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林、周某宏夫妇在江苏东台某市场门口收购了108条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死狗(总计2115斤),并加价销售给朱某华,获利6715.5元。朱某华伙同朱某根对死狗进行加工后,以6元/斤的价格将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7614元。案发后,周某宏主动投案。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死狗未经检验检疫,死因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二)项,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朱某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朱某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周某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期间禁止从事食品相关活动;朱某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期间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判决生效。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朱某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入库编号:2024-02-1-071-002)
裁判要旨原文:
生产、销售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被告人作为经营者对食品来源负有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动物的死因和合法来源,仅辩称可凭自身经验来判断动物死因,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涉案动物死因明确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动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二、法理分析:经营者说明义务是食品安全的核心防线
本案的裁判要旨清晰地揭示了食品安全犯罪中一个关键法律原则:经营者对食品来源的法定说明义务。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要求食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及供货者信息。这一规定在刑法层面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形成衔接——当经营者无法说明食品来源合法性且无法证明安全性时,即可能构成犯罪。
朱某林、周某宏收购死狗时,既未索要检验检疫证明,也未记录动物来源和死因,已违反进货查验义务。更关键的是,二人及朱某华在庭审中仅辩称“凭经验可判断死因无害”,但未能提供任何客观证据(如兽医诊断记录、无害化处理证明等)。在食品安全领域,“经验判断”不能替代科学检验。《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安全法》均强制规定动物产品上市前需经检疫,正是为了通过专业手段排除病死、毒死等高风险情形。本案中死狗未经检疫即流入加工环节,其潜在携带病原微生物(如狂犬病、寄生虫、细菌毒素)的风险已实质符合司法解释认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之危险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死因不明”的认定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逻辑。根据司法解释,当涉案动物缺乏合法来源证明且死因无法查清时,即可推定其“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这并非减轻公诉方责任,而是基于食品安全的社会公益属性:经营者作为直接掌握食品信息的一方,有能力和义务保存并提供溯源证据。若允许其以“经验推断”逃避举证责任,无异于纵容市场灰色交易,使监管体系形同虚设。
三、司法实践启示:堵住“经验主义”漏洞,强化源头治理
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司法机关对食品安全犯罪正从结果归责转向风险预防。传统观念中,定罪需证明实际危害结果(如中毒事件发生),但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已将“死因不明动物肉类”直接拟制为抽象危险犯——只要存在未经检验的死因不明肉类流通,无论是否引发中毒,均构成犯罪。这种立法技术源于对食品安全风险的深刻认知:微生物污染、化学性危害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事后救济往往无法挽回健康损失。
实践中需特别说明两点:
“合法来源”不等于形式合规。若经营者提供虚假检疫证明或从非法渠道采购,仍可能被追责;
“死因明确”需科学背书。如动物系正规屠宰场电击致死且有全程检疫记录,则不属于“死因不明”。
本案禁止缓刑犯从事食品行业的判决也值得称道。《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令”在此得到精准适用,既体现刑罚的个别化,也切断犯罪人再犯路径。当前病死畜禽非法交易仍存于部分农村地区,司法机关通过此类案例明确传递的信号是:食品安全无“经验捷径”,溯源合规是经营者不可推卸的红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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