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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型”诈骗的证明与认定

2026-09-12 21:38 次阅读

  随着社会交往与利益诉求的复杂化,以请托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日益突出,此类案件游走于公与私、情与法的边界,交织着人情往来与权钱交易的模糊地带,给司法实务带来诸多挑战。本次论案活动聚焦法律定性、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财物处置等核心争议,深入探讨法律适用规则、证据审查标准及治理对策,旨在推动形成更为科学、规范、统一的认定思路和证据标准,强化治罪与治理并重的综合防控体系,切实提升此类案件的办理质效,维护社会诚信与法治公信力。

关键词:请托型诈骗  罪名界定  证据审查  财物处置


2025年11月26日,《中国检察官》杂志社、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中山大学法学院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请托型诈骗的证明与认定”为主题,在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中国检察官》“法善”系列沙龙暨东莞市检察院“莞香论案”(第二期)研讨活动。与会人员结合案例,围绕罪与非罪的界限、罪名界定、部分履约行为的定性、办事能力认定、转请托行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及涉案财物处置等争议焦点深入研讨,为破解司法实践难题、强化此类犯罪治理提供了多元思路与实务参考。






一、“请托型”诈骗案件的总体情况与办案理念


“请托型”诈骗作为一种复杂犯罪,通常披着“人情帮忙”的外衣,以“内部关系”“特殊渠道”为诱饵,围绕“打点关系”“解决问题”等话术收取“请托费”“活动经费”,实则无相应办事能力或无意履行请托义务,不仅侵害公民财产权益,更侵蚀社会诚信与法治公信力。此类案件近年来发案量呈上升趋势,以东莞市为例,2025年东莞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诈骗案件上升至第三位,其中“请托型”诈骗占有相当比例,不捕率、不诉率明显高于其他案件;表现形式日益多样,涵盖“司法捞人”、职务晋升、子女入学、资质办理等多个领域。其隐蔽性强、法律关系复杂、证据收集难度大的特点,对司法机关精准治罪提出了更高要求。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毅坚指出,“请托型”诈骗案件中,由于行为人既利用了社会文化中的“托人办事”心理,又借助隐秘、包装精巧的操作手法,过程中还做出“象征性努力”“表演性动作”,给区分“真请托”与“假帮忙”、避免“以诈骗之名遮蔽其他罪名评价”提出了极大挑战。对此,可以从三个方向加以努力:第一,强化证据链条的结构化审查,可从“能力—承诺—行为—结果”四维度入手形成证据链的结构化标准;第二,重视资金流与通讯行为的追踪分析;第三,推动理论研究与办案规则提炼,加强学界与实务界合作,把典型案例从经验层面上升为可共享、可推广的规则,为办案提供指引。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何荣功认为,在请托办事“亚文化”的社会背景下,对不法请托事项而言,诈骗罪的认定要慎重,不能随意扩大化。对主动索取财物、趁人之危实施诈骗的行为应依法从严;对存在象征性履约、主观恶性较小的情形需审慎把握入罪标准,兼顾打击犯罪与社会治理效果。






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周洪波强调,高质效办理“请托型”诈骗案件以及其他类型刑事案件,运用好“三个善于”,需坚守三大核心理念:一是法律监督理念,通过监督公权运行保障私权,既要精准打击犯罪,也要防范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民事纠纷;二是人权保障理念,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强化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避免机械司法与客观归罪;三是程序公正优先理念,通过规范证据审查、强化程序制约,最大程度实现实体公正。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沈丙友表示,请托办事类案件,能否称之为“请托型诈骗案件”,应回归刑法基本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避免“未审先判”式的标签化认定,确保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都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二、“请托型”诈骗的法律适用难点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


