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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曾某建交通肇事案 ——缺乏直接证据时可通过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2025-07-12 12:0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1月25日清晨,曾某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G322国道永丰县路段与行人魏某发生碰撞,致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建驾车逃离现场。尽管现场监控未能清晰捕捉肇事者面容,且曾某建到案后始终否认肇事事实,但法院综合多项间接证据认定其构成犯罪:监控显示肇事电动车碰撞行人后驾驶人扶车逃离,期间无其他车辆造成二次伤害;警方在现场提取的血迹经DNA鉴定与曾某建完全匹配;现场散落的车辆碎片与其家中查扣电动车的破损部位高度吻合;事故认定书确认曾某建负全责。最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曾某建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47万余元。两级法院均强调,在缺乏直接证据时,若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闭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体系,即可依法定罪。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曾某建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3-06-1-054-005)

二、间接证据体系的构建

(一)"零口供"案件中的证据链条闭合原理

本案的裁判要旨深刻诠释了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主义"的核心内涵。当被告人拒不供述且无目击证人、行车记录仪等直接证据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并未失效,而是通过间接证据的协同证明来实现。单个间接证据如同散落的拼图碎片——监控录像证明肇事过程时空唯一性,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人曾某建驾驶二轮电动车所造成的。首先,监控录像虽无法直接确认肇事人容貌,但可证实案发时肇事电动车碰撞被害人魏某致魏某受伤倒地,电动车及骑车人亦倒地,数分钟后肇事人将电动车扶起并离开了现场,至民警到达现场期间无其他车辆或人员对魏某造成过二次伤害,亦无其他人员或车辆在现场倒地、受伤并留下痕迹;其次,民警到达现场后及时进行现场勘察提取了肇事车辆碎片、现场血迹等,可以确认现场被害人以外的血迹系肇事人所留、电动车碎片为肇事车辆所留;最后,经鉴定现场提取的车辆碎片符合被告人曾某建当时所骑电动车车前内衬面板受损后遗留于事故现场,现场提取的血迹中检出的人血DNA与曾某建血样DNA一致。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谨慎驾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魏某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证据特殊性

交通肇事案件具有瞬时性、证据易灭失等特征,逃逸行为更会加剧取证困难。本案裁判凸显司法机关对两类关键间接证据的运用智慧:首先是生物物证的穿透性证明力。现场血迹与曾某建DNA比对的似然率高达3.74×10²⁴(即随机匹配概率为1/3.74万亿),这种近乎绝对的个体识别效力,使血液成为"沉默的证人"。其次是痕迹物证的动态还原价值。肇事车辆前面板"符合人体碰撞形成"的鉴定意见,本质上是通过力学特征重建碰撞瞬间的作用方向与力度,与被害人伤情形成隐蔽印证。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链的重要环节而非唯一依据,既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又通过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避免"以行政认定代替司法裁判"的误区。

(三)被告人态度对量刑的实质影响

曾某建最终获刑六年,裁判理由中特别指出其"拒不如实供述""拒不认罪""未赔偿"等情节。这涉及刑法中悔罪态度与刑罚目的的实现关系。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是法定从轻情节,其法理基础在于被告人接受刑罚的意愿可降低特殊预防必要性。反之,当行为人竭力切割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既增加司法成本,更凸显对法律秩序的根本漠视。尤其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司法实践中通常量刑轻于故意犯罪,但本案被告人持续推诿责任且未履行民事赔偿,实质上阻断了通过事后行为修复社会关系的可能,法院据此排除从轻处罚空间具有充分正当性。

对于法律职业群体而言,本案更凸显证据审查的立体思维。律师辩护不应止步于"证据无直接指向"的笼统质疑,而需深入解构间接证据链条的每个接口:DNA提取程序是否合规?车辆破损能否排除案发前原有损伤?监控时间轴是否存在断层?唯有如此,方能真正维护被告人权利,也唯有经得起多维验证的证据体系,才能承载司法裁判的终极公信。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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