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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史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利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等加工火锅锅底销售行为的定性

2025-07-31 16:30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四川省某火锅店经营者史某为牟取暴利,自20185月起与管理人员赖某、后厨负责人蒋某泉共谋,指使厨师梁某升将顾客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回收熬制,重新添加到火锅红汤、鸳鸯锅底中销售。经查,涉案金额高达2,289,346.01元。202012月,执法部门现场查获回收油脂247.54千克及作案工具。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史某等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200万至10万元罚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两级法院一致认定:餐厨垃圾与废弃油脂系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属于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加工销售行为已构成该罪,且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2-1-072-001《史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物质,且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法理分析

(一)废弃油脂的“毒害性”认定:法律红线不容模糊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废弃油脂是否属于刑法第144条中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法院的肯定性结论具有充分法理支撑:

1.国家强制性禁止的效力转化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卫生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已明确将“废弃食用油脂”列入禁用物质。此类行政规范确立的禁止性标准,为刑法中“有毒、有害”的认定提供了前置法依据。值得关注的是,废弃油脂在反复高温加工过程中会产生苯并芘、黄曲霉素等强致癌物,其毒性经科学实证,完全符合刑法对“有害性”的物质危害要求。

2.“非食品原料”的本质排除

刑法第144条的适用关键在于原料的“非食品属性”。餐厨垃圾与废弃油脂已丧失食品卫生安全基础,其回收过程混入病原微生物、重金属等污染物,彻底脱离“食品原料”范畴。张万军教授指出:“法律对食品原料的认定并非技术中性,而是以人类健康食用可能性为底线。本案被告人将污水桶内的油脂残渣重新入锅,本质是将‘污染物’伪装成‘调味品’,是对食品安全底线的系统性践踏。”

(二)228万元销售额的“特别严重情节”:数额背后的危害量化

法院认定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直接对应刑法第144条第二档量刑(十年以上至死刑)。这一裁量体现立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严惩导向:

1.金额门槛的立法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即可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律师分析:“该数额标准并非单纯的经济计量,而是对规模化、产业化的有毒食品流入市场的风险预警。本案持续两年多的团伙作案模式,使数万消费者暴露于健康风险中,其社会危害性远非个案可比。”

2.惩罚性罚金的双重功能

法院对主犯史某并处200万元罚金,远高于销售额比例。此举既体现“剥夺犯罪收益”的实质正义,亦通过高额经济制裁震慑行业潜规则。张万军教授强调:“食品安全犯罪常存侥幸心理,认为违法成本低于收益。此判罚宣告‘黑心钱’必将转化为‘天价罚单’,彻底粉碎投机幻想。”

(三)行业警示:火锅红汤不能是“法律红灯区”

本案终审裁定于2022年作出,2024年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其要旨对餐饮行业具有普适警示意义:

部分经营者误以为将废弃油脂重新熬制即可规避检测,甚至编造“老油工艺”等话术。而裁判要旨清晰宣告:凡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无论是否经过加工“消毒”,均不影响犯罪构成。法律关注的是原料本身的非法属性,而非后续处理手段。

本案四名被告人涵盖投资人、管理者、执行者,均被判处实刑。这揭示刑事打击不再局限于直接生产者,对参与决策、资金支持、技术实施的全环节人员均可追责。张万军律师提醒:“后厨厨师梁某升作为具体操作者被判刑五年,表明‘听命行事’不能成为免责盾牌。食品从业者的职业操守,首先是向法律而非老板负责。”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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