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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通知解除中相对方异议规则的解释论

2024-08-04 17:22 次阅读

作者简介:吴国喆,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张慧超,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北方法学》(哈尔滨)2024年第2期 第48-61页

复印期刊:《民商法学》2024年06期

内容提要:合同通知解除中,最终能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取决于解除方实质上是否拥有解除权,而非程序上相对方提出异议。相对方提出异议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应允许多样化的通知方式以降低行权成本,以鼓励相对方及时提出异议。异议的作出能够暂时阻止合同发生解除效果,解除方可请求权威机关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异议应受期间限制,相对方逾期提出异议则不发生相应效力。尽管可以事后通过提起违约之诉的方式启动法院对合同解除与否的审查程序,但可能面临合同不能被实际履行的风险。同时违约之诉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异议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双重限制在给予相对方多重选择的同时,能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达成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不法获益返还规则的体系化研究”(23BFX028)的阶段性成果。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及原《合同法》均规定,当事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且允许相对方提出异议,以对抗解除权强大的形成效力。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间,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适用三个月的法定期间,逾期提起异议的则不予支持。此种设计目的是快速了结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使受害人一方迅速摆脱合同的束缚。①这一规定使实践中法官对合同解除的判定出现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做法,导致类似案件甚至同一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相异,②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民法典》第565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法院对该条规定的异议规则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例如在胡礼兰与贵州贵安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一开始查明了被告的违约事实,确认了原告的合同解除权,这是实质审查的体现。但随后又提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3日解除”。③这一观点又将是否提出异议作为合同解除的考量因素,体现了形式审查的要求。同时,其还将“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效力”当作异议有效的判断标准,这就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冲突之上又增加了对异议方式的争论。可见在《民法典》实施之后,法院对合同通知解除中的异议处理仍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3条明确解除方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需对其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查。这一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形式审查,结束了形式与实质之争,但却对《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的异议规则提出了质疑:若异议行为本身无法影响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那么相对方提出异议有何意义?异议是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还是有更多提出方式?异议的提出是否需要期间限制?若需要限制,异议期间应当是严格法定,还是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若不需要限制,是否意味着在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后的任何时间内,相对方都可以重新对解除行为提出异议?本文将着重讨论合同通知解除中异议的性质和效力,探究在《民法典》生效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被废止的背景下,如何正确解释应用《民法典》第565条中的异议规则,才能更好地实现《民法典》的立法旨趣,以期统一裁判标准,维护法律权威。


   二、合同解除相对方异议的处理困境


   (一)前《民法典》时代逾期异议的不同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逾期异议存在所谓“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在实质审查模式中,合同能否解除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与相对方是否提出以及是否逾期提出异议无关,法官需要对解除条件是否充分、解除方是否拥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6条采纳了此种处理模式。④由于《九民纪要》是对疑难实务问题的权威梳理与阐释,因此对法院裁判案件影响很大。与之相反,形式审查模式意味着只要相对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合同即告解除,法院对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并不审查。曾有观点认为,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针对的是不具有解除权的情形,即使解除方的主张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但是相对方在3个月以后才提出异议的,仍然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不利后果。⑤由于形式审查成本较低、速度较快,并且更加尊重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也实质性体现了异议期限的价值,故在实践中得到了支持。


   有观点认为合同通知解除是指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送解除通知,⑥因此解除方应当具有解除权,若解除方无解除权,则相对方不受三个月期间的限制。但合同通知解除具有“私力性”,而不同于司法解除。⑦原《合同法》第96条前半段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依字面含义,通知解除的前提应当是依法享有解除权,但这是应然的状态。从实然的情况看,合同通知解除是一个单方行为,在发出解除通知时,并未有“权威第三方”对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进行判断,只是解除方单方认为自己享有解除权而已。在异议期间内,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很难确定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⑧如果说此时的解除都必须是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岂不是在纠纷尚未交由法院裁决前,就要求当事人必须有一个权威的符合与不符合的定论,有前后顺序颠倒之嫌。


   在实践中,支持形式审查的理由在于维护商业交易中的效率,促使当事人在较短时间内提出异议以尽快确定合同效力状态。形式审查虽减少了成本,但其弊端也不容否认。若认可提出异议必须进行诉讼或仲裁,则会给相对方增加过多的负担。另外,单纯的形式审查混淆了解除权的效力来源,似乎其并非来源于实体性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是因为相对方未按照规定提出异议。⑨这会诱发恶意非法解除行为,因为即使解除方明知自己的“行权”没有法律根据,却仍然会获得“异议期间徒过带来的利益”,⑩无异于纵容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约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11)在法定期间甚至更短的约定期间内,只允许相对方通过司法途径提出异议,若无法按时提出异议,不论解除方的解除是否适法,合同都被解除,这对相对方而言显失公平。


