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5刑终534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宗友,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屏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未办理暂住证于2013年8月6日被行政罚款二十元;因其雇佣无暂住证人员从业于2016年3月28日被行政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仲达,男,1955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未取得公安消防许可擅自在建设路68号经营按摩店于2011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一日;。因本案2016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6)川1502刑初7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相继招募卖淫女牟某1、陈某2、陈某4、谭某1、范某1、杨某1、翁某等人,通过统一吃住、约定分成等方式进行管理,组织上述人员在二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的62号、72号、74号、80号门面的四家按摩店内招嫖,并在二人为租住的专门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谋取不法利益。2016年8月15日中午,卖淫女牟某1与嫖客陈某3在翠屏区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从事卖淫活动时,因嫖资纠纷被陈某3杀害,案发后,胡宗友、李仲达的亲属于2016年8月23日代其垫付了牟某1的丧葬费56730元。2016年8月15日,西城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得知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将胡宗友,胡宗友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和照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于2014年6月起开始直至案发即利用自有房屋和通过长期租赁数套房屋并相继招募、管理牟某1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胡宗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仲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宗友、李仲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代其支付了牟某1的丧葬费,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宗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仲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胡宗友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是:1、她只是向卖淫女提供了场所,没有招募、雇佣、纠结、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属容留卖淫,一审认定其犯组织卖淫属定性错误,且不属容留卖淫的情节严重;2、她的行为与卖淫女牟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3、一审认定其主犯错误;4、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在三年以下对胡宗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李仲达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是:1、一审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2、即使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但其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望二审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系同居关系。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胡宗友与李仲达利用租赁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的72号、74号、80号门面以及胡宗友自购的建设路62号门面开设按摩店,相继招募牟某1、陈某2、陈某4、谭某1、范某1、杨某1、翁某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为使卖淫活动更加隐蔽,二上诉人还相继租赁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3楼8号及2单元2楼6号的租住房专门用于卖淫场所。