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林某明于2017年7月11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公共场所持菜刀随意砍伤三人,后又持刀拦截私家轿车,威胁驾驶员超速行驶,并在途中继续持刀搭车前往公安局投案。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和劫持汽车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林某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对“持刀拦车并恐吓驾驶员”的行为定性有误,该行为应统一评价为寻衅滋事罪,而非劫持汽车罪。故撤销原判中对劫持汽车罪的认定,将全部行为以寻衅滋事罪一罪论处,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法院指出,林某明在吸毒致幻后实施一系列行为,包括随意伤人、持刀拦车、恐吓驾驶员等,均出于发泄情绪、藐视法纪的主观动机,符合寻衅滋事罪“破坏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其虽辩称“欲赶往公安局自首”,但手段已明显超出合理限度,构成对他人的恐吓与社会秩序的扰乱。此外,法院还认定其具有前科、赔偿获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吸毒致幻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以及在同一行为事实下,二审法院可在不加重总刑期的前提下将数罪改为一罪并调整量刑。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林某明寻衅滋事案,入库编号:2023-03-1-269-001。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吸毒致幻者实施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自陷于精神障碍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自陷时对危害结果的意识和意志状态认定其对结果所持的主观罪过,即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认定。吸毒致幻后持刀拦乘汽车、恐吓驾驶人员的行为可视情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如果原判定数罪,二审经审查,在不改变原判事实的前提下认为应定为一罪的,可以在不超过原判决定执行刑罚的情形下对一罪可以加重刑罚。
二、法理分析
从本案的裁判理由和要旨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吸毒后犯罪行为时,采用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基础。该理论源于大陆法系刑法学说,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仍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林某明主动吸食毒品,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虽鉴定显示其处于“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缓解期”,但因其自陷行为具有可责性,法院未免除其刑事责任。这一点明确回应了辩护人关于“精神障碍影响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体现了刑法对自陷行为人的从严态度。
在罪数认定上,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与一审不同的法律评价,将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和劫持汽车罪改判为寻衅滋事罪一罪。这涉及对行为性质的重新界定。劫持汽车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行驶中的汽车,并改变其原定路线或用途,达到“劫持”的程度。而林某明虽持刀威胁司机并要求超速行驶,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前往公安局自首,并未完全剥夺驾驶员对车辆的控制,也未显著改变车辆运行的根本目的。因此,该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中“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属于同一犯罪动机下的连续行为,不应另定他罪。
此外,二审在将数罪改为一罪的同时,将寻衅滋事罪的刑期从一年调整为二年,虽总刑期较原判降低,但仍体现了一罪可加重处罚的裁判规则。这是因为在数罪改一罪的情况下,该罪所涵盖的行为事实和社会危害性并未减少,法院有权在法定幅度内重新量刑,只要总刑期不超过原判刑罚即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这一做法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体现了司法裁量权的灵活运用。
从社会效果看,本案裁判也传递出明确警示:吸毒不是免责事由,更不是减轻责任的借口。行为人明知毒品可能诱发失控行为仍主动吸食,应对其后果负责。同时,判决也平衡了被告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在认定其具有赔偿、谅解等情节的基础上适当从轻,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张万军律师点评指出,本案裁判体现了法院对行为本质的深刻把握和对刑法理论的实际运用。尤其在吸毒致幻案件频发的背景下,这一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它不仅明确了此类案件中刑事责任能力和罪数认定的标准,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增强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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