   合同能否解除应当最终取决于解除方是否具有解除权,与提出异议、异议逾期并无直接关系。形式审查的缺陷在于没有认识到这一关键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首先判断解除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发现不符合解除条件时将解除方所发的解除函视为解除合同的要约,而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合意,因此判决确认合同关系并未解除。(12)此做法正确认识到了解除权的效力来源,在一定程度上均衡了双方的利益,但其事实上是实质审查的延伸,将不符合条件的解除通知视为解除要约。由于绝大多数相对方都不会作出承诺,因此这种做法尽管有利于加深对解除权性质的理解,但其实只是一种理论设想,其本质仍然是实质审查。


   由此可见,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是对相同情形的不同处理。从效率与公平的维度看,前者有助于提高效率,减轻法院压力;后者则有助于促进公平,实现解除权设定的立法宗旨。从权利性质看,前者更加尊重和体现了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后者则在实际效果上弱化了解除权的形成权效力。从法律规定看,前者是对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严格适用,但容易出现恶意解除、投机解除等行为;后者则实际上架空了异议制度,使得合同的效力状态在较长时间后仍可进入审查阶段,加剧了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


   (二)《民法典》时代相对方异议的模糊处理


   即使将前述逾期异议的分歧“归咎”于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异议期限的规定,那么在《民法典》实施且《合同法解释(二)》被废止的背景下,法院对相对方异议的处理是否明晰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其废止使法院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对异议是否逾期的审查,但仍然无法解答对异议本身的疑惑。例如在前述“胡礼兰与贵州贵安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一方面实质审查了原告的解除权,另一方面指出被告没有以有效方式提出异议,最终得出合同解除的结论。这一处理看似跳出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固有争论,事实上仍存在疑问:既认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为何还要考虑被告是否以有效方式提出了异议?进一步而言,若被告通过“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方式提出异议,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这一观点还映射出法院对有效异议形式的片面认知。


   同样在杨云、吴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处理表面上符合实质审查观,事实上还保留了形式审查的固有缺陷,还对异议期限进行了模糊处理。(13)首先,法院认定被告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与实质审查观及《九民纪要》的要求一致。其次,法院又指出“如果出租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出租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就解除行为效力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解除”。这一观点又靠近了形式审查观,即将是否提出异议作为合同解除的判断标准。再次,由于《合同法解释(二)》的废止,异议期限已无明文规定,法院则选择使用“合理期限”的模糊处理。法院一方面想要将“拥有法定解除权”作为解除行为的前提,另一方面又无法妥善处理异议对解除行为的影响,对异议期间处理因乏明文而更为模糊。


   在约定解除情形下,这一问题仍然存在。在云南鼎合投资有限公司、周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14)当事人约定“(乙方)拖欠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只要这一约定本身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例如15日对乙方是一个显著不公平、不合理的期限,那么此时对于合同解除,法院只需要审查乙方是否真的拖欠租金超过15日即可。但法院提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本院确认《商铺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这一观点似乎将被告对合同解除无异议作为了合同解除效果发生的前置条件,处理态度并不明朗。


   总之,进入《民法典》时代后,原《合同法解释(二)》的废止一定程度上让法院跳出了审查“相对方的异议是否逾期”这一怪圈,但由于缺乏对异议本身及相关规则的正确理解和运用,法院对合同解除和相对方异议之间的关系仍不明确:合同能被解除到底是因为解除方有解除权,还是由于相对方没有提出异议?抑或是必须同时满足两者?相对方提出异议对合同解除到底有何影响?提出异议的期限如何?这些问题特别值得研究。


   (三)《合同编通则解释》的选择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认可了实质审查观,而否定了形式审查观,能够给法官具体、直接的判案指引,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分歧,但却使异议规则更加混乱。


   首先,这一规定存在实质审查模式固有的缺点。无论是对相对方的逾期异议,抑或是在之后的违约之诉中,法院仍然要对是否符合解除条件重新进行审查,这会极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量,不断重复。其次,由于这种模式下不论相对方是否提出异议,最终都取决于解除方是否具有解除权,这会完全架空异议制度。我国《民法典》仍然允许合同通知解除时异议的存在,但如果遵循实质审查,若解除方有解除权,相对方的异议会失去实际效用;相反,若解除方无解除权,则无论对方是否提出以及是否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合同最终都不得解除,此时相对方就失去提出异议的动力。加之我国很多学者都支持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来提出异议,(15)若此,超出异议期之后提起违约之诉,和当下提起异议之诉在成本方面不相上下,并且事后提违约之诉时,法院仍然会对是否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先提出异议之诉再提起违约之诉与直接提起违约之诉相比需要更高的诉讼成本,因此单独提出异议并不经济。再次,这一规定也未对法定异议期间作出具体指引,只是在否定形式审查时用了“其他合理期限”一词。这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带来的异议期间审查和逾期异议处理问题,而未从根本上进行解决。甚至有观点认为由于是否提出异议对于合同解除效力都不再产生影响,故而异议之期限要求的价值值得斟酌。(16)在《民法典》承认异议制度且遵循实质审查观的前提下,需要合理建构与解释异议规则,深入研究异议的性质、提出方式及提出的时间限制等问题,并最终给出一个较为妥当的结论,充分发挥异议制度限制解除权强大效力、尽快确定当事人关系的作用。


