层逻辑与办案规律,为司法机关办理金融腐败类案提供借鉴与思考。


虚拟货币受贿案件财物属性、价值认定

及处置路径之争议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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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 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第三检察部主任

三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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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瑞珊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分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三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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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分院第三检察部

一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具有经济价值、可管理、交易的特定虚拟商品,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受贿犯罪对象。围绕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证成路径;在价值认定层面,亦存在销赃数额法、买入成本法与市场价格法等分歧。在受贿数额认定上,应以受贿行为发生日为基准,参照境外大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价格合理认定,并以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应根据个案情况灵活选用变现路径,可优先引导被告人退缴等值人民币,实践中存在多种变现路径,有待规范统一。办案中,司法人员应秉持穿透式审查思维,准确把握虚拟货币的财产本质,坚决阻断利用虚拟货币实施腐败的利益输送通道。

关键词:受贿罪 虚拟货币 财物属性 价值认定


全文


随着反腐败斗争持续发力、纵深推进,腐败手段不断翻新升级,呈现隐蔽化、金融化与智能化趋势。互联网与区块链技术催生的虚拟货币,因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强、全球流通及变现快捷等特点,逐渐成为贿赂犯罪中利益输送的新型载体。由于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对虚拟货币交易活动持严格禁止立场,在办理涉虚拟货币受贿案件时,围绕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其价值应如何认定,涉案虚拟货币如何保管和变现等问题,理论与实务界存在分歧。这些分歧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判断以及涉案虚拟货币如何处置,有必要从理论及实践层面作出系统回应。


一、虚拟货币受贿案中围绕财物属性、数额及如何处置的争议


[基本案情]2017年至2023年,李某某利用主管金融风险管理、负责虚拟货币平台整治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承揽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收受他人给予的虚拟货币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余万元。其中,2019年至2023年,李某某多次通过其控制的“比特派”钱包收受他人给予的40个比特币(BTC),22个以太币(ETH)、61.8888万个泰达币(USDT),共计价值人民币580万余元。2021年至2022年,李某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多次将其受贿所得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通过他人境外交易所网站账户变卖,再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账套现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或偿还借款。检察机关以李某某犯受贿罪、洗钱罪依法提起公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自首、涉案赃款全部追缴在案等情节,减轻处罚,以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虚拟货币的价值如何认定?涉案虚拟货币如何处置?


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对象,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各执一端,分歧的根源在于对我国金融监管政策与刑法财产概念的不同理解。关于虚拟货币受贿数额的认定标准,在肯定虚拟货币属于受贿犯罪对象的前提下,价格认证中心以监管政策禁止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为由拒绝接受委托,办案机关遂面临以何种方式认定涉案虚拟货币价值的难题。实践中存在销赃数额法、买入成本法与市场价格法三种路径,不同路径所得数额悬殊,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关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问题,虚拟货币以私钥、助记词为控制核心,无法通过传统的查封、冻结方式实现有效控制,收受之后,办案机关应当如何安全保管涉案虚拟货币、能否及如何将其变现为人民币予以追缴,在操作层面和法律层面均存在认识分歧,有待进一步厘清。


上述三项争议相互关联、层层递进,财物属性的认定是前提,价值数额的认定是核心,涉案财产的处置则关系到违法所得能否有效追缴,三者共同构成涉虚拟货币受贿案件办理中的关键问题,以下分别予以辨析。


二、虚拟货币财物属性的争议与证成


(一)否定论与肯定论的理论分歧


关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存在“否定论”与“肯定论”两种立场。


否定论者的主要依据是现行金融监管政策。根据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通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2017年《公告》)及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021年《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代替货币流通和使用,虚拟货币兑换、买卖、融资等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否定论者据此主张,既然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不被我国法秩序所认可,虚拟货币即缺乏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无法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肯定论者则认为,上述监管规范仅否定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禁止其金融化业务活动,并未将虚拟货币本身认定为违禁品,更未从根本上否定其作为商品或财产的属性。是否被政策限制交易与是否具备刑法上的财产属性,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判断,不应混淆。若彻底否认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将导致大量窃取、诈骗虚拟货币的行为无法以财产犯罪定罪处罚,形成明显的刑事规制漏洞,反而有损法益保护目的。


