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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杨某号、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

2025-08-01 15:0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杨某号明知国家禁止在动物饲料中添加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仍在饲养肉牛时使用含该物质的饲料添加剂。经检测,其饲养的肉牛尿液及草料均检出克仑特罗成分。20215月,被告人冯某以明显低价从杨某号处购入一批羊肉,且未按法规索取检验检疫证明。随后,冯某将7.4公斤羊肉销售给鲜肉店经营者高某平,获利1496元。经检验,该羊肉含克伦特罗成分。当高某平索要动物检疫证明时,冯某还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号在食品生产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二万元;冯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冯某上诉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冯某“明知”的关键理由有三:其一,冯某作为多年牛羊肉销售从业者,明知需检疫合格证明且国家禁用克伦特罗,却仍从非正规渠道低价采购无证羊肉;其二,其未依法向杨某号索要检验检疫证明;其三,其向购买者高某平提供虚假合格证明。这一系列行为足以推定其对羊肉存在安全风险具有概括性认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072-001,题目:杨某号、冯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明知”的认定)

裁判要旨原文:

1.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认定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而只要达到概括性的程度即可。

2.对于主观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一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常,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二是行为人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三是行为人基于其长期从事相关职业的知识经验是否知道掺入食品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法理分析:穿透“明知”认定的三层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冯某主观“明知”的司法认定。刑法第144条将“明知”作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但司法实践早已摒弃“确知”的严苛标准。裁判要旨明确提出“概括性认识”即足够,这体现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精准打击导向。冯某案的裁判逻辑,恰好构建了一个层次分明的“明知”认定模型:

 

第一层:行业认知的底线责任

法院首要关注冯某的职业身份。作为长期经营牛羊肉的销售者,其对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克伦特罗、采购肉类必须查验检疫证明等基础规范具有法定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源于其专业身份——法律不会容忍从业者以“不懂法”推卸责任。当冯某刻意回避检疫程序时,其行为已具备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更值得注意的是,其向买家提供虚假合格证的行为,直接暴露了规避监管的主观意图,成为推定“明知”的关键客观证据。

第二层:异常交易的预警信号

“低价+非正规渠道”构成强有力的客观推定依据。裁判要旨明确将“进货价格明显偏低”“渠道异常”列为认定因素。冯某以远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购入羊肉,且来源为无资质的个人(杨某号),这种交易模式本身已释放高风险信号。试想,若经营者对食品安全持审慎态度,怎会忽视如此明显的价格陷阱?法院在此运用了经验法则:显著背离市场规律的交易,往往暗藏违法性。

第三层:规避监管的积极作为

冯某未索取检疫证明的行为,并非单纯疏忽,而是系统性逃避监管。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冯某作为业内人士不可能不知。其故意不索证、事后伪造证明的行为链条,恰恰暴露其对羊肉违法性的内心确认。法律上,消极不作为(不索证)结合积极作为(造假证),足以撕破其“不知情”的辩解。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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