其后,二上诉人通过与上述卖淫女约定卖淫比例分成、负责卖淫女的吃住、门店招嫖、出租房卖淫的方式进行管理,组织牟某1、陈某2、陈某4、谭某1、范某1、杨某1、翁某等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二上诉人每月获利共计6000余元。胡宗友负责店内的各项管理,李仲达协助胡宗友管理,并在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负责通风报信。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12时,陈某3与卖淫女牟某1在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因嫖资纠纷,陈某3将牟某1杀害。2017年8月16日,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3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胡宗友、李仲达的到案经过及自首情节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卖淫女杨某1、陈某2、谭某1、范某1、陈某1,以及证人胡某指认二被告人租赁的位于翠屏区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3楼8号及2单元2楼6号三间房屋,系用于卖淫的场所,并指认建设路62号、72号、74号、80号门面房屋的按摩店。
3、房屋租赁协议
(1)胡宗友与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胡宗友租赁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的72号、74号门面房屋,年租金48000元。
(2)胡宗友与雷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胡宗友租赁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80号门面房屋,年租金36000元。
(3)李仲达与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李仲达租赁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66号1单元3号的房屋,年租金48000元。
(4)李仲达与凌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李仲达租赁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66号1单元3楼8号的房屋,年租金12000元。
4、证人证言
(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在按摩店里大家称呼她“大陈”。2013年3月,胡宗友喊她到按摩店帮忙煮饭。煮了大约一个星期的饭,胡宗友就问她要做按摩不,然后她就去做按摩了,就是卖淫,与男客人发生性关系,一般一次收费100元。店里的规矩是,她们每卖一次,胡宗友、李仲达在她们那里提40元。她自己卖淫次数记不清了,几乎每天都要卖淫一两次,提成的钱交给胡宗友。胡宗友开有四家店子。她在胡宗友的四间店子里都干过,胡宗友、李仲达还租得有四处“炮房”来专门供卖淫女使用,即她们与嫖客发生性关系的地方。在胡宗友、李仲达的店子上从事卖淫活动的人除她之外,还有陈某2、范某1、杨某1、唐某、谭某1、牟某1、翁某等八九人,她们平时在胡宗友不同的店里上班,但吃饭都在一起。2016年8月15日,牟某1在店子里卖淫时被人杀了。
(2)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胡宗友、李仲达一共经营了四家按摩店,其实都是卖淫场所,店子分别在翠屏区建设路62号、72号、74号、80号。胡宗友、李仲达还专门租得有“炮房”供她们这些卖淫女使用,分别在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1单元3楼4号、2单元2楼6号,建设路80号按摩店门市后面。“炮房”的钥匙放在门市里,她们每次卖淫都是自己去拿,胡宗友、李仲达两个利用这些门店和租的房屋,招她们来这里从事卖淫。她是2016年6月到翠屏区建设路胡宗友的“歪”按摩店上班的,她来上班时老板就给她讲了规矩,在店里每卖淫一次,李仲达、胡宗友就要提40元,“过夜”她们收客人500元,老板提150元,价格由她们给客人讲,一般发生一次性关系她们收费100元、130元、150元、200元不等。她到胡宗友的“歪”按摩店上班后,几乎每天都要卖淫七八次,每次都要交老板提的费用,向李仲达、胡宗友都交过。2016年8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她、翁某、陈某4、谭某1、唐某、牟某1和老板及潘某在楼上吃饭,牟某1先吃完就下去招嫖,结果在卖淫的时候被人害了。当天她卖淫四次,向老板交了160元,都是交给胡宗友。当天她在胡宗友的四家店里从事过卖淫活动,这四家店里还有十多个卖淫女,分别有翁某、范某1、陈某4、谭某1、陈某2、唐某及唐某的妹妹。