   三、合同解除相对方异议的非权利属性


   之前学者对合同通知解除时相对方异议的讨论集中于探讨“异议权”的性质。拉伦茨认为其属于形成权的特殊类型即形成反对权。“一方面具有抗辩权的效果,能修正或者改变解约人的解除行为,使得解约人的解除权无法实施;另一方面它又是形成权,通过这一权利使得合同得以继续有效存在。”(17)国内有学者认为异议权并非实体权利,而应当是关于非解约方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18)还有学者认为异议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即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19)另有学者提出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诉权,因为其起诉目的不在于变动法律关系,而仅是请求法院确认解除行为无效,不符合形成抗辩诉权的内涵要求。(20)上述观点都基于相对方异议的权利化进而争论其性质。《民法典》第565条对相对方异议的规定为,“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由此观之,相对方的异议未必符合权利化的要求。


   依照权利概念的目的模式,权利代表的是一种实践推理关系,权利是以个体利益为起点、经由一定论证、以他人负担义务为终点的实践推理过程。从个体利益出发得出他人负担义务的结论,所需的论证主要有两个方面:事实论证和价值论证。事实层面需要判断是否存在一项需要保护的利益,该利益是否需要特定他人才能满足,该利益是否能被特定他人采取的特定行动所满足,该特定行动对于满足利益来讲是否必要。价值论证则是需要依据某种正当化原则来判断他人为此负担义务是否正当。(21)事实上,异议制度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限制解除权过于强硬的形成权效力。从这一点来看,相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需要及时采取措施阻止或减少损失,但是这并非一定需要通过赋权的方式实现。


   首先,相对方的利益在事实上不能通过他人采取特定行动或消极不作为而满足,即解除权人或除权利人外的任何其他人都无法采取某种特定行动来配合、满足相对方的异议行为,异议亦不像其他支配权那样需要除权利人外的其他人消极不作为来满足。自相对方提出异议而通知到达解除人即能发生效力,法律除给予异议以法定效果外,无需给予其他保护或为他人设定义务,即事实论证无法成立。其次,从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看,除了个别人格权属于生而有之的权利之外,财产性权利的取得都需要特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成为权利主体获得特定利益保护的对价和正当性依据。而相对方的异议单纯依赖自身的意思,只要其不愿意接受合同解除的结果即可提出异议,如果将其定性为权利,则与一般财产权的取得完全不同。再次,提出异议并非是行使形成权。异议之所以发生效力是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是特定权利的法律效果。异议自身并非“法律之力”,不会对解除权人形成某种约束,也无需其作出特定的配合,解除权人完全可以不认可异议的效力,而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是否解除。


   实际上,相对方的异议只是一种实体上的、针对合同解除行为的一种反对的意思通知。与意思表示不同,其效力不取决于自身的意思,而是由法律特别作出规定,即一经作出即能够使合同解除效果暂停发生。对于意思通知这一准法律行为,有学者指出,“拒绝”是意思通知规范的标志,它表明行为人不同意别人的行为或自己不为某种行为的意思。(22)提出异议正是表明相对方不同意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是一种对解除行为表示反对的意思。但是提出异议这一行为的效力不取决于相对方,不论相对方在提出异议时是否有“阻挡解除行为的效力”的法效意思,均能够阻止解除行为的效力发生。


   由于解除权的效力极强,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3)因此异议本身必须有能够阻挡解除行为的效力,才能达到对解除权的平衡和限制。如果异议的提出不能及时阻止合同的解除,那么其之于相对方而言则无太大意义。试想,不论解除方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否确有解除权,即使相对方确信其无解除权,所提出的异议对合同即将解除的状态无任何效用,那么相对方自然也无动力及时提出异议,只需等待对方违约后提出违约之诉即可。此外,提出异议也不是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这会混淆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确认之诉不能改变法律状态,(24)而这与提出异议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且只有提出异议能够立即阻挡解除行为的效力,其设置才有意义。对相对方而言,及时提出异议能够阻挡解除行为的效力,因而使合同仍然处于有效的状态;对解除方而言,如果其内心确信解除条件已经具备而相对方提出了异议,则提出确认之诉以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即可;如果是解除方基于投机心理,明知不符合解除条件而试探性解除,相对方的异议将使合同继续有效,其将面临违约的风险,从而很有可能放弃投机,进而减少恶意解约行为。