民事居间、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是认定请托办事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何荣功教授认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需坚持实质认定、整体认定,不能仅凭单一构成要件下结论,特别要避免仅以存在不法请托事项即认定诈骗罪。就请托事项的发起方而言,若为请托人主动提出的,认定犯罪的可能性较低;若是行为人主动招揽、趁人之危的,更易入罪。就履约行为与收取财物的对价比例来说,明显不成比例且属严重欺诈的,可能构成犯罪。如果委托内容涉及司法、监察等敏感领域且承诺不切实际的,更易认定为犯罪。周洪波副院长认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转请托的关系人具有相应身份、职位,不能单独作为出罪依据,关键需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实质履约行为;若仅以该关系人身份获取信任而未推进请托事项,可能构成诈骗罪。沈丙友检察长提出“想不想、能不能、做没做、成没成、拿没拿”五步判断法:(1)“想不想”,即行为人有没有帮当事人找关系并请托的意愿。没有相应关系且未提出请托,却谎称自己有关系、找到了关系,事后被追问时谎称请托人拿钱不办事,视为“不想”。(2)“能不能”,想帮当事人,又有摆平所托之事的相应关系的,视为“能”;虽然想帮当事人,但关系不到位或者关系人没有摆平的能力的,视为“不能”。(3)“做没做”,具备前两个条件之后,有没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从事所托之事。找到相应关系人,送上请托人的钱物,并提出请托事项,视为“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请托之事重,例如要求无罪释放,但行为人找关系请托时提出轻要求如打听案情、从轻处理,不应视为“做”。(4)“成没成”,即事件的结果是否与当事人所托之请求一致,虽然不要求完全一致,但必须实质相符、大体一致。(5)“拿没拿”。拿钱后事办成了,当然不成立诈骗犯罪;如果没办成事,就有了成立犯罪的前提。如果事没办成钱退了,不成立犯罪;如果事没办成,钱又没退,就有成立犯罪的空间。综合前五个侧面,又形成第六个侧面——“走着瞧”,先把事答应下来,上天入地地寻找关系请托,找到关系事办成,钱款落袋为安;没有找到关系或没有办成则退钱,这时候也不能认定诈骗。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虎认为,罪与非罪的认定需结合行为人承诺的内容、履约行为、收取财物数额三者的匹配度综合判断:(1)若三者基本匹配,即便履约行为存在一定夸大成分,也不轻易认定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若三者完全不成立、不相匹配且不成比例,即使有轻微履约行为,且行为人谎称办妥事项、拒不退款,构成诈骗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请托型”诈骗常因存在转请托、部分履约、款项去向复杂等情形,易与行贿罪产生混淆。周洪波副院长认为,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行贿故意,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目的是骗取财物还是为行贿创造条件。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核心是为获取财物,事后掩盖行为可佐证事前诈骗故意;行贿罪中即便有虚构行为,目的也是为促成权钱交易。在认定行贿罪的场合,如果行为人只是对有职权的人提出了请托,尚未交付财物,犯罪形态上应认定为行贿预备。何荣功教授提出竞合的观点,认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会辗转找到有职权的人或者关系密切人提出请托,但没有实现核心请托事项的意愿和行为,此时可按照行贿罪与诈骗罪竞合的情形处理,从而解决后续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困境。沈丙友检察长指出,若行为人仅是向有职权的人打听情况,主观无打点意图、客观无送钱行为,缺乏行贿对象、行贿数额明确性,不构成行贿罪。对于行为人收取请托款后未交付给职权人员的情形,若行贿对象明确,行为人确有行贿意图,因客观原因未能交付,可认定为行贿预备。张虎检察长认为,应以“法益侵害对象”和“主观目的”作为核心区分抓手,前者区分侵害的是财产所有权还是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后者区分是非法占有财物还是帮请托人打点关系。若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满足行贿罪要件,可考虑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责,前提是需审查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部分履约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于行为人部分完成请托事项但核心目的未达成的情形,与会人员一致认为,不能简单以“有履约行为”否定诈骗定性,需重点审查履约行为与请托目的的关联性、对价匹配度。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彭加子认为,诈骗罪的认定应聚焦核心请托目的是否实现,若行为人仅完成边缘性事项(如安排通话、打听案情),却收取与核心事项(如取保候审、摆平案件)对应的高额费用,造成被害人“对价缺失”型财产损失,且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完成核心事项的能力,应认定为虚构事实。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叶颖补充,若行为人仅以少量次要行为搪塞,逃避核心义务,或虚构“已请客送礼”等履约假象,应认定为诈骗。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向东指出,如果已办之事属于按照正常程序就能够办理,行为人利用委托人不懂规则或流程,或者信息不对称欺骗被害人,办理事项未达核心目的,不能认为委托事项已经完成,不排除诈骗的成立。周洪波副院长强调,部分履约行为若与请托人期待的“摆平事项”关联度弱,未实质提出请托或推进事项,不能否定虚构事实的认定。若行为人仅以“找到有职权关系人”为由获取财物,未实际提出请托、未交付财物,且事后拒不退款,其部分履约行为不足以排除犯罪认定,可能构成诈骗罪。沈丙友检察长认为,履约行为需与请托人的核心诉求实质相符,若行为人承诺“摆平事项”却仅实施打听消息等无关紧要的行为,属于部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部分履约行为若未指向请托人核心需求,且收取财物后未按约定用于打点关系、事后拒不退款,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


三、“请托型”诈骗的证据审查要点


“请托型”诈骗的证据审查核心在于围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非法占有目的”构建完整证据链,与会人员结合实务案例,就关键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行为人办事能力的认定


行为人是否具备实现请托事项的能力,是区分民事居间与刑事诈骗的重要依据。彭加子检察官提出,应采用“正向证明+反向排除”的双重审查规则:正向审查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应身份、职权或社会关系,过往是否有成功办理类似事项的真实记录,转委托的第三人是否具有实际办事能力;反向排除行为人虚构身份、编造关系、伪造聊天记录等虚假表象。叶颖法官强调,证据审查需延伸至“关系链”的实质核查:一是调取电子数据时,需核实行为人手机微信、通讯录中是否存在与请托事项相关的职权人员,固定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客观证据;二是查清转委托的层级关系,审查行为人对受托人的了解程度、是否核实过其办事能力,避免以“转委托”为由逃避责任;三是结合行为人职业背景、经济状况等综合判断,对无正当职业却声称“人脉广泛”的情形保持审慎。向东副检察长提出“五维审查标准”:一是行为人自身身份及社会关系情况,是否具备直接或间接办事条件;二是过往履约记录的真实性,区分正常居间与虚假承诺;三是接受委托后的实际行动,是否存在打听案情、联络关系人等实质性努力;四是转委托受托人的身份资质,是否与请托事项存在合理关联;五是行为人对受托能力的明知程度,是否存在明知他人无能力仍随意转委托的情形。


