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就不再就我的论文本身的内容进行讲解,而是仅就写这篇论文的问题意识作一个简单的介绍,之后再稍微说一下个人的结论。随着国家财产逐步去实体化,当今出现大量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目前司法实践出现一种极大地扩张盗窃罪适用的倾向,认为只要是行为人通过秘密手段获取他人财富,那么至少可以构成盗窃罪。这种做法可能无视了盗窃罪的行为构造对于盗窃罪的限制性作用,使得盗窃罪在事实上沦为财产犯罪的兜底罪名。我观察到近来也有个别学者不但没有反思这个现象,反而通过写文章论证这种做法的合理性,我认为这种做法其实是无视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行为构造明确性的基本要求,可以说是一种严重的倒退。我之所以选择处分权作为讨论的主题,第一个原因是为了区分间接正犯型的盗窃罪与诈骗罪。在德国,自出现“自助服务商店”以后,盗窃与欺诈之间的界限问题就成了热点问题。经过我的观察,目前的研究将关注重点放在被害人身上,因为盗窃罪属于他损型犯罪,诈骗属于自损型犯罪。但从设立财产犯罪各种罪名的目的来看,我认为之所以要区分各种财产犯罪,最直接的原因是根据行为类型之间的差异,背后的原因可能会考虑到行为所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者说人格危险程度的不同。具体到间接正犯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来看,盗窃罪属于侵入型的财产犯罪,处分的是侵入到他人对于财产的支配空间,对空间中的财物进行一些破坏;而诈骗罪有争论,有的认为属于交流沟通型,有的认为是利用型,而我认为这两方面可能都有,至少可以认为是一种互动型的财产犯罪。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主地将财产交出其支配领域。这比主动侵入型的盗窃罪显然更加强烈地显示出行为人的危险人格,在入罪门槛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盗窃罪在数额要求上低于诈骗罪的数额要求。这是我选择以处分权作为研究的原因之一。第二个原因是,学界在理解处分权时,存在一种我认为不太妥当的倾向,即将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处分完全等同于民法意义上所有权四大行为之一的处分权。我认为这种做法可能出现刑法与民法在处分权含义理解上的混同。刑法领域之所以讨论处分,出发点是为了区分间接正犯型的盗窃罪与诈骗罪。被骗人对财产是否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处分权能,对于判断行为人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否构成诈骗罪(或者说行为意义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处分权)没有直接的相关性。比如在诈骗犯罪分子所盗窃的赃物并且赃物不是现金的情况下,通说认为犯罪分子对于这些赃物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也就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处分权,但并不妨碍在刑法上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诈骗罪。通过欺诈方式去骗取盗窃分子手中所占有的财物,依然可以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从研究动机来看,我认为在研究过程中应正视中国刑法的立法独特性。比如说德国盗窃对象仅包括实体财物,仅指的是物质实体的物,因此德国学者在讨论间接正犯型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时,只需要围绕实体财物展开讨论即可;而对于利用计算机网络,就像我们今天讨论的二维码案,德国专门设立了一个计算机诈骗罪,在德国可以完全以这个罪名来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对于我国而言:第一,刑法没有计算机诈骗罪的规定;第二,我们国家在规定诈骗罪时采取简单罪状,虽然简单罪状便于阅读,但是在进行具体的教义学解释时会面临很大的问题,就是不同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因此对于简单罪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确定性,从而间接导致了现在学界对于二维码案产生一些争论的局面;第三,对于利用计算机实施取财的行为如何定性,《刑法》第287条专门对此作了提示性规定。其中包括有盗窃罪,以此为前提,可能考虑到由于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最为主要的还是财产性利益,如果是在这种情况下,就导致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我们国家盗窃的行为对象。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表示了认同,虽然今天上午的报告中有几位老师不同意这样的观点,但是这不妨碍这种观点成为一种越来越强势的主张。从学术研究的自主性角度来说,在讨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时候,像德国刑法学者所做的那样,针对实体物讨论间接正犯型的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除此之外还要针对财产性利益再去讨论盗窃罪与诈骗罪之间该如何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无法学习德国和日本的做法,而是需要完全以我们国家的刑法规定为前提进行一个比较自主性的教义学研究。在我的论文中,我对德国现在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一些标准进行了简要的陈述,但是时间关系,我也不再展开。我想直接提出的一点是,在德国之所以会提出这么多标准,主要还是为了解决归属性的问题,就是以何种理由把被骗人作出的财产处分导致财产损失的这一结果归属给被害人,通俗来说就是为何要将被骗人犯的错这个“锅”让被害人“背”。这就是几大理论所要解决的归属问题。财产处分权,根据刚刚的分析可以得出,只是适用于三角诈骗这一类型,当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人时根本无需讨论处分结果的归属问题。我在结论上赞成的是一个非主流的观点:密切关系理论,当然支持这个密切关系理论也不是我的独创,在德国金德霍伊泽尔教授他也持密切关系理论的主张。我认为就财物而言,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对财物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即是不是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如果被骗人对财物存在占有,则行为人获得财物的行为就不存在对财物占有的破坏,充其量仅有可能构成诈骗罪;反过来,如果被骗人对于财物没有占有,则有可能构成盗窃罪。这是就实体财物而言的。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密切关系表现为受骗者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表述可能和权限理论存在非常类似的情形,但是我认为它不同于权限理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点在于它可以将义务而非仅仅是权利也包含在里面,从而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我在论文中也提到了一个实践中的难题,由于时间关系,我不再展开,如果大家感兴趣的话,可以去翻一下论文。最后,我想做一个简单的总结,在我国随着电子支付手段逐步的扩张适用,在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利用网络实施侵财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我国刑法的规定与德国和日本相关的规定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如何从教义学的角度对这些理论中出现的实践难题在理论上跟进,也变成了摆在刑法学者面前的一个重要理论任务,我想这也是今天组织实务论坛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我在这里呼吁青年刑法学者能够更加关注发生在实务中的针对财产性利益的新型财产犯罪,把我们国家关于财产犯罪的理论研究进一步向前推动。我的论文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后王俊博士将会对我的论文进行一个全面的评价。这里我要说明一下,对于他的很多批评我其实是持一种不太认可的态度,希望在会后再进行交流。(相关阐述见马寅翔:《论三角诈骗中的财产处分权》,载《刑事法评论》(第42卷),第548-5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