(3)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她前前后后在胡宗友、李仲达的按摩店上班有四年左右的时间。她之前到胡宗友李仲达的按摩店去找工作时,胡宗友、李仲达就给她说好了卖淫他们怎样提成。她知道胡宗友和李仲达租得有两处房屋提供给卖淫女做“炮房”,“炮房”的钥匙是放在按摩店的柜子里,她们每次卖淫都要去拿钥匙。她们卖淫的钟点费也是交给胡宗友和李仲达他们两个。她们卖淫的时候,胡宗友和李仲达要在店子门口放哨,防止警察来查。2016年8月15日9时许,她在店子门口等到一个嫖客,她就把他带到巷子上面二楼出租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收了嫖客100元钱,当天牟某1就死在一个“炮房”里面。在胡宗友和李仲达店子从事卖淫的还有牟某1、杨某1、陈某1、范某1、杨某1、唐某、谭某1、翁某等人,还有潘某在店子里帮她们煮饭。
(4)谭某1的证言证实,她与胡宗友是亲戚,2015年冬腊月,她来宜宾找工作,找到建设路胡宗友、李仲达的店子里,当时是胡宗友接待的她,胡宗友给她说他们的店子是“歪”按摩,即卖淫。胡宗友还给她讲了店里的规矩,即卖淫一次是100元的话,老板要提40元,个人进60元。胡宗友、李仲达不准她们在店子上卖淫,还专门给她们租了房子,让她们在出租房里进行卖淫,这样的房子,她知道胡宗友租得有三处。胡宗友和李仲达几乎每天都在按摩店里面转,一是怕卖淫女赚他们的钱,二是帮忙看警察。她知道在胡宗友、李仲达店里的卖淫女有牟某1、杨某1、陈某1、范某1、杨某1、唐某、陈某2、翁某。2016年8月15日中午,谭某1和店里所有人一起吃午饭,牟某1最先吃完就下楼去了,不久就发现牟某1被人杀死在了二楼平时她们卖淫的房间里。
(5)范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她是2016年4月中旬到翠屏区建设路74号胡宗友、李仲达的按摩店上班的,当时她是问起去的,当时她自己店里问胡宗友还要人不,胡宗友就招聘的她,当时胡宗友还给她讲了店里的规矩,即每卖淫一次,胡宗友要提40元,过夜的话要提60至80元。胡宗友、李仲达一共开了四家按摩店,平时她们上班的店子都不固定,但都是在胡宗友的店子里从事卖淫活动。老板要提40元,这个钱胡宗友、李仲达都在收。胡宗友、李仲达还要求她们不准在店子上卖淫,从事性交易到胡宗友、李仲达他们租的房子里面去,以免被警察抓。胡宗友、李仲达长期都在店子里,在按摩店门口转,吃饭都和她们这些卖淫女一起吃。按摩店的卖淫女来了又走,走了又来,她知道和她一起在按摩店里卖淫的还有陈某1、陈某2、翁某、杨某1、谭某1、牟某1等人。
2016年8月15日中午,她回店子时看见李仲达他们背着牟某1打车去医院。
(6)翁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6年8月13日到翠屏区建设路胡宗友、李仲达按摩店上班的。白天上班,晚上就住在中间那个玻璃门的大门市里。2016年8月15日,她8点多起来的,她就看见杨某1、唐某和胡宗友在按摩店里。一会儿,杨某1招到一个嫖客就到下面巷子的二楼去卖淫了,杨某1出来后拿了40元钱给胡宗友,9时许,她也在按摩店门口招了一个嫖客,发生完性关系后,她也拿40元钱给胡宗友。中午她到门市时,胡宗友就说牟某1拿了一把出租房钥匙去卖淫了,然后她就在店里睡觉,一会儿李仲达就背着牟某1出来招到出租车走了,后来才知道牟某1在出租房卖淫时被杀了。
(7)唐某的证言证实,她才到翠屏区建设路胡宗友、李仲达开的按摩店上班才十多天,胡宗友、李仲达是老板,开了三间门市。她知道的在按摩店上班的有陈某1、陈某2、翁某、杨某1、谭某1、范某2以及2016年8月15日被杀死的牟某1。平时,她、陈某1、范某2、翁某四人晚上就住在中间的大店子里。她们店里还有专门负责打扫卫生的潘姐。出租房的钥匙都是放在大店子门市的抽屉里,其他店子上班的人要用房间就要到大店子拿钥匙。
(8)潘某的证言证实,她在胡宗友、李仲达的按摩店当工人,主要负责做饭,还有就是打扫卫生、洗床单,已工作近四年。牟某1在这家按摩店卖淫四年。她来的时候胡宗友、李仲达二人已开了三间按摩店(建设路62号、72号、74号),建设路80号按摩店是最近一年开的,这四家按摩店都是卖淫的,老板按一个点提40元、如果过夜(即客人和卖淫女一个晚上都在一起),按200提50元、400元或500元提150元。按摩小姐都是在“炮房”(即按摩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地方)卖淫,分别在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建设路66号1单元3楼4号、建设路66号2单元2楼6号。胡宗友、李仲达的按摩店的除了2016年8月15日在卖淫过程中被害的牟某1外,还有陈某2,陈某4、谭某1,范某1、唐某、翁某。按摩小姐卖淫后多数是将钱交给胡宗友,有时交给李仲达,有时候他们二人不在,他们叫她帮他们收钱,顺便让她看着那些小姐,害怕她们吃钱。
(9)胡某的证言证实,他与胡宗友系姐弟关系,胡宗友和李仲达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生活十七年了,他们在一起共同经营按摩店,三年前开始从事“歪”按摩(从事性交易),这些情况是听胡宗友说的。
