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5-17-5-201-003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案外人异议 借用银行账户 实际所有权人 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山西某工贸公司与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屯留区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并作出生效裁判,判令: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归还山西某工贸公司欠款人民币3319996.35元(币种下同)并支付利息。执行中,屯留区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03821.56元。
案外人长子县某工贸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对前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长子县某工贸公司主张,其与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于2022年2月 27日签订《洗煤厂租赁协议》,约定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将洗煤厂出租给长子县某工贸公司经营。该洗煤厂在租赁期间由长子县某工贸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执行人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上的余额,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长子县某工贸公司,故案外人长子县某工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银行账户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晋 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长子县某工贸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长子县某工贸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规定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账户借用人违规借用银行账户,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被执行人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一般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应当按照银行记载的情况及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案外人以其系借用被执行人账户,该账户中资金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法释〔2020〕21号修正)第24条、第25条执行: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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