(二)虚拟货币财物属性的证成路径


本文赞同肯定论的立场,认为虚拟货币应当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理由如下:


第一,从“财物”概念的规范界定出发,虚拟货币完全符合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三项标准。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刑法中“财物”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需要重新界定。对“财产”“财物”等用语应作出适应时代需要的客观解释,不论外在形态如何,只要具有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即可纳入财物的范畴。以此标准审视虚拟货币:比特币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生成,通过公钥、私钥系统实现排他性控制,持有人能够实际“占有”并可自由转移、处分。从技术原理角度看,私钥、助记词是控制虚拟货币的核心凭证,谁掌握私钥、助记词,谁就取得了对相应虚拟货币的排他性支配权,这与对传统有体物的占有在实质上并无二致。同时,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已在全球范围内形成庞大的交易市场,具有明确的市场价格和显著的财产价值。因此,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完全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特征。


第二,从抢劫毒品等违禁品入罪的司法解释出发,虚拟货币更应被纳入刑法财产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7条明确规定,抢劫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以抢劫罪定罪,抢劫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因具有价值性和可支配性,刑法尚且承认其财物属性;而虚拟货币既非违禁品,又具有更为清晰、透明的市场价值,举重以明轻,更应被纳入刑法的财产范围。在某种程度上,虚拟货币属于一种国家限制交易的商品,但其财产属性并未因此被否定。正如2023年7月由最高检第四检察厅指导主办的“电信网络诈骗追赃挽损与财产处置”研讨会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有关负责人所明确表示的,虚拟货币虽不是法定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并未规定其系违禁品,仍不能否认其具有财产价值”。在某种程度上,虚拟货币是一种国家限制交易的商品,但即便是在平台交易的情况下,其财产性也并未被否定。


第三,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出发,相关政策规定为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预留了规范空间。2013年《通知》明确指出,“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2021年5月18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在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的同时亦再次明确“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赋予了虚拟货币“商品”的法律地位,这在规范层面为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财物”提供了政策依据。否定论者的主要担忧在于,肯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可能产生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交易的负面效应,冲击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但这一政策目的完全可以通过规制交易行为本身来实现,不必也不应以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为代价。


需要指出的是,肯定虚拟货币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并不意味着任何冠以“虚拟货币”之名的产品均当然具备财物属性。刑法对财物的认定以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与价值性为实质标准,其中价值性是区分财物与单纯电子数据的核心要件。对于那些缺乏实际市场交易价值、无人认可的所谓“空气币”“垃圾币”,因其不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无法满足财物认定中的价值性要求,不应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换言之,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认定应当坚持个案审查、实质判断的立场,不能一概而论。


回归个案,从主观方面看,受贿人之所以索要虚拟货币,正是看中了其财产价值,且较之于直接收受钱款更为隐蔽。从客观方面看,受贿人后续将所收受的部分虚拟货币变卖套现,获取巨额现金,这一事实反证了行为人所追求的并非虚拟货币的数据属性,而是其蕴含的经济价值。倘若否认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则受贿人通过变卖套现获取的数百万元人民币将难以在刑法上得到合理解释。


三、虚拟货币价值数额的司法认定


(一)受贿数额认定路径的比较与选择


在确认虚拟货币属于受贿犯罪对象之后,如何认定其价值数额便成为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总体是计赃论罪的模式,因此虚拟货币作为贿赂认定时,均须计算或折算成具体的人民币金额。当前价格认证中心往往以监管政策禁止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为由拒绝接受委托,办案机关须通过司法查明的方式认定虚拟货币价值。实践中存在销赃数额法、买入成本法与市场价格法等不同路径,需要结合个案审慎选择。