(10)牟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她妹妹牟某1在2010年前后开始就一直在胡宗友在建设路开设的按摩店当卖淫女,她也认识老板胡宗友,大家都叫她胡七姐。牟某1出事那天,胡宗友的兄弟媳妇小刘发微信告知她说牟某1生病已在宜宾市三医院,她立即赶到医院,胡七给她说牟某1是摔倒心脏病复发,她知道牟某1根本没有心脏病。不久,医生说牟某1死亡,胡宗友还给她说私了,喊不要报案,出价80万元。之后,她于2016年8月15日14时38分报的110。
(11)赖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主任。胡宗友从2008年起至2016年底租赁其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的72号、74号的门面房屋,公司有2013年至2016年的租赁协议,年租金为48000元,之前的协议找不着了。
(12)雷某的证言证实,她将自己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80号的门面房屋租赁与胡宗友,租赁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月租金为3000元。
(13)龙某的证言证实,她将其婆婆肖福英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住宅房租赁给李仲达,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4000元。
(14)庞某的证言证实,她将其女儿凌某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66号1单元3楼8号住宅房租赁给李仲达,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年租金为12000元。他们签订协议时,他爱人胡宗友在场,是胡宗友交的定金。之后,邻居张丽告诉她,李仲达租她的房屋是用来卖淫的。第二天,她去问胡宗友,胡未否认。
(15)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66号2单元2楼3号公租住宅房从2014年12月份起至李仲达他们出事止租赁给李仲达,月租金为900元。租赁协议找不到了。2016年11月,李仲达的电话打不通了,后听说他被抓了。之后,他通过按摩店门市上的转让联系电话,联系到胡林,胡林把欠的两个月的房租1800元给了他。
(16)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日12时许,他在翠屏区建设路去问有馆子招洗碗工没有,当他走到一个门市时,一个穿花连衣裙并提着一个黑色塑料小包包的女子站在门口叫他去,她有话说,她就叫他到前面的巷子里去摆谈一会儿,她就走前面,他跟着走后面,当走到前面的第一个巷子时,她就到一个门市去拿了一串钥匙,然后他就跟着她上了二楼一间屋里,这间屋内空荡荡的,进去的第二间屋内有个凉板床。进去后,女子就叫他把衣服脱了,他就把衣服裤子脱了,然后女子就叫他睡下,随即她就用舌头来添他的阴茎,她就将自己的内裤脱下顺手放进她的包包内,她就坐在他的大腿上说给他做个全套,收他150元钱。当时他就说没有那么多钱,就坐起来想走,她就跪在床上用手按住他的肩部说,你还想像一个月之前那样吃“跑堂”(即不给钱),他说他到宜宾一个星期不到,没有吃过她的“跑堂”,然后她就叫他把之前的钱一起拿给她。这时他就双手把她推开,她就站在床边上,而他就把自己的衣服穿好,她就想抓他的肩膀,他双手推了她胸口一下,她就仰面朝天倒在了地上,他就赶快把裤子穿好,而女子就趴在地上用双手抱住他的脚,他就用右拳头打她背部和打她的后脑,并说今天不把你打昏就走不脱路,然后他就把她的头朝下重重的撞在地上,她就不动了,随即又在床下拿了一根黑色充电数据线在她颈部缠了一圈,她就在动,他就用力在后面拉数据线,之后她就没有动了,然后他就用数据线在她颈部后面栓了个结,她就没有动了。之后就把包内的手机、戴的项链、耳环拿走了。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胡宗友的供述,她和李仲达是男女朋友关系,她和李仲达在翠屏区建设路62号、72号、74号租门市来经营按摩店已经有四年了,建设路80号是今年3月份租来经营按摩店的。她经营的四间按摩店,招聘服务员卖淫。卖淫女和嫖客谈好后再带至其租在位于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屋、66号1单元3楼4号屋及建设路72号、74号按摩门市后面的二楼租住屋、80号门市后面的一间出租屋从事卖淫,这样是为了躲避警察的检查,而李仲达就在店子门口看着有无警察来检查,如果有他就会叫按摩人员走开,如果有按摩人员在从事性交易,他就打电话给她们报信。他们按摩店的卖淫女有牟某1、小慧(翁某)、小杨(杨某1)、唐某、露露(谭某1)、小范(范某1)、大陈(陈某4)、小陈(陈某2)、小张的姐姐。她们来时她和李仲达就与她们讲好了提钱的规矩,也就是在这里从事“快餐”即从事半个小时的性交易,她们收费从80-150元不等,她和李仲达就以80元提20元、100元提30元、120-150元提40元;“包夜”即嫖客将按摩女带走从事性交易,她们收400-600元不等,老板就以400元提100元、600元提200元的费用。她们交的提成费主要拿给她,少数拿给李仲达。2016年8月15日,店里的按摩员翁某从事了性交易,交了40元给她;小张从事了性交易,交了40元给她;杨某1从事了性交易,交了80元给她;谭某1从事了性交易,交了80元给她;大陈从事了性交易,交了80元给她。他们每月能赚6千多。在2016年8月15日,店里的牟某1在他们租的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房中卖淫时被人勒死了。
