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40辑,总第1605号案例
被告人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扬中市XC美容店合作伙伴。2023年7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本科文化,扬中市XC美容店经营者。2023年7月17日被逮捕。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并建议适用缓刑。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徐某在经营扬中市XC美容店期间,与被告人李某合作注射除皱针等美容项目,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招揽顾客、提供场所,被告人李某提供产品、实际操作,二人平分美容项目营业额。同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害人印某某(女,殁年38岁)系过敏体质,仍按照被告人李某的要求在扬中市XC美容店大厅为印某某双眼下眼睑部涂抹含有利多卡因的麻舒痛乳膏。约三十分钟后,被告人李某在未了解被害人印某某身体状况的情况下,在该美容店一楼包厢两次使用微型针头将含有利多卡因的除皱产品注射进印某某左下眼睑。随即,印某某出现咳嗽、干呕症状,继而大小便失禁、全身皮肤发紫直至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扬中市XC美容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人李某、徐某无医师执业资格。经扬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认定,注射除皱行为属于“医疗美容行为”。经鉴定,被害人印某某系外敷、皮下注射利多卡因致过敏性休克死亡。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李某、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从事医疗美容,对具有过敏体质不宜医疗美容的被害人采用外敷、注射手段美容,致使被害人过敏性休克死亡,李某、徐某非法行医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某、徐某的犯罪情节,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非法医疗美容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刑事责任的认定?(一)非法医疗美容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属于“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但对于是否属于“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情形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多卡因不易引发过敏反应,临床上一般不进行皮试。被害人死亡与其特殊体质密切相关,而注射利多卡因仅仅诱发过敏,一定程度上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认定医疗美容行为是造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鉴于本案造成后果较重,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将该后果评价为构罪条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事医疗美容应具有相应资质,从业者具有甄别过敏体质的注意义务,以及对突发过敏的处置能力。利多卡因不易过敏以及被害人特殊体质,不是医疗美容行为导致死亡结果之间的介入因素。该医疗美容系(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应当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其一,从事医疗美容应具有相应资质,否则其行为应予整体的否定性评价。其二,医疗美容作为一种医疗活动,要求从业者具有甄别过敏体质的注意义务。其三,医疗美容存在一定风险,要求从业者具有对突发状况的紧急应变能力。其四,过敏体质与死亡结果无直接关系,将过敏体质评价为死因有违一般逻辑。(二)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