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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

2025-07-02 09:23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3年,方某甲在四川绵阳租赁酒店成立商务会所,表面经营卡拉OK、洗浴业务,实则组织卖淫活动。其雇佣彭某智(总经理)、秦某明(店长)等人管理会所,并安排方某乙监督经营、保管赃款。2016年4月至8月,该会所通过招聘卖淫人员、制定提成方案、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等方式,组织卖淫活动达346次。

法院裁判核心观点:方某甲作为主要投资人,虽未直接参与日常管理,但通过雇佣管理人员、掌控资金分配、指使亲属监督经营,对犯罪活动具有绝对支配力,认定为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店长秦某明、招聘管理者于某洋直接实施对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如制定提成规则、调度卖淫人员,构成组织卖淫罪从犯;接待员、保安等仅提供外围协助,介绍嫖客、维持秩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方某甲自动投案但未及时供述主要事实,司法机关掌握关键证据后才认罪,不构成自首;其当庭认罪仅获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入库编号:2023-05-1-368-004)

 

二、法理分析:投资人与管理者的罪责边界

问题一:为何“不亲手管理”的老板仍是主犯?

刑法中的主犯认定核心在于“实质支配力”。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主要投资人作为卖淫场所的实际控制者,虽隐身幕后,却通过组织策划、指挥决策、控制关键环节主导犯罪活动。方某甲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条主犯要件——“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

通俗对比: 如同企业董事长不参与日常运营,但通过任命高管、审批财务掌控全局。若企业犯罪,董事长责任不可推卸。

问题二: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区分?

两罪本质差异在于是否对卖淫活动形成管理控制链:组织卖淫罪(如方某甲、于某洋):行为人通过招募、调度、定价、考核等方式,直接掌控卖淫活动。例如于某洋制定“技师提成方案”“营业任务”,实质是卖淫活动的绩效管理者;秦某明作为店长,对卖淫人员日常行为进行监督调度。张某龙等接待员行为仅服务于组织者,不与卖淫活动产生直接管理关联。例如保安维持秩序、接待员推荐服务,类似“辅助岗”,未侵入卖淫活动的核心管理环节。

组织卖淫罪的“组织”二字,本质是权力与控制。无论是台前的管理者,还是幕后的资本手,一旦越过管理控制的红线,均难逃重责。而自首制度的严格适用,亦提醒行为人:悔罪需真诚,时机不等人。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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