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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赵某受贿案——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2025-06-29 21:0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被告人赵某时任某省公安厅副厅长,其妻张某某持有合肥SL公司10%股权。赵某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该公司在医疗器械销售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后张某某提出退股,经协商,其股权最初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定价400万元。但张某某随后提出因赵某多年“帮助”,要求不低于500万元。公司股东王某某、李某同意该价格,并明确表示多付的100万元系对赵某关照的感谢,赵某知情后亦表谢意。

法院认定,该100万元“溢价”并非基于公司品牌、市场前景等商业因素,实质是王某某、李某对赵某职权帮助的对价支付。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辩护人关于溢价符合商业情理的辩解未被采纳。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404-027号入库案例《赵某受贿案——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权转让中100万元“溢价”的性质认定。法院穿透表面交易形式,精准识别权钱交易本质,对新型隐蔽受贿的司法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交易型受贿”的实质是权力与利益的非法置换。根据《刑法》第385条,受贿罪本质在于“权钱交易”,无论贿赂披着何种合法外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股权转让虽具民事行为外观,但双方已清晰揭示“溢价”的真实意图:股东李某、王某某直接表明100万元系对赵某多年“关照”的感谢,赵某知情且接受。这彻底暴露了所谓“溢价”与赵某职权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合理对价”的认定需排除职权干扰因素。辩护人主张溢价基于公司前景预期,但法院审查揭示关键事实:双方已按净资产达成400万元合意,后仅因张某某提出“赵某的帮助”而额外增加100万元,且支付方明示该款项的感谢性质。这充分证明溢价决定因素并非商业逻辑,而是赵某的职务影响力。司法实践中,判断交易是否合理需综合考量市场公允价值、行业惯例、同期同类交易价格等客观标准。本案中,既无证据显示该公司存在显著品牌溢价或爆发性增长预期,也无其他股东获得类似高价收购,所谓“经营前景”抗辩缺乏事实支撑,仅是掩饰贿赂的托词。

事后知情与概括故意不影响受贿既遂认定。有观点认为赵某未直接参与议价,但刑法上的受贿故意包含“明知财物是职务行为对价而收受”。张某某告知交易细节后,赵某未对异常溢价提出异议,反而向行贿人表示感谢,表明其主观上对钱权交易关系具有明确认知。这种“概括故意”状态足以认定其受贿故意,收受行为在股权款实际支付时已完成。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只要其知情并接受,不影响罪责承担。

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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