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内7 1 0 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K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 1月1 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 1月22日被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军、刘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K某犯盗窃罪,于20 1 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1 7年2月1 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K某及其辩护人张万军、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 1 6年1 0月30日1 9时许,被告人K某从株洲站乘坐由广州开往包头的K600次旅客列车9号车厢1 6号中铺欲到北京西站。1 0月3 1日20时40分许,当列车运行至北京西站前,被告人K某趁同车厢16号下铺旅客Q某前往1 1号车厢与其同事吃饭离开之机,将L某放在1 6号下铺铺位下的一个银色“日默瓦牌”铝合金材质的行李箱盗走。被盗银色“曰默瓦牌’’铝合金材质的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 800元。被盗箱内还装有:《经营能量》培训课程门票1 0 1张,价值人民币50500元;“哥弟牌”女式无袖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268元;金色“中脉牌”紧身束腰内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 1 42元;黑色“卡迪戴尔牌”连衣裙一件,价值人民币1 904元;“BOBIWate牌”化妆品一套,价值人民币2 1 2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 7 38元。作案后,K某在其家中被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K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虽盗窃数额巨大,但归案后能够及时退还赃物,客观上没有给失主造成财产损失,又是初犯等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K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K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K某的辩护人辩称:K某盗窃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又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 1 6年1 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K某从株洲站乘坐由广州开往包头的K600次旅客列车9号车厢1 6号中铺欲到北京西站。次日20时40分许,当列车运行至北京西站前,被告人K某趁同车厢1 6号下铺旅客L某离开之机,将L某放在1 6号下铺铺位下的一个银色“日默瓦牌”铝合金材质的行李箱盗走。被盗银色“日默瓦牌”铝合金材质的行李箱价值人民币1 800元。被盗箱内还装有:《经营能量》培训课程门票1 0 1张,价值人民币50500元;“哥弟牌”女式无袖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 268元;,金色“中脉牌”紧身束腰内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 1 42元;黑色“卡迪戴尔牌”连衣裙一件,价值人民币1 904元;“BOBIWate牌”化妆品一套,价值人民币2 1 2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0 738元。作案后,K某在其家中被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民警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K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L某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 1 6年1 0月3 1日从漯河站乘坐K600次旅客列车9号车厢1 6号下铺,将银色拉杆行李箱放于该铺位下面。列车从北京西站开车后,其从同事1 1号车厢吃饭回到自己的铺位时,发现行李箱丢失,遂向乘警报案的事实。
2、物证:被盗银色“曰默瓦牌”铝合金材质的行李箱及被盗箱内物品照片,证实从K某家中起获的该行李箱及物品即为被害人L某在旅客列车上被盗的物品。
3、书证: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K某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表述一致;②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客车刑警大队调取的旅客乘车记录,证实K某于20 1 6年1 0月30曰22时24分,从株洲站乘坐K600次旅客列车的事实;③客户姓名为Y某、L某的课程报名表(收据)、【慧宇教育集团】转课单、Y某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实被盗箱内的《经营能量》培训课程门票1 0 1张,价值人民币50 500元的事实;④Q某提供的包头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二张及银行卡支付单、神华亿佰蓝天购物中心出具的购物发票一张及银行卡支付单,证实被盗物品中“哥弟牌”女式无袖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 268元及黑色“卡迪戴尔牌”连衣裙一件.价值人民币1 904元的事实;⑤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包头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客车刑警大队出具的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中除培训课程门票外行李箱及其他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 02 38元,并将该鉴定结论通知了被告人K某及被害人L某的事实;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收条,证实从K某家中起获的行李箱及物品依法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L某的事实;⑦硬卧车现场平面图及勘验、检查笔录,证实K某、被害人Q某及旅客段亮亮在9号车厢各自的方位,以及K某承认自己拿走银色行李箱的事实。
4、证人证言:①U某、A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 1 6年1 1月1 0日K某家中将其抓获,K某对盗窃旅客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②段亮亮的证言,证实其于20 1 6年1 0月3 1日从郑州站乘坐K600次旅客列车9号车厢1 5号下铺,上车后看到一个银白色箱子晃动,一个中年男子将箱子放倒在1 6号下铺下面。过了一会儿,一位女士问谁将其箱子放倒在下铺下面的?并对此表达了谢意。大概晚上8点左右其吃完饭回到铺上休息,看到1 6号下铺下面的那个行李箱不见了的事实。③W某的证言,证实其是Q某同事,20 1 6年1 0月31曰从郑州站乘坐K600次旅客列车11号车厢1 1号上铺,1 8时50分左右其给L某打电话叫她过来吃饭,吃完饭聊天直到北京西站开车时, L某回到自己的车厢铺位。过了一会儿L某和乘警走过来说Q某的行李箱丢失了的事实。④P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K某(我们县的上访户),其于2 016年1 0月30日从长沙站乘坐K600次旅客列车8号车厢22号上铺欲到北京,当列车到达北京西站时,其从9、1 0号车厢连接处车门下车,看到K某从9号车厢准备下车,其在K某后面看到他背着黑色双肩包,手拉着一个银色拉杆箱下车的事实。⑤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慧宇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顾问,认识Q某及其母亲Y某。2016年4月1日,L某和其母亲Y某一起参加公司年会,并由Y某刷卡购买了公司《经营能量》复训票50张,支付人民币5 7 500元。20 1 6年1 0月26日,Q某到公司兑换了《经营能量》单次票1 0 1张,价值人民币50500元的事实。⑥Y某的证言,证实其与L某系母女关系,于2 0 1 6年4月1日与Q某一起去北京慧宇智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参加年会并购买了《经营能量》复训票50,张,刷其浦发银行卡,支付了人民币57500元。后听女儿说她去公司兑换了1 0 1张《经营能量》单次票,价值人民币50500元,在回家时的火车上把门票等物品丢失了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K某当庭供述及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五次讯问笔录,内容一致且相对稳定,对盗窃旅客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悔罪表现。
6、视听资料:K某从株洲站进站的视频及截图,证实其从株洲站进入乘坐铁路旅客列车,其乘坐K600次旅客列车的时间、车次等信息与该视频显示相吻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K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K某处以刑罚。被告人K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因其具有虽盗窃数额巨大,但归案后能够及时退还赃物,客观上没有给失主造成财产损失,又是初犯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K某盗窃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又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K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曰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