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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张某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

2025-08-29 17:12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张某因不满同学秦某松未按其意愿提供帮助,纠集韩某、倪某兴对秦某松实施殴打,并强行拿走其两部手机,要求其第二天拿钱换回。后一部手机归还,另一部被变卖。经鉴定,手机总价值1033元。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检察院以应定性为抢劫罪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定性,仅对未成年人倪某兴的量刑改为缓刑。

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出于“教训”被害人的动机,实施轻微暴力,强拿硬要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抢劫罪。裁判强调,被告人的暴力程度较低、主观上具有逞强报复动机、财物价值不高、部分财物归还等情节,均支持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题目《张某等寻衅滋事案——以轻微暴力强索硬要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入库编号:2023-04-1-269-001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寻畔滋事罪虽然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但有时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有些近似,要注意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区分。首先,要仔细分析其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对此作了明确阐述:寻畔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求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其次,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权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罚当其罪。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作为刑法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但对立法中刑罚的设定、司法中刑罚的具体裁量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在区分不同的犯罪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重罪,其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相对而言,寻畔滋事罪是一种轻罪,只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寻畔滋事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规定之所以如此轻重悬殊,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人身的危险性以及侦破的难度,都远远高于寻畔滋事罪。寻畔滋事罪的行为人在随意殴打、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时,一般不隐瞒自己身份,通常还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其最终或者说最主要的目的是寻求一种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故此类案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司法机关查处起来也较容易。但抢劫罪的行为人则往往对被害人隐瞒身份,通常选择陌生人作为作案对象,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也往往较为严重,侦破查处起来也更加困难。因此,正确区分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不仅要考量其犯罪构成的迥异,在行为性质不甚明确时,还要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凭借社会一般观念,权衡一下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以期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在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量刑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毁坏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法理分析

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和要旨可以看出,法院在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时,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暴力程度、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年龄等因素。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行为方式上确有相似之处,尤其是当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并取得财物时,容易引发定性争议。然而,两罪在本质上有显著区别。抢劫罪的核心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暴力程度通常较高,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更侧重于逞强斗狠、寻求精神刺激,暴力手段相对轻微,且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行为人甚至不隐瞒身份。

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动机是“教训”被害人,而非单纯非法占有财物。其所实施的拳打脚踢属于轻微暴力,被害人并未受伤,也未达到不能反抗的程度。此外,被告人要求被害人第二天拿钱换手机、事后归还一部手机等行为,均反映出其目的并非立即劫取财物,而是通过一种“讨债”式的方式实现心理上的优势。这种动机与抢劫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本质区别。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本案的定性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抢劫罪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死刑,而寻衅滋事罪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若将本案定性为抢劫罪,则三名被告人尤其是刚成年的张某、韩某和未成年的倪某兴将面临明显过重的刑罚,与行为的实际危害性不相匹配。法院通过准确适用寻衅滋事罪,既体现了对行为的否定评价,也避免了轻罪重判,符合刑法谦抑性和比例原则的要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行为的定性也有明确指引。对于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抢劫罪,而是优先考虑寻衅滋事罪或其他更轻的罪名,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理念。本案中,倪某兴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法院最终对其适用缓刑,正是这一理念的贯彻。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轻微暴力”与“强拿硬要”行为的定性,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暴力程度、财物价值、事后态度等因素。不能仅因有“暴力+取财”的外在特征就简单认定为抢劫罪。否则,容易导致罪刑失衡,违背刑法公正原则。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清晰的判断思路和法律适用标准。

三、司法实践的启示

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司法实践中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提供了重要参考。尤其是在行为人同时实施暴力与取财行为时,应深入分析其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等寻衅动机,以及暴力是否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对于发生在熟人之间、暴力程度轻微、财物价值不大、事后有部分归还或协商情节的案件,更应谨慎适用抢劫罪。

此外,法院在裁判中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通过对倪某兴适用缓刑,既惩罚了犯罪,也为其回归社会留下了空间。这一点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尤为重要。司法人员应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行为背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本案通过精准的定性量刑,不仅正确适用了法律,也体现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和价值平衡,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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