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姚某英与被害人徐某生系夫妻关系,两人结婚十余年。婚姻存续期间,徐某生长期对姚某英实施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行为,且自2010年起暴力程度显著升级。2010年5月10日晚,徐某生再次对姚某英进行持续数小时的家暴。次日凌晨,姚某英因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趁徐某生熟睡时,使用铁榔头击打其头面部致其死亡,后主动投案自首。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姚某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鉴于其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特殊背景,被害人对案件诱发存在严重过错,且姚某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需抚养未成年子女,故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法院强调,此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适用缓刑符合刑罚个别化原则。(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姚某英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3-05-1-177-010)
二、法理分析一:家庭暴力背景下“情节较轻”的认定逻辑
根据《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情节较轻”的情形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法院将姚某英的行为定性为“情节较轻”,核心依据在于以下三点:
1. 被害人过错的刑法评价
我国司法实践历来重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过错关系对量刑的影响。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被害人徐某生的长期家暴行为属于“严重过错”,因其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直接激化了矛盾,诱发姚某英的犯罪动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杀人案件,若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中,徐某生的暴力行为已超出婚姻关系中的合理容忍限度,其过错成为减轻姚某英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2. 犯罪动机与主观恶性的特殊性
传统故意杀人案件通常表现为蓄谋已久的报复或图财害命,行为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但本案中,姚某英的犯罪动机具有被动性、应激性特征。其杀人行为并非基于利益争夺或预谋,而是长期身心受创后的绝望反抗。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强调,此类犯罪动机的“防御性”降低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符合“情节较轻”的实质要件。
3. 社会危害性的限缩解释
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为对个体生命权的侵害,还需结合犯罪背景综合评价。姚某英的犯罪行为具有特定指向性(仅针对施暴者),且案发后主动自首、配合调查,未对公共安全造成额外威胁。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普通故意杀人案件,为缓刑适用提供了客观基础。
三、法理分析二:缓刑适用的正当性与边界
缓刑是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重要体现,其适用需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三项条件。本案中,法院对姚某英宣告缓刑,是对刑罚目的与个案正义的平衡,具体可从以下角度解析:
1. 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弱化
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旨在防止罪犯再次犯罪。姚某英的犯罪对象为配偶,案发后已彻底脱离暴力环境,加之其自首、悔罪态度明确,再犯可能性极低。法院通过缓刑实现“惩教结合”,既体现法律威慑,又避免过度刑罚对家庭未成年子女的二次伤害。
2. 一般预防功能的适度让位
有观点认为,对故意杀人罪适用缓刑可能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但本案裁判传递了明确价值导向:法律绝不鼓励私力复仇,但对长期受暴者的极端反抗行为,应在严格条件下给予人道主义考量。这一判决并未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反而通过精准量刑彰显司法温度,有助于引导社会关注家庭暴力问题,推动公力救济机制的完善。
3.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贯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要求司法活动应优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姚某英系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抚养人,若对其判处实刑,将直接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法院将“抚养需求”纳入缓刑考量,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刑事政策的衔接,符合国际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的趋势。
本案的裁判要旨与法律适用,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司法实践中,唯有兼顾法理与人情,才能实现正义的真正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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