   四、合同解除相对方异议的制度安排


   (一)异议的方式


   尽管如前文所述,很多学者都主张需通过诉讼提出异议,目的在于防止相对方滥用异议。原《合同法》第96条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与之配套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都未直接对异议方式作限制性规定,但其表述并未提及“书面异议、回函”等方式,更加倾向于认为起诉和仲裁是提出异议的唯一方式。然而,《民法典》第565条规定相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其采用“可以”一词,说明法律并没有对异议行使方式做唯一强制限定。(25)异议是为了及时对抗解除权的“形成权”效力,避免相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直接面临“合同解除”的后果而无除违约之诉以外的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应当允许多样化的异议方式。即当相对方不认可合同解除时,只需以书面形式如回函等告知其不同意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当该通知到达解除人时即阻挡合同解除行为的正常生效,双方争议焦点即转化为解除人是否拥有解除权。由于解除人并未达成其解除合同的目的,自然有动力进行诉讼解除,以求尽快确定合同的效力状态。相反,如果仅允许以诉讼或仲裁方式提出异议,由于成本过高,相对方即使不认可合同解除也无动力提出异议,这一僵局会导致双方的争议不仅包括合同是否解除,还会由于时间的拖延而产生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等问题,情况更加复杂,司法成本随之提高。其实,我国学界已经有类似的观点,认为应增加诉讼以外的异议通知形式,减轻异议方诉讼压力。(26)也有学者主张,异议未必要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这种方式提出,而可以更为简便地提出。(27)


   如前所述,提出异议的行为属于意思通知,是一种准法律行为,由于性质上与法律行为接近,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原则上得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定,具体类推的范围则需根据行为性质确定。(28)意思表示与意思通知的核心差异在于“法效意思”,而不在于“表示行为”。(29)因此行为方式可以类推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本身有多样化的形式,包括对话、非对话(例如数据电文)等。根据《民法典》第140条之规定既可以是明示,包括通过口头、书面形式的直接表达,也可以通过默示来间接表达。(30)


   异议最为直接和简单的方式是明示,其具有直接、明确、不易产生纠纷等特征。对此,有学者提出扩充异议的方式,包括口头回绝、书面回函或是要求继续履约等,均属于相对方提出异议的合法形式。(31)口头表达异议较为随意,缺乏正式性,特别是当事人有时的戏谑之言,更增加了口头异议的随意性,加之口头方式事后的证明难度,因此在交易中,口头异议并不是最佳的方式,但其效力与其他方式等同。明示方式中,最为适合的应当是书面异议,有利于双方的相互制约,以尽快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需讨论者为可否通过沉默的方式提出异议。原则上不能通过单纯沉默表示异议,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首先,将单纯沉默视为有异议不符合常理,更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没有实操性。其次,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沉默可视为有异议。因此,单纯沉默虽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但是一般不能作为有效的异议方式。


   总结而言,基于意思通知的性质,异议的有效提出方式应是多样的。直接将合同解除争议提交权威机关确认其效力,纠纷最少,但成本较高。口头或以行为表示反对存在证明难、易产生纠纷等缺点。因此,书面异议无疑是最典型的方式。


   (二)异议的期限


   司法实践对逾期异议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源于对异议期间的分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3〕79号答复试图厘清该问题,但其本身也前后矛盾:一方面认为通知解除的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93、94条的情形,似乎否定了异议期间存在的必要性,即不论何时提出异议都应当实质审查;另一方面又认为3个月之后再起诉的不予支持,从而又肯定了异议期间的法律意义。《民法典》及《合同编通则解释》均仅规定异议而未规定异议期间,此时有必要讨论异议期间的性质及存在的必要性。


   既往关于异议期间及逾期异议规定的效果并不理想。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逾期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文义较为模糊,至少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法院不支持该以异议为内容的确认之诉,予以驳回。此种情况下,相对方只是丧失了对解除行为提出诉讼或仲裁的权利而已,而非直接承担合同解除的效果。其二,法院不支持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实体主张,即法院确定地认可合同解除的效力。第一种理解是指超出异议期间后,法院对异议不再保护,因此驳回相应的诉讼,超出期间只导致异议本身失效,这符合除斥期间的法律性质。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对“不予支持”多采第二种理解,即否定相对方确认合同有效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判决合同确定解除。其效果与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相比更为严苛,(32)与除斥期间相比也更为严苛,亦无法律依据。因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没有某一个期间届满后其效果不仅及于行为本身,而且直接及于与之相关的法律状态的确定,因此对异议期间性质的第二种理解是错误的。