销赃数额法,即以被告人实际销赃所得认定犯罪数额,操作简便。但该方法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虚拟货币受贿案件中,受贿人收受虚拟货币的时间与其变卖套现的时间往往相距较长,而比特币等类型虚拟货币的价格波动剧烈,两者之间的价格可能相差数倍。若一律以销赃价格认定犯罪数额,将与收受行为发生时的法益侵害程度产生严重背离,无法准确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与销赃数额法相对应的是买入成本法,即按照行贿人购买该虚拟货币所支付的对价认定犯罪数额。这一方法同样存在上述时间错位问题:行贿人购买虚拟货币的时间与行受贿行为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其间虚拟货币价格同样可能发生大幅波动,以买入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不能准确反映受贿行为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此外,行贿人购买虚拟货币的渠道多元,价格的真实性往往难以查证。在李某某受贿案中,行贿人的购买价格即无法查明,买入成本法缺乏适用的事实基础。


鉴于此,在能够查明犯罪行为时准确数额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以收受行为发生时的虚拟货币市场价格为基准认定犯罪数额;收受之后因价格上浮产生的增值部分,应作为犯罪孳息依法追缴,但不计入受贿罪数额。


有观点主张参照盗窃、抢劫毒品等违禁品的司法解释,以情节轻重来定罪量刑,而不必折算具体金额。但虚拟货币并非违禁品,且数额是认定受贿罪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重要标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优先采取认定犯罪数额的方式。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收受虚拟货币当时的数额能够较为准确地体现受贿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至于收受之后虚拟货币价格的上升或下降则是一个不确定的概率问题,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一般不应考虑。


(二)参照境外交易平台价格的正当性与实践操作


市场价格法的适用,关键是如何在合规框架内获取可信的价格数据。有观点认为,2017年《公告》与2021年《通知》禁止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司法机关参照境外网站价格认定涉案价值于法无据。对此应作严格区分:上述监管规定旨在禁止非法金融活动中的市场定价行为,规制对象并不涵盖刑事诉讼中的价格认定活动。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财物价格作出认定,是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裁量刑罚的司法证明行为,既非参与市场定价,更非开展虚拟货币兑换或交易业务。若以金融监管政策为由放弃对犯罪数额的查明,反而会形成因禁止交易而掣肘定罪量刑的不合理局面,削弱对新型犯罪的打击力度。


在具体操作层面,应以受贿行为发生日为基准,参照境外大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价格数据综合认定。这一做法有其参照依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2020)》规定,无法采集国内市场价格但可采集国外市场价格的,按国外价格考虑基准日汇率及税费测算;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4 条第 2 款亦规定,对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境外货币,可按案发当日国际外汇市场汇率折算。遵循相同逻辑,虚拟货币价格可以参照行为发生当日境外大型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交易价格,经综合比较后合理认定,并按同日人民币对相关计价货币中间价折合计算。


对于价值相对稳定的虚拟货币与价格波动剧烈的虚拟货币,可以适度差异化处理。泰达币等锚定美元的稳定币,通常以1:1比例挂钩美元,此时可主要依据行为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无需过度依赖平台间价差;而对比特币、以太币等价格浮动较大的虚拟货币,则应提取多家全球主流交易平台的价格数据综合比较后合理认定。由于境外网络平台交易价格并不一致,可以选取多家交易网站单日交易价格折算认定。


(三)证据调查的合法性保障


在证据调查层面,办案机关应通过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等法定形式调取境外权威虚拟货币信息平台的历史交易价格数据,确保取证过程全程录像,保障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客观性。对于交易平台的选择,应优先选取全球公认、行业权威的数据来源。关于获取境外网站价格数据的方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 23 条之规定,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在李某某受贿案中,监察机关调取了境外三家全球知名虚拟货币交易网站的历史价格数据,被告人作为长期任职金融监管机构的专业人士亦认可其权威性,相关取证过程均有录像,能够确保取证客观性及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检察机关综合各行为当日交易价格认定涉案虚拟货币价值,按当日汇率折算出受贿犯罪金额,为法院判决所采纳。


