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02号]祝某甲、祝某乙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具备“两个当场”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祝某甲,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2023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祝某乙,男,2003年xx月xx日出生。2023年3月14日被逮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殴打被害人丁某,之后又强迫丁某转账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指控祝某甲、祝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
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祝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构成抢劫罪,建议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祝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祝某乙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构成抢劫罪,也应当是一个罪名,并不构成两罪。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被害人丁某通过微信骚扰其同事吕某某(被告人祝某甲的妻子),并表示欲与吕某某发生婚外情。祝某甲得知此事后,安排吕某某将丁某约至重庆市渝北区某公园,并邀约其表弟即被告人祝某乙一同持棒球棍、砍刀驾车至约定地点。2023年2月5日19时许,二被告人在公园见到丁某后,祝某甲先持棒球棍殴打丁某,后祝某乙持砍刀将丁某砍伤,致丁某右侧胫骨、腓骨等处受伤。
之后,被告人祝某甲要求丁某向吕某某道歉,并谎称其专门从浙江回来处理此事,质问如何解决,丁某提出经济补偿,被告人祝某乙通过手机查询机票价格并在一旁持刀威胁。双方协商补偿金额为5000元,其间,祝某甲看到丁某微信账户中有8000元。后丁某通过微信提现,分三次向祝某甲转款2000元、2000元、1000元。祝某甲先后提议报警、送丁某人医院治疗,丁某均表示拒绝。祝某甲、祝某乙及吕某某离开。后因丁某伤后无法行走而拨打电话报警。祝某甲、祝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伤害行为系因被害人过错导致,酌情从轻处罚。祝某甲、祝某乙在发现被害人不道德行为后,未理智处理,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后临时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祝某甲、祝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祝某甲、祝某乙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及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祝某甲、祝某乙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退赔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作案前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并无索取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的目的是教训被害人丁某,而非以暴力压制被害人反抗进而劫取财物。其行为性质是以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相威胁,索取财物,并非强行劫取,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引发本案,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事出有因故意伤害他人后,又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问题,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后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1)二被告人先行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 不能反抗的境地;(2)二被告人后续取财行为是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处境而实施的;(3)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之间具有连贯性,符合抢劫罪中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财的行为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二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与敲诈勒索罪并实行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1)二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是对被害人丁某的不道德行为实施报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二人在施暴过程中表露了索取财物的目的;(2)二被告人先前殴打行为虽然对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压制,但索取财物过程中,被害人对是否交出财物和农出的财物数额有一定选择自由,与一般抢劫罪中被害人完全不具有财产处分自由具有较大差别;(3)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犯罪动机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对与本案类似的事出有因型“伤害+取财”行为,应当结合犯罪动机和案件整体性质审慎判断,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如何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即“两个当场”作为判断标准。但该区分标准通常适用于常态情况下对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对于事出有因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且暴力与取财相对独立的情形而言,则需要综合其他要素进行考量才能正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案件起因和犯罪动机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二)被害人丧失财物时的意志状态对行为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三)事由有因型暴力取财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被害人的意志自由以及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敲诈勒索罪与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符合案件事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认知和感受。
(撰稿: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任韵霖 刘 杨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