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11月,被告人W某以每克160元的价格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少先路附近向其朋友C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18克。
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W某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Q某联系,商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事宜。W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Q某汇款人民币49838.31元后,Q某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4日、1月27日三次通过广州富凯物流公司将甲基苯丙胺1740.6克按约定的每克40元的价格,从广东省广州市邮寄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C某受W某委托,两次前往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领取邮件后均交于W某。2015年2月2日,W某再次委托C某去物流公司领取邮件,陈拒绝。后物流公司多次通知W某去领取邮件,赵未去。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扣押Q某邮寄给W某的邮件,并从邮件内搜缴、扣押甲基苯丙胺990.6克、电子秤一台。
2015年2月4日,Q某在其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鹤边村鹤南路11号楼2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缴甲基苯丙胺250.89克及向W某邮寄物品的物流代理托运单、银行卡等物品。
综上,Q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991.49克,W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58.6克。
二、辩护策略
2本案被告人之所以会被轻判,是因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包头律师网首席律师张万军博士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的思路和策略如下:
1、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远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90.6克属于犯罪未遂。
2、公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给C某甲基苯丙胺18克行为无事实依据。
3、关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1日三笔汇款3万元能否认定为毒资问题。
4、关于Q某向W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单价问题。
5、本案涉案990.6克冰毒全部被查获,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
三、辩护效果
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W某向C某贩卖18克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W某三次给被告人Q某汇款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计算单价,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最后一次贩卖毒品的单价40元每克计算不妥;应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价格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单价计算,即: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间从广东省广州市贩卖到包头市的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每克50元至80元人民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每克80元人民币计算,应当认定为375克。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Q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W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对被告人Q某限制减刑。
四.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