四、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


在认定虚拟货币属于受贿犯罪对象并确定其价值数额之后,如何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妥善保管和依法处置,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操作性问题。


(一)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管方式


虚拟货币以私钥、助记词为控制核心,谁掌握私钥、助记词,谁就取得了对相应虚拟货币的排他性支配权。这一技术特征决定了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管与传统涉案财物存在本质区别——无法通过查封、扣押实物等传统方式实现有效控制。


实践中,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管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由办案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掌握的私钥或助记词,继续使用原有钱包地址存储。该方式的弊端在于,一旦有其他知晓私钥或助记词的人员将虚拟货币转移,办案机关将失去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其二,由办案机关创建新的钱包,将涉案虚拟货币转移至该新的钱包地址保管。基于热钱包联网易受黑客攻击等原因,司法实践中一般应采用冷钱包保管涉案虚拟货币。对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管应当遵循办案与管理相分离的原则,由专门机构统一保管,对私钥或者助记词可实行多人分段管理模式——将私钥或者助记词拆分后分别交由不同专门人员保管,转出虚拟货币时须全部保管人员共同在场。这样既能防止单人操作带来的道德风险,也能最大限度防范资产安全风险。


(二)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路径


虚拟货币价格波动剧烈,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为人民币后予以追缴,是更为稳妥的处置方式。然而,变现处置面临合规障碍。根据2021年《通知》,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2026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在2021年《通知》的基础上同时规定,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办案机关将涉案虚拟货币变卖兑现,在形式上与上述规定存在冲突。然而,实践中,为了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及时追缴违法所得,确有将涉案虚拟货币合理处置的必要,应将该种对涉案财产的司法处置活动与非法金融活动作出严格区分。近年来实践中对此也做了不同程度的探索。


从实践情况看,当前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处置主要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办案机关直接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处置。第二种是委托第三方机构在境外合规交易平台出售虚拟货币,将所得资金直接转至办案机关指定账户。第三种是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自行变现或者直接退缴等值人民币。李某某受贿案中即采取该种模式。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劣。第一种模式操作简便,但办案机关直接介入市场交易,与现行监管政策的冲突最为直接。第二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办案机关直接交易的合规风险,但也面临第三方机构资质审查标准不统一、处置过程缺乏外部监督、可能滋生司法腐败等问题。第三种模式由被告人及其家属自行变现后退缴或者直接退缴等值人民币,相较于前两种模式,直接退缴等值人民币不涉及办案机关直接处置虚拟货币的问题,其合规争议较小,程序更为简便,且能在追缴违法所得的同时减少虚拟货币保管和变现过程中的资产安全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案发当日市场交易价格高于犯罪行为时价格的,具体数额应该按照案发当日市场交易价格计算,高于犯罪行为时价格的部分作为犯罪所得产生的孳息追缴;如果案发当日市场交易价格低于犯罪行为时价格的,具体数额应该按照犯罪行为时市场交易价格亦即认定的虚拟货币受贿数额计算。


当然,由被告人自行退缴也有其局限性。退缴的履行高度依赖被告人的退缴意愿和财产能力,一旦被告人拒绝配合或者确无能力退缴,仍须回归到由办案机关主导的处置路径上来。基于此,在虚拟货币受贿案件中,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在上述三种模式中灵活选择或者组合运用:对于积极配合、有退缴能力的被告人,可以优先引导其自行退缴;对于拒不配合的情形,可以考虑通过规范程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变现。同时,为促进处置的法治化和规范化,有必要对处置主体、方式、程序以及第三方机构的资质要求等作出统一规定,并建立对处置过程的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处置活动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运行。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7月(经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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