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俊,女,1972年x月x日出生。2021年7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刘某通,男,1980年x月x日出生。2021年7月9日被逮捕。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俊、刘某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李某俊在一微信群内看到刷单挣佣金的广告,因贪图小利,通过帮他人“刷单跑分”的方式赚取佣金。具体行为模式是:李某俊受App平台指使,通过将资金转入平台指定账户换取平台积分,再由平台按照积分向其账户返还其转款本金及违法所得。李某俊在相关银行明确提示其为他人非法转账风险,明知实施上述行为会涉及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使用其名下银行卡或指使他人办理的银行卡为信息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转移资金1046.72万元。其中,李某俊使用其本人银行卡为犯罪分子转移资金162.48万元;使用其指使被告人刘某通办理的7张银行卡为犯罪分子转
移资金378.24万元;使用其指使陈某志(另案处理)办理的10张银行 卡为犯罪分子转移资金505.9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俊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桃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账户,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俊、刘某通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李某俊罪名不妥,应予更正。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通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俊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俊以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俊申请撤回上诉。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俊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李某俊撤回上诉。
二、主要问题
(一)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刷单跑分”行为应如何定性?(二)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刷单跑分”行为的定性
首先,被告人李某俊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的主体系平台运营方,而非一般使用者。对于在平台注册账户帮助他人“刷单跑分”的行为人,一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其次,被告人李某俊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再次,被告人李某俊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行为的本质在于将赃款“洗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最后,被告人李某俊的行为同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处罚,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因掩饰、隐瞒手段的网络化及上游犯罪的隐蔽性,实务中很难查实账户接收的每一笔资金对应的犯罪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曹东方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赵子微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姚龙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