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3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系某贸易公司自营产品采销经理,于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合作公司谋取利益,收受“推广费”“返点”等名义的贿赂款共计71.285万元。2022年2月,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接到匿名举报后通知张某谈话。谈话前,内控部门明确告知张某“可随时终止或离开”,但张某选择留下并主动交代全部受贿事实。次日,公司通知张某已报案,其原地等待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5万元。张某以“未认定自首导致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单位内控谈话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单位控制并等待法律制裁,具备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民营企业员工在单位内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能否构成自首。法院通过整体评价张某的行为,认定其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标准,对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094-001,案例标题: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二、法理分析一: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与单位内部调查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的成立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传统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通常指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主动投案。然而,随着民营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员工在单位内控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逐渐增多,如何界定其法律性质成为新课题。
本案中,张某的投案行为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单位内控部门谈话前已明确告知其可自由离开,但张某仍选择配合并主动交代;其二,张某次日接到公司报案通知后未逃避,原地等待公安机关传唤,表明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虽未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但通过向单位承认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单位控制之下,实质上实现了“将自身交付法律处置”的效果,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
这一认定突破了传统“投案对象”的限制,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自动投案”的实质解释。单位作为连接个人与司法机关的中间主体,其内部调查程序若能保障当事人的选择自由(如可随时终止谈话),则员工在此情形下的主动交代行为,可视为向“准司法机构”投案,具有与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同等的法律效果。
三、法理分析二:自首制度在民营企业犯罪中的适用价值
《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犯罪主体多为民营企业员工。与公职人员不同,民营企业内部往往缺乏完善的监察体系,犯罪行为更具隐蔽性。本案的裁判要旨表明,司法机关鼓励员工通过单位内部程序主动交代问题,这不仅有助于企业及时止损,也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自我救赎”的路径。
从政策导向看,认定单位内部交代构成自首,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通过减轻刑罚激励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调查,降低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强化企业内控机制的治理功能,推动民营企业构建廉洁合规文化。
需注意的是,此类自首的认定需严格审查单位调查程序是否规范。例如,单位是否明确告知当事人权利,如终止谈话的权利、是否对当事人形成人身强制等。若单位调查带有强迫性,则当事人的交代可能缺乏“自愿性”,难以构成自首。本案中,某贸易公司内控部门在程序上的规范性,如明确告知权利、未限制人身自由,为张某自首的成立提供了关键支撑。
张某案的裁判要旨为民营企业员工犯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司法机关通过实质解释“自动投案”的内涵,既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又回应了现代企业治理的实践需求。对于民营企业而言,完善内控机制、规范调查程序,不仅是防范犯罪的风险屏障,也可能成为员工获得从宽处罚的制度通道。对于犯罪嫌疑人,尽早通过合规途径主动交代问题,仍是实现“量刑优惠”的最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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