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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魏: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案金额证明的正当性补足 | 中国应用法学

2025-05-08 20:32 次阅读

石魏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二级法官、北京法院司法实务研究专家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电信网络诈骗呈高发多发态势,链条性、跨地域性、涉众型等特征凸显,犯罪手段日益隐蔽化、精细化、产业化、集群化,加大了证据收集及惩治的难度。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犯罪金额的抗辩主要集中于消极抗辩和积极抗辩两类事由。消极抗辩事由即辩称行为人的行为系民事欺诈,行为人未实施刑事诈骗行为,案件纠纷可通过协商退费、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积极抗辩事由即辩称被害人未主动报案,公安机关采用电话记录、工作记录等形式取证程序违法,且公诉机关未向法庭提交完整的被害人、被告人、诈骗金额明细,审计报告完整性、有效性存疑,故无法认定被害人损失数额以及诈骗资金数额。


实践中,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情形下,法院审查行为人抗辩事由时,如何补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金额证明的正当性,值得研究。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案金额抗辩事由之审查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诈骗罪作为侵财型犯罪,犯罪金额是认定被告人罪刑的重要事实依据,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因其远程性、非接触性、虚拟性,往往涉案被害人人数众多、金额巨大、资金往来复杂,需要全面梳理在案证据,明晰组织架构,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判断。实践中,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情形下,如何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金额存在以下难点:


(一)资金溯源难:财产多重属性难以界分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依靠一套成熟的诈骗方案,利用较低的时间成本快速扩张,不断复制,犯罪成本低,危害后果大,涉及范围广,在短时间内攫取高额钱款。涉案资金经不同的银行卡、网络平台等频繁流转并快速取现,进而对涉案资金实施隐匿、转移及再投资等行为,如将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融入合法商业活动,并与第三方资产混同,致使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来源庞杂、权属不清、刑民交叉、黑白混同,导致涉案资金认定难、处置难、被害人权益弥补难。


(二)行为认定难:虚拟空间身份难以确定


电信网络诈骗在产业链犯罪模式下,分工趋于精细化,行为人通过企业化、规模化的犯罪团伙,利用虚构身份、虚拟空间骗取不特定的被害人。鉴于被害人分散各地且人数众多,资金往来次数多、金额大、移转快,导致诈骗行为与犯罪对象难以对应、诈骗金额与被害人损失难以查清,退赔困难重重。


(三)规则适用难:证明责任分配存在分歧


在无法查清被害人的情形下,审判机关依据何种证明方法来认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犯罪金额存在争议。在我国刑事诉讼职权模式下,公诉机关承担案件定性、财产处置的举证责任,但特殊情况下,辩方亦需承担例外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如何合理分配例外情形下的证明责任,成为审判机关面临的重要话题。


传统的诈骗犯罪数额认定,一般要求有相互印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转账记录、交易凭证等证据,注重这些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但对于被害人数众多、电子证据海量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而言,行为人银行账户收取的资金明细难以与被害人陈述的数额逐条对应,且庭审出示的证据多为间接证据,无法直接采用传统的印证模式对涉案金额等加以证实。对此,如何结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特点,采用综合认定法,合理运用刑事推定规则,对诈骗资金数额加以认定,成为突破海量电子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积极应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积极抗辩事由及消极抗辩事由的基本路径。


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案金额证明的正当性补足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适用推定证明方法时,可参考二阶层的证据采纳规则,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方面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证据要转化为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具备双重证据资格:一是证明力,即在经验上和逻辑上发挥证明作用的能力;二是证据能力,即在法律上能够为法院所接纳的资格和条件。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具体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审理,在案件基本事实有关键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可通过合理推定并初步拟制待证事实为真,形成适用法律、运用裁判规则的小前提。同时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对辩方提出的反证,综合考量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的内在关联及证明目的的同一指向性,进行全面审查,进而补足此种证明的正当性,防止降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


(一)证据间有内在联系:涉及诈骗行为及被害人受损的基础事实有关键证据予以证明


在确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实及涉案金额时,公诉机关应当提供认定案件事实及金额的关键证据,对金额认定、财产权属、处置方式等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公诉机关要全面搜集与此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认定诈骗行为、诈骗数额的资金流向、银行卡流水等相关证据,既要注重书面证据,也不能忽视电子证据、言词证据等等,以确保证据收集的全面性、针对性、有效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分散各地,逐一搜集言词证据不具有现实性,在搜集证实诈骗事实、犯罪金额的相关证据材料时,可重点审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诈骗行为而形成的资金往来明细、电子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具体而言,在对证据提取时,涉及行为人使用的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应当及时扣押,固定提取原始证据。在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取证时,可选取被骗金额高、距离近,涉案行为手段具有典型性的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材料,在法庭质证时作为典型性代表予以出示。通过关键证据的收集、固定、移送、出示,确保基础事实有联系紧密的关键证据予以证明。


(二)证据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在关键证据指向同一待证事实时允许合理推定


基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应当秉持更加多元的证据体系。在缺少被害人证据时,通过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从间接证据的细节性层面补强其他证据的证明效果,综合全案的间接证据形成证明力的累积效用和印证效用,从而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依赖逻辑思维和经验法则,有效排除证据体系中的冲突及矛盾,进而将证据证实对象指向同一事实。若在案的多份关键证据,均表明行为人账户内的犯罪金额与电信诈骗犯罪事实具有对应性,如提取的电子数据经业务员核对无误,能客观、全面反映钱款流入情况,且根据被告人的职务、任职时间等,对账户内的合法收入已予刨除,根据证据间的内在联系性、多份证据的共同指向性等特征,可推定流入账户的钱款为诈骗资金。


(三)在案证据能排除合理怀疑:允许被告人对案件基础事实提出线索或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可提出证据或线索予以反驳,如对涉案财产的来源进行说明,提供单项或多项资金交易明细的证据材料,只要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合理的怀疑,即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对其反证予以采纳。与民事诉讼依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要求根据证据链得到的审判结论具有唯一性,不能有其他合理怀疑。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单个证据的证明力,更要结合整个证据链依照逻辑规则进行分析、论证、判断,依靠缜密的法律思维及经验法则对各种可能性进行探求。在辩方确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中钱款系合法收入的情况下,对合法收入的部分应予以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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