(2)李仲达的供述和辩解,他和胡宗友共同生活了17年,属于男女朋友关系,吃饭、睡觉都在一起。2011年他们才在翠屏区建设路将62号的理发店改经营按摩店从事卖淫嫖娼,后来又租了建设路80号后面的一间屋、建设路74号门市后面的二楼一套出租屋、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的一套出租屋和三楼的一套出租屋作为“炮房”即方便店里的小姐卖淫,也逃避警察的检查。其老板是胡宗友,负责管钱,他是协助她管理按摩店。在这里上班的卖淫女有杨某1、谭某2、陈某4、陈某2、范某1、唐某、翁某和牟某1,这些小姐都是自己来他这里卖淫的,她们都在出租房里卖过淫,而且小姐卖淫后收的钱都与他们分成,这是她们来店时就讲好的,他与胡宗友都在收小姐分成的钱,他收的都给了胡宗友。具体就是店中的小姐去做一个点(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他们提40元;包夜就是嫖客将小姐从店中带出去从事卖淫,小姐收客人400元,他们提100元,小姐收500-600元,他们提150元。2016年8月15日,店里的小姐牟某1在他租的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屋中卖淫时死了。平时按摩店的小姐都叫他李八哥、叫胡宗友为七姐。按摩店一个月赚多少钱他不清楚,胡宗友才清楚。
6、房屋产权证明证实,建设路62号系胡宗友所有。
7、四川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赖艺系该公司资产管理部主任。
8、收条证实,牟某1的丈夫杨某2收到二被告人亲属垫付的丧葬费56730元。
9、本院(2017)川15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12时,陈某3与卖淫女牟某1在建设路66号1单元2楼3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因嫖资纠纷,陈某3将牟某1杀害。2017年8月16日,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某3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仲达、胡宗友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宗友、李仲达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开设门店,相继招募牟某1等多名卖淫女,通过提供食宿、门店招嫖、定点卖淫、约定分成等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关于胡宗友及其辩护人提出胡宗友未实施招募、纠结行为,只是向卖淫女提供了场所,其行为属容留卖淫,一审认定胡宗友犯组织卖淫属定性错误以及李仲达提出一审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胡宗友、李仲达开设按摩店,招募卖淫女到店里上班,然后通过提供食宿、门店招嫖、租赁房屋专门用于卖淫场所、约定分成等方式将牟某1、杨某1、谭某1等多名卖淫女组织起来,统一管理,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不仅有二上诉人的供述,证人杨某1、谭某1、陈某2、潘某、胡某等证言以及房租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胡宗友及其辩护人称胡宗友与李仲达之间不宜区分主从,一审认定胡宗友为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卖淫女的证言均证实负责招募她们的是胡宗友,胡宗友本人亦供称李仲达只是负责在按摩店门口望风,卖淫女的提成主要是拿给她。在共同犯罪中,胡宗友起了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胡宗友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胡宗友上诉称她的行为与卖淫女牟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胡宗友组织卖淫行为与卖淫女牟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价。
胡宗友、李仲达为谋取不法利益,长期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并在此过程中致卖淫女牟某1被害的严重后果。因此,胡宗友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应在三年以下对胡宗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以及李仲达提出其是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望二审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权
审判员 何劲松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