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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涉“自甘风险”纠纷裁判要旨汇编(7则)

2024-11-03 22:35 次阅读

1. “自甘风险”规则在未成年人体育运动中的适用

参考案例 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2023-14-2-001-002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5.30 / 二审

裁判要旨

1.“自甘风险”的认定。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或参加者、训练或培训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

2.“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自甘风险”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

2. 文体活动中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

参考案例 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6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03 / (2023)闽05民再19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属于“自甘风险”,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3. 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但书条款认定体育比赛中的犯规行为应综合考量各项因素

参考案例 张某诉韦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07-2-001-005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6.22 / (2021)沪01民终73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竞技性体育比赛中,参赛者的违体犯规行为致其他参赛者人身损害的,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应当着重审查其犯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比赛规则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将体育竞技中的犯规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为了进行正常防守而非针对其他参赛者人身的,应当综合考虑涉案体育活动的对抗性程度、体育比赛的具体规格等因素,结合促进体育运动发展的目的考量,认定参赛者的犯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4.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活动、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

参考案例 曾某甲诉曾某乙、某发型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3-07-2-001-004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15 / (2021)渝03民终86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对于因参加文体活动导致的人身损害,其他参加者以自甘风险规则主张免责的,应当综合审查文体活动是否具有一定风险、受害人是否自愿参加、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因素。受害人经行为人反复邀请后选择参加文体活动的,只要邀请行为不存在胁迫等违背受害人意愿的情形,应当认定受害人属于自愿参加文体活动。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在活动中因其他参加者的动作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审查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该类活动中的正常行为,致害行为符合该类活动的一般特征,且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在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的,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

5. 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极限运动场馆应履行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考案例 刘某某诉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责任纠纷案

2023-14-2-370-001 / 民事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1.02.19 / 一审

裁判要旨

1.极限运动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一定风险,但各个项目的风险等级、活动方式、注意事项等各不相同。对此,经营者应针对性地予以特别提示,而非格式化或形式主义的一般提示。对于年龄限制等重要的提示内容,须通过醒目、有效的渠道传达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陪同人,确保风险告知达到具体、充分、有效的程度。

2.经营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与其风险防范能力相适应。而风险防范能力又与其专业知识经验、服务对象特点以及项目危险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对于低龄消费者,经营者应对其参与极限运动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严格执行准入门槛,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消费者自身亦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了解项目特点,服从经营者的劝诫和指导。

6.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利用优势信息与客户交易构成利益冲突交易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某财务公司诉上海某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4-08-2-504-001 / 民事 / 侵权责任纠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22.10.27 / (2021)沪民终962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存续期间的后续管理人,应当对发行人及债务融资工具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督导督促,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程序。在其同时系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及发行人的融资银行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利益冲突,承销机构应当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主承销商作为债券后续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承销机构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造成交易相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7. 指导性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0-18-2-001-001 / 民事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4.23 / (2019)京02民终4755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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