(二)转请托情形的认定


“请托型”诈骗犯罪链条一般较长,存在数个中间人,直接接受被害人请托的行为人自身通常不具备办事能力,需层层转请托。转请托情形认定的核心难点在于事实与意图的双重模糊性,行为人常以“转托第三人”抗辩,却难以举证第三人真实身份、办事权限及双方对请托事项的一致表述。与会人员一致认为需重点审查以下内容:(1)转请托对象的信息。若行为人拒不交待中间人情况,或中间人否认接受请托、双方对请托事项表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行为人辩解的,可认定行为人虚构事实。(2)转请托对象的资质。若转请托对象无对应公职身份、无办理请托事项的权限,且无法提供关系人信息,不能认定行为人有办事能力。(3)转请托对象与请托事项的核心关联。若转请托对象仅能办理边缘事项,无法实现核心请托目的,转请托仅为骗取信任的手段,应认定为虚构事实。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避免单纯以“未履约”“未退款”推定。沈丙友检察长认为与界分罪与非罪一样,需要坚持“想不想、能不能、做没做、成没成、拿没拿”的五步判断法:是否具有办事能力;是否有真实履约意愿;钱款去向是否与请托事项相关;未履约后是否主动退款;是否存在虚构费用、转移钱款等行为。周洪波副院长指出,钱款用途是重要参考但非唯一标准:若行为人将大部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生意周转,与“打点关系”的承诺严重不符,可佐证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确有部分钱款用于请托相关支出,需结合其是否如实告知被害人、是否存在隐瞒截留等情形综合判断。叶颖法官补充,行为人经济能力仅为辅助因素,即使具备退款能力,但以“事情正在办理”为由长期拖延、拒绝退款,结合其虚构事实的行为,仍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四、涉案财物处置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因此,涉案财物处置意见亦属刑事指控体系的一部分。当前实务中,对于“请托型”诈骗犯罪中涉案财物的处置,公诉机关往往是发表“请法庭依法判处”的含糊意见;审判机关的处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乱象,例如针对“司法捞人”类诈骗,判处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与追缴后予以没收的情形并存。处置规则不统一,会削弱司法公信力,并容易激化社会矛盾。本次研讨会明确了以“请托事项违法程度”为核心区分标准的处置规则,即:(1)请托事项具有合法性的,应予以发还给请托人;(2)请托事项属于一般违法性质的,如不符合规定而办理学位、入户,亦予以发还给请托人,但应将请托人不法请托的情况向相关事项主管部门通报,以备后续申请时进行严格审查;(3)请托事项涉及严重违法甚至刑事犯罪的,如“司法捞人”,则应向行为人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何荣功教授针对没收情形中,如何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被害人合法财产返还”规则实现逻辑自洽的问题,提出“上、中、下三策”:(1)上策。认定请托人既为诈骗罪被害人,又涉嫌行贿等不法行为,在起诉书和判决书中明确该竞合关系,对涉案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此策既能精准打击诈骗犯罪,又能遏制不法请托行为,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最优处理方式。(2)中策。对存在诈骗事实争议的案件,优先认定请托人构成行贿罪(针对请托人自身不法行为),不再单独认定其为诈骗罪被害人,涉案财物按行贿罪相关规定处置。此策可避免因事实争议导致的司法认定困境,同时否定请托人通过不法请托获利的可能。(3)下策。仅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将请托人单纯视为被害人,涉案财物返还给请托人。此策是司法实践中较普遍的做法,但未充分考量请托人自身的不法属性,可能引发不良社会导向,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请托人涉嫌行贿等不法行为时适用。


五、“请托型”诈骗社会治理体系构建


近年来,“请托型”诈骗案件增长迅猛,严重践踏公权力和社会公信力,亟需整治。构建“请托型”诈骗犯罪社会治理体系,对倡导诚信负责的中华文化与“有事找法”的法治精神起积极作用。周洪波副院长提出,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为导向,通过强化法律监督、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从解决个案到治理一类问题,从司法层面遏制请托型诈骗滋生。何荣功教授指出,要重视罪数竞合问题,通过追缴涉案财物遏制不法请托获利,避免司法成为不法请托的“保护伞”。沈丙友检察长认为,一方面,严厉打击司法掮客,遏制其上下其手、践踏公权力公信力的行为,维护司法权良性运行;另一方面,通过案件办理与法治宣传,传递“忠人之事”的诚信理念,减少请托“亚文化”带来的诈骗滋生空间。


本次研讨活动不仅厘清了“请托型”诈骗案件的办理思路,更凝聚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共识,为提升案件办理质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注入了强劲动力。接下来,主办单位将及时梳理研讨成果,形成可推广的办案指引,推动理论共识转化为司法实践效能,持续深化检校合作与跨部门协同,以“三个善于”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更好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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