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5-4-100-004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重审无罪 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实质性审查
基本案情
陈某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1月 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陈某平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6年12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按检察机关撤诉处理。后检察机关未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2020年10月31日,陈某平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该案过程中,公安机关致函称:“陈某平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局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侦查工作未终结。”据此,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决定不予赔偿。陈某平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赔偿决定,撤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前述不予赔偿决定,驳回陈某平的赔偿申请。陈某平不服,提出申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决定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前述决定,指令其依法审理本案。
2023年8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23)陕01委赔8号决定: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某平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728295.63元。三、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为赔偿请求人陈某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陈某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某平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故对刑事赔偿申请的受理以针对被告人的原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为原则,赔偿义务机关如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赔偿委员会对“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此既能保障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也能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权利救济保障和权力正常运行之间的平衡。
鉴此,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提供简单书面或其他不足以证明案件正在有效办理证据的,原则上应当依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本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仅以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未终止侦查的函件及自行核实情况为由,决定驳回陈某平的国家赔偿申请,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
对刑事赔偿申请的受理以原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为原则,但是赔偿义务机关如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赔偿委员会对“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以保障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权利救济保障和权力正常运行之间的平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
其他审理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委赔监5号决定
(2023年4月27日)
其他审理程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202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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