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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第1573号]宋某岩诈骗案—通过直播平台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认定和犯罪数额的计

2024-05-18 16:01 次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岩,男,19xxxx日出生。2021531日被逮捕。(其余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岩等10人犯诈骗罪,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04月至20214月,被告人宋某岩经营彰武县晓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旗下主播、运营进行抖音直播,以定位软件修改抖音定位,隐匿真实地址,传授主播和运营具体诈骗手法。主播和运营一一配对,运营以主播身份在抖音上通过私信、评论、点赞方式吸引被害人进入自己主播的直播间,以发送冒充主播的他人裸照、视频、约见面发生性关系、虚假网恋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给主播打赏礼物,被害人打赏满一定数额后,主播和运营即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和被害人见面。被害人在直播间的打赏钱款被抖音平台扣除一半后的款项以及微信转账的钱款,由主播分成40%50%,运营分成20%25%,剩余归宋某岩所有。

被告人宋某岩伙同旗下主播、运营共同实施诈骗,在20205月至20214月期间骗取12名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9.11617万元。本案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诈骗行为针对特定对象实施,不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在直播平台打赏的钱款是用户在主播直播后对直播服务的打赏,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害人、被告人双方都明知直播平台抽取手续费,被告人对平台抽成的50%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予以扣除。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岩纠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符合电信诈骗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打赏打赏款中由直播平台收取的50%分成款是被告人对所获赃款的支配、使用,不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其余被告人判刑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宋某岩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通过抖音平台线上直播精准选取人群,以虚假承诺恋爱关系、线下见面发生性关系等方式刻意诱导被害人通过直播平台打赏,能否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

()被告人提现打赏收益时被抖音平台抽成的50%应否从犯罪数额

中扣除?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特征

本案的诈骗过程与其他电信诈骗案件相同,对象都是从不特定到最终特定。同时,被害人在线上平台进行打赏、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一方进行转账,线上交付财物,满足了非接触性的特征。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岩等人的行为具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象不特定性和非接触性的特征。

()被告人等以虚假承诺恋爱关系、线下见面发生性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通过直播平台打赏的行为,属于诈骗

()被告人提现被害人打赏钱款而被直播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应当纳入诈骗犯罪数额

1.将被害人全部打赏钱款计入犯罪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平台收取的费用应当属于被告人诈骗犯罪的成本,不应进行扣除。

(撰稿: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章晓丹 石紫薇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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