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包头钢苑律师民商事律师团队: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 纷案 ——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

2025-07-31 17:22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股东签了转让协议还是股东吗?最高法案例讲透知情权关键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海某置业公司(持股88%)因发现物业公司将1820㎡房产无偿过户给他人,多次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被拒,遂起诉行权。物业公司抗辩称置业公司2009年已转让股权,不具备股东资格。

法院查明核心事实:

工商登记显示置业公司仍为公示股东;物业公司未提供股东名册、章程等内部变更证据;无生效文书确认置业公司丧失股东资格;

置业公司2010-2021年间持续发函主张权利。

裁判观点(上海市崇明区法院一审、上海二中院二审):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仅成立合同关系,不等于股东资格即时丧失。股东资格变动需满足 “协议履行+变更登记” 双要件。在工商登记未变更、内部文件未修改、无生效文书否定股东身份时,原告仍具股东资格,有权行使知情权。判决物业公司提供1996-2021年全部会议记录、财务报告、会计账簿及凭证供查阅复制。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67-003)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对原告起诉时股东身份的把握应结合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综合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如果在原告起诉时,对外仍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内仍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则原告在起诉时仍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二、法理分析:股东资格认定的三重维度

1. 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是核心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32条,工商登记具有 公示公信效力,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置业公司仍登记为股东,对外法律身份未消灭。实践中,工商登记是判断股东资格的 第一顺位证据。若仅凭转让协议即剥夺股东权利,将动摇商事外观主义基石——试想,受让方尚未完成登记即可介入公司决策,或转让方虽登记在册却被拒绝行权,均会导致公司治理秩序混乱。

2. 内部文件的“实质性审查”缺口

物业公司声称置业公司已非股东,却未能提供股东名册变更、章程修订等内部证据。《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明确,公司抗辩股东资格消灭需承担举证责任。内部文件若未变更,说明 股权转让未获公司内部确认,权利变动链条存在断裂。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名册在《公司法》中具有内部确权功能(第32条第2款),但本案物业公司未行使该项管理义务,反成其举证短板。

三、延伸思考:股东资格变动的“时间差”风险防范

本案揭示的关键漏洞在于:协议签订至登记完成的空窗期,原股东权利状态如何认定?

对转让方:在工商变更前,仍可行使知情权等共益权,但需避免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对受让方:未完成登记前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无权直接介入公司经营;

对公司:需同步更新内部文件,否则可能面临“双重股东”权利冲突。

实务建议:

股权转让协议应明确约定 权利交割时间节点(如“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丧失股东资格”);

公司收到转让通知后,应立即启动股东名册变更程序;

转让方主张知情权需证明 正当目的(本案置业公司发现资产流失即属典型)。

张万军教授点评:该案将股东资格分解为“对外公示效力”与“内部确权程序”双重维度,精准把握《公司法》第32条与《解释(四)》第7条的立法本意。在商事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裁判者选择优先保护登记公信力,同时为公司内部治理留出意思自治空间。这一平衡术值得借鉴:既防止股东借未登记之名不当干预公司,又杜绝公司恶意利用程序漏洞剥夺股东权利。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民商事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该团队由一批长期从事公司法、合同法研究和实务处理的资深律师组成专业团队,主要为公司提供各类商事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的诉讼代理法律服务针对客户需要解决的专门民商事法律问题,提供专项的民商事法律服务。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钢苑律师电话1365484989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