   异议期间及其法律效果应由其性质决定。异议能够暂时阻止发生解除效果,最终解除效果的发生与否则取决于权威机关的确认与否。由于其具有形成权的行权效果,因此应该比照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即超出异议期间的异议失效,(33)逾期异议不具有阻止解除效果发生的效力,但并不意味着相对方要直接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


   如果异议成立,相对方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可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在许多商事交易中,金钱的赔偿并不符合相对方的利益,有时要求继续履行对相对方而言更优。例如,解除方违法解除合同并将原本应当交付给相对方的货物卖给第三方,及时的异议会暂时阻止解除效果发生。针对解除方的违约行为,相对方亦可及时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如果不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解除方已经完成了全部“毁约行为”,虽然相对方可以通过违约之诉得到救济,但如果所涉是大宗货物,且已经被善意第三人使用,而违约的解除方又无法在短期内重新制造以用于履行合同,这对一个商主体而言,可能导致商事运转的停滞,是一个致命打击。异议期限看似是对相对方的限制,实则在合同双方履行合同意见相左时,变相为其保留了及时协商的余地。


   新近观点认为解除权行使期限已经能起到督促解除方及时行使权利、稳定合同关系的作用,因此不必通过设置异议期限来稳定合同关系。(34)笔者对此并不认同。解除方与相对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地位对等,解除权与异议是一个平衡的架构,两者相互制约。(35)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既然解除方有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两种方式,自然也应承认异议的多种形式;既然给解除权设定了期限,异议自然亦应受期间限制。异议期限是双方当事人对等、制约关系推导的必然结果,其虽与解除权行使期限均有稳定合同关系的作用,但绝非替代关系。若无异议期间限制,相对方可在任意时间提出异议。若客观上符合解除条件,不论何时异议虽都不影响解除效果,但至少默认了相对方可以在未来任一时间将解除方置于争议状态,解除方仍须在争议提交法院后应诉并等待裁决。这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审查难度,还会使法律关系极不稳定,对一个合法、合约的解除方而言更不公平。


   此外,有观点认为对方当事人若不提异议,必然会影响其向解除方主张相应的合同义务,至少在涉及有关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上会被认定为自身存在过错。(36)换言之,是否异议与责任大小有密切关系。若不给予期间限制,相对方大可在争议提交法院之前再“突击”异议,以减小己方过错,获取更多赔偿,这将与异议制度初衷相悖。若认可异议期间,逾期后相对方失去提出异议的机会,只能通过违约之诉来保护己方合法权益,相对于及时异议的多种行使方式而言,行权成本变高。给异议赋予一个“类除斥区间”是由其性质决定的,也有利于尽快确定当事人关系,否则将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商事交易的正常进行。(37)


   因此,对异议设定时间限制是有必要的。一方面,从法律效力上看,由于相对方的异议可以暂时阻挡解除效果的发生,影响重大,需要对其做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对异议的提出进行时间限制,逾期要承担异议失效的不利后果,能够促使相对方在限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更加节约成本。(38)此外,这一时间限制也是商事交易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对期限作出具体约定,(39)但该期间不应当过长,否则将不利于双方法律状态的确定。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法定异议期间是3个月,在只允许异议之诉的情况下,该期间偏短,但在允许多种异议方式的情况下,这应是一个合理的期间。在极为特殊情况下,法院可酌定更长的合理期限。


   (三)“书面异议—限定期间”模式


   本文主张理想的合同通知解除应为“书面异议—限定期间”模式,其重点是认可书面异议的效力,这样能使异议期间获得更高的正当性,也能够回应有的学者因期间过短而限缩相对方权益的担心。(40)此外,这一模式还有利于克服实质审查固有的重复审查的缺陷,节约司法资源,并为违约之诉提供基础事实参考。


   这一模式的基本操作程序为:在当事人以私力途径解除合同时,不要求其客观权威地判断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此时,解除方只要确信自己具备解除条件,履行通知程序即可;如果相对方对此有异议,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以对抗解除权的行使;如果相对方未提出异议,则客观上符合解除条件的解除行为顺利发生解除效果。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法律效果在于暂时阻止解除效果发生。


