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案发前系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21年9月25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对主要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何某过失致人死亡属于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学校园内(经校方许可进入校园)道路,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辆右后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女,殁年22岁)撞倒并碾压,致张某受伤。之后,何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为全部责任,张某为无责任。次日,何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虽经校方许可进入校园,但在限制通行的校园内驾驶载重厢式货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倒车时撞倒并碾压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实施车辆管控的校园内驾驶车辆,负有比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何某在校园内驾驶载重货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倒车时将正常步行的被害人撞倒并碾压,且在撞倒并碾压被害人后处置不当造成车辆二次碾压,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何某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何某积极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3月28日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22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限制通行的校园内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某驾驶载重货车在管控通行的校园内宿舍楼前,将正常通行的在校学生撞倒并二次碾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争议。但对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仅造成一人死亡,参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仅造成一人死亡就当然认定为“情节较轻”,而应结合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事发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确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本案中何某驾驶载重货车将校园内正常通行的被害人撞倒、碾压、又因处置不当造成二次碾压,且被害人没有任何事故责任,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
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认定应包含行为的客观危害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双重事实要素。进一步来说,考虑到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认定应对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的案发原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事实以及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注意义务违反程度、被害方过错等事实予以全面评价,进而作出综合判定。
(二)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内致一人死亡案件中“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
在把握非道路内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情节较轻”的具体认定时,基于行为的客观危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双重评价要素考量,既要考虑案发原因、车辆情况、驾驶过程以及事故责任等体现行为危害性的具体事实,也要考虑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等体现主观恶性的具体事实,可根据车辆安全装置、安全辅助设备、行驶区域情况等方面综合评价驾驶者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认定为“情节较轻”:(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处置不当造成对被害人二次碾压的;(4)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5)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7)严重超速、超载驾驶的;(8)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撰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辛祖国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