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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1287号:刘传林故意伤害案

2019-10-15 21:39 次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传林,又名刘友顺,男,汉族,1954年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兴县××乡××村×××组××号。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以(2015)郴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6年9月26日以(2016)湘刑核90379079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传林与刘某1、刘某1的侄子刘某2均系湖南省永兴县××乡××村×××组村民。2015年5月,刘传林与刘某1因琐事在刘某2家发生打斗,刘传林受伤。后刘传林要求刘某2赔偿医疗费,经村干部及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起意用硫酸泼洒刘某2的孩子。同年六七月份,刘传林谎称给鱼塘消毒用玻璃酒瓶从表兄刘某3处要了一瓶硫酸,倒入平时用来喝茶的塑料水杯中,准备作案。同年8月17日11时许,刘传林见其孙子刘某4和刘某2的儿子刘某5(被害人,时年8岁)、女儿刘某6(被害人,殁年5岁)一起在村中玩耍,即回家拿出装有硫酸的塑料水杯,将刘某5、刘某6和刘某4骗至村后山的树林中,强行给刘某5灌食硫酸,刘某5反抗,刘传林将刘某5按倒在地,将硫酸泼洒在刘某5的脸上、身上,刘某5挣脱后跑回村中求救。刘传林又强行将硫酸灌入刘某6口中,并朝刘某6的脸上、身上泼洒。作案后,刘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刘某5、刘某6相继被送往医院抢救,刘某5经抢救脱险,刘某6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鉴定,刘某6系被他人用强腐蚀性物质作用于体表和上消化道,致极重度烧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5头面部、胸部、双眼球被硫酸烧伤,现双眼无光感,容貌重度毁损,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塑料水杯、二被害人的衣服、被告人刘传林作案时所穿衣服、根据刘传林的供述提取的玻璃酒瓶等物证的照片,刘传林的手机通话清单、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目击证人刘某4、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7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和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上述提取的玻璃酒瓶上检出刘传林指纹的指纹鉴定意见、证实该玻璃酒瓶上、刘传林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上、被害人的衣服上、现场提取的塑料水杯上均检出硫酸根离子的理化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6身份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传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传林为报复被害人的父亲,向两名年幼的被害人强行灌食、泼洒硫酸,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严重残疾,虽然刘传林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刑核90379079号同意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传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彤

审 判 员  王秋玲

代理审判员  朱 砂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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