   此种模式更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采取措施早日确定合同效力状态。从解除方的角度看,相对方在异议期间内的异议只是暂时阻止解除效果发生,解除方可交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由于解除效果并未发生,该合同对当事人仍然有拘束力,如果此时解除方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让解除行为进入司法审查的程序,那么将面临违约的风险,因此解除方有动力提出确认之诉。从相对方的角度看,由于异议可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进行,在相对方认为不符合解除条件时,因为异议的成本较低,亦有动力提出异议。只要通过书面异议即可使合同仍然维持在有效的状态,并且对方在此情况下有可能构成违约,相对方亦可得到损害赔偿,因此及时异议就是一种有益无害的行为,从而促进了合同效力状态的及时确定。


   如果坚持异议应当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有些学者担心,“过短的异议期间可能造成当事人间利益极端失衡。因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异议必须以诉讼方式提出,而诉讼前的决策和准备过程往往是漫长的,比‘形成权人’发出一纸通知书要煎熬得多,过短异议期间可谓致命的陷阱”。(41)允许书面异议时,异议期间则无需太长,此举一方面促进了合同效力状态的尽快确定,另一方面也减轻相对方过重的诉讼义务。


   这一模式还有利于解决恶意非法解除合同的问题。解除方发出解除通知后,解除行为尚未确定发生解除效果,此时相对方提出的异议是对解除效果的一种阻碍,解除效果的发生根本上不取决于相对方是否提出异议,而最终取决于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这与《合同编通则解释》确立的规则是一致的。相对方的书面异议这一简单方式就能够暂时阻挡解除效果的发生,相对方还有可能提起违约之诉,恶意解除方还会因此耗费时间与精力,这更加能够防止当事人恶意非法解除合同。即使其愿意冒险,但是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不符合解除条件时,合同仍然不能解除,而且由于其解除试探的行为而造成的包括迟延履行在内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解除方自会慎重决策,从而减少恶意解除合同。


   在相对方逾期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以解除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违约之诉,解除方必然会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进行反驳。此时相对方不能以“我方认为解除情形尚未发生,对方不具有解除权,因此我方无需发出异议”为由抗辩,请求合同继续履行,因为在此情形下,相对方应当认识到己方现在拥有的只是请求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合同是否解除、解除方是否为违法解除,应当由法院审查,相对方丧失了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的主导地位。这给相对方的启示是,在允许书面异议因而成本较低时,应当尽快提出异议,此时不论是要求损害赔偿还是继续履行,都能掌握确定合同效力状态的主导权。


   如果相对方逾期以诉讼等方式提出异议,有法官认为,“法院可能采用两种裁决形式,一种是裁定驳回起诉,一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此时法院只是形式审查;如果适用驳回诉讼请求,此时法院需要对合同解除采取实体审查”。(42)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首先,驳回起诉针对的是不符合起诉条件及不予受理的情形。相对方逾期提出的异议虽已失效,但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就不能用“裁定驳回起诉”来处理。其次,针对逾期异议之诉,法官仅需要对是否超出异议期间作形式审查,若超出则判决驳回相对方的诉讼请求即可。超出异议期间后所提异议无效,相对方主张的权利已无法律依据,法官可据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然而,相对方异议的失效并不影响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可随后径行提起违约之诉。即使解除方违法解除合同,在违约之诉中,法院必然对违法解除进行审查以确定责任归属,最终能够达到保护守约方的目的。


   (四)单纯未异议不能视为是对合同解除的同意


   若解除方认为自己具有解除权并发出解除通知,相对方没有在异议期限甚至更长时间内提出异议,此时合同是否确定解除?合同解除效力发生的前提是解除方具有解除权,这一点不可改变,否则会动摇整个合同解除规则的根基。然而,对解除方是否真正拥有解除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一定存在争议,最终需要权威机关加以裁决。若解除方相信自己有解除权但是事实上没有解除权,而相对方持反对意见但不提出异议,那么该合同将无法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不能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来实质审查是否存在应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就会各行其是,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有学者认为相对方超过异议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认可。(43)实践中也有解除方主张对方未提出异议即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例如在刘光平、刘家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认为政府修路施工导致案涉租赁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达成合同解除的合意,案涉租赁协议自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自己无需支付租金。(44)本案中的租赁合同因违反强制规定而被法院认定无效,因此两审法院均未讨论合同解除的问题,但上诉人的主张提出了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是否可以将解除行为看作要约,相对方未提出异议看作承诺,即在本合同之外,重新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从而使合同确定解除。


   首先,这混淆了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和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是任意的,不需要符合特定条件;而通知解除只适用于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需要符合特定条件才能实现,这是解除权行使的体现,和发出解除要约存在本质区别。在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苏尧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指出原告系基于被告严重违约的理由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提出反诉,也系基于原告严重违约的理由行使单方解除权,但这并不构成双方合同解除的合意。这就较为清晰地区分了通知解除和合意解除。(45)


   其次,若事实上不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此时想要解除合同就只能和相对方协商,而无权发出解除通知。即使把解除方自认为有权的解除通知视为解除要约,也需要得到对方积极的承诺,而不能把“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这一单纯沉默视为承诺。根据《民法典》第479、480条的规定,承诺应通过意思表示作出,且一般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进行,没有明确以通知的方式表示同意合同解除,仅单纯未提出异议不构成承诺。


   退一步而言,即使符合承诺无需通知的条件,也必须通过意思表示作出。对未提出异议这一缄默状态法律并无特殊规定,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或已成为交易习惯时,才能视为同意合同解除的承诺。因此,即使将解除方自认为有权的解除通知视为解除要约,也无法无条件地将“未异议”视为承诺。


   相反,在我国《民法典》中,“未作表示”一般倾向于认定为否定意思,(46)例如“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单纯未异议的沉默状态一般也应视为对合同解除的否定意思表示。若想将其视为同意合同解除,属“以非A为A”的积极法律拟制,(47)这需要理论上充足的正当性和实践上充足的必要性。例如《民法典》第638条规定试用买卖中将“未作表示”视为同意购买。这一拟制具有充足的正当性:其一,法律之所以规定买受人的沉默视为购买,是因为已经赋予买受人在试用之后的自由选择权,可以选择购买,也可以选择不购买。如果买受人没有积极表示但却在试用期届满后继续占有标的物,通常意味着其决定购买。或者说买受人的沉默本身即具备认可(购买)表示之意义,这是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推断出来的表示意义。(48)其二,试用买卖中“未作表示”视为同意购买,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符合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例外情形。


   将单纯未异议的沉默状态视为同意合同解除,即为一种积极拟制,但其无法像试用买卖中的拟制一样成立:首先,若将未异议视为同意合同解除,即将异议变成了一种义务。即使解除方是明显的投机解除,相对方也必须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否则要承担合同解除的后果,这就与该规则的初衷相悖。法律设置异议是为了对抗解除权,而不是给相对方设定负担。其次,在某些情况下,其甚至应被看作对合同解除的实质反对,例如相对方虽未提出异议,但请求解除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能对单纯未异议的沉默状态做积极拟制。


   综合上述,相对方在异议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不影响其对解除行为的反对态度,不应做积极拟制。相对方仍然可以不认可合同解除,并通过违约责任的追究实现权利,但需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双重限制下当事人的行为选择


   合同通知解除且超出异议期间后,相对方认为解除方没有解除权的,仍可正常请求解除方履行合同,其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还可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之诉提交法院后,法院自会审查当时的解除情形是否确定发生,以确定违约责任。若相对方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违约之诉,即使解除方在解除时不具有解除权,在解除方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时,相对方便再无法得到任何救济。这就形成了异议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两重限制。


   第一,相对方的最优选择是在异议期间内书面向对方提出异议,直接阻止解除效果发生,保持合同有效状态。解除方为了及时实现合同解除效果,避免陷于违约,即有动力在此时通过请求有关机关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相对方成本较低地及时异议能以最快的速度将争议事项即解除情形是否发生交由权威第三方,一定程度上限制解除方的行为,能在解除方违约尚未开始或非常轻微时确定其违约责任,保留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第二,若相对方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从解除方的角度来看,若解除客观上符合解除条件,则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此时相对方只能通过法院寻求违约救济。但有可能因为违约行为已完成而客观上无法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大概率只能得到金钱救济。


   第三,若相对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既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履行请求,此时虽仍有权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但却较为被动。若解除方在发出解除通知时确无解除权,此时只要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即可达到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相对人则无法获得救济;若解除方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则法院就会在本次审查中否定解除行为,解除方将承担该不利后果。


   这事实上确立了合同解除效果发生的前提是解除方拥有解除权这一规则,维持了合同解除的严肃性,同时相对方异议有助于消除或修正合同解除权,避免权利滥用。(49)异议期间规则又给相对方异议提出时间限制,一方面促进合同解除争议及时提交权威机构处理,避免双方各行其是;另一方面,由于异议拥有阻挡解除效果的类形成权效力,对其作出限制是必要的,也有利于相对方及时对解除行为特别是事实上没有解除权的解除行为做出回应,避免异议滥用。将其与诉讼时效制度衔接,则能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结语


   原《合同法》第96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异议实现和异议期间的矛盾,进一步演化成了实务中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在《民法典》仅规定异议但未规定异议期间,且最新的《合同编通则解释》支持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对合同解除和相对方异议的关系处理仍不明晰,合理解释合同通知解除中的异议规则是非常必要的。异议的作出是对解除行为的一种相反意思表达,是实体上对解除行为的反对,其性质为意思通知,应当类比意思表示的多样化行使方式,同时结合商事交易的惯例来决定。由于异议的提出能够暂时阻挡解除效果发生,即具有类形成权的行权效果,因此需要为其设定期限,从而尽快确定合同的效力状态,形成“书面异议—限定期间”模式。


   在该模式下,解除方发出解除通知后,如果想要加强解除行为的效力,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确认。而相对方对该解除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以阻挡合同解除效果发生。逾期提出的异议即失效,但是期间徒过并不直接影响解除行为的效力,相对方仍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要求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实质性要求法院对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但是相对于及时异议而言,可能会丧失对某些商事主体而言较为重要的要求违法解除方继续履行的实际可能性。同时违约之诉相对于异议的多种行使方式而言所需成本更高,因此及时异议就显得更为经济。此外,违约之诉还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若相对方未及时异议,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提起违约之诉,解除方可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即使解除方在发出解除通知时不具有解除权,此时相对方也不能得到救济。综合而言,及时异议是相对方的最佳选择。如此,异议规则一方面能够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保证商事交易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减少恶意非法解除合同,有利于契约严守原则的实现。


   注释:


   ①朱京安、杨丽珍:《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除》,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123页。


   ②例如在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相对方聚丰公司并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合同自通知到达时已经解除,无需审查解除方电大财校是否实质上符合解除条件。但二审法院却认为,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事由,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不属于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该通知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20)黔0181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书。


   ④《九民纪要》第46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即使发出解除通知,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发生解除的效果。”


   ⑤参见蒋太仁、董俊武、詹巍等:《合同解除通知与异议期间:争议及法理》,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5期,第107页。


   ⑥《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79号),均认为适用合同通知解除的前提是解除方需要有解除权。


   ⑦例如近年来在合同僵局中,法律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需要解除方将解除请求提交法院,由法院实质审查是否符合合同僵局,进而决定合同的效力。


   ⑧姚宝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周延性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2期,第24页。


   ⑨例如,在中船重工万邦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化思多而特船务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不论如何计算轮船交还日,万邦航运就合同解除异议提起的诉讼均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故应确定涉案租船合同已被有效解除”。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在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提起确认原告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故该合同已于2012年6月15日解除”。参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1560号民事判决书。


   ⑩汤文平:《合同解除债权抵销之异议——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评注》,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第159页。


   (1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9页。


   (1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9000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8883号民事判决书。


   (15)有学者认为,“异议权只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即必须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请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参见刘凯湘:《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71页。相似观点认为,“异议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法院诉讼或仲裁作为有效异议方式,通过法院进一步审查避免矛盾深化。”参见毕凯丽:《合同解除“反向确认之诉”的司法审查要点——以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诉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为例》,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2期,第60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584页。


   (17)[德]卡尔·拉伦茨、曼弗瑞德·沃尔夫:《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孙宪忠译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期,第3页。


   (18)参见贺剑:《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研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第593页。


   (19)参见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第22页。


   (20)参见张海燕:《合同解除之诉的解释论展开》,载《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5期,第88页。


   (21)参见于柏华:《权利概念的利益论》,载《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第39-40页。


   (22)常鹏翱:《对准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解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第57页。


   (23)前引⑧,第23页。


   (24)确认之诉一般系对现状比较满意的一方提出来以取得一种防御的效果。参见前引⑩,第153页。合同解除相对方对解除行为的异议显然并非“对现状较为满意”,因此相对方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被理解为提出异议的一种公力方式更为合适。


   (25)有学者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是非得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因为法条中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参见雷裕春:《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5期,第160页。


   (26)参见前引⑤,第109页。


   (27)参见朱虎:《解除权的行使和行使效果》,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5期,第100页。


   (2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258页。


   (29)冯洁语:《准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以德国债权让与通知瑕疵为考察对象》,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149页。


   (30)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67页。


   (31)参见沈红、李益松:《合同解除异议权性质的厘清与定位——兼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第70页。


   (32)参见前引⑩,第158页。


   (33)李晓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争议问题》,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82页。


   (34)参见前引(16)。


   (35)参见前引⑤,第109页。


   (36)前引(16)。


   (37)前引⑤,第109页。


   (38)参见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上篇)》,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4期,第41页。


   (39)参见前引(16)。


   (40)前引⑩,第157-158页。


   (41)前引⑩,第157-158页。


   (42)前引⑧。


   (43)参见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第71页。


   (44)参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书。


   (45)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5214号民事判决书。


   (46)例如《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转移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171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47)参见李伟伟:《民法拟制规范论:概念、结构与适用》,载《法学家》2023年第2期,第53页。


   (48)参见杨代雄:《意思表示理论中的沉默与拟制》,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第158页。


   (49)参见前引(43),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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