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郸城某某饭店有限公司因与邓某、马某1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核心争议在于某某饭店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吉林高院(2021)吉民终627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超范围认定事实等错误。
某某饭店主张,627号判决将执行标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执行分配中邓某分得一半拍卖款,直接减损其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本可获得的清偿份额,损害其合法权益。其还认为627号判决超范围审理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属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某某饭店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以执行标的为限,627号判决对共有财产的认定并未超出审理范围。此外,某某饭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故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来源:(2024)最高法民终48号)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必须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执行异议之诉中,轮候查封债权人通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可依法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得超越执行依据范围对债务性质作出认定。债权人认为原生效裁判错误损害其权益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裁判内容虚假或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否则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二、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的程序问题,具有典型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交叉色彩。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利害关系人随意挑战生效裁判的通道。
从诉讼主体资格角度,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原告必须对原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某饭店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其权利源于执行程序中的查封顺位,而非原执行依据所认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其与邓某、马某1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影响。这种影响属于执行程序衍生的间接反射利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
张万军教授指出,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因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而非扩大所有可能受判决事实影响的主体的程序权利。允许轮候查封人任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将架空执行异议之诉的既判力,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执行程序的不稳定。
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方面,本案也体现出法院对程序功能定位的严格把握。执行异议之诉核心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共有权、抵押权等实体权利。627号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支持邓某排除执行的请求,仅是依法对财产权属作出认定,属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内容,并未超越审判权限。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共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可提起析产诉讼或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对财产共有状态进行认定,有利于后续执行程序确定预留份额及清偿顺序,符合执行效率与权益保障平衡的原则。
关于某某饭店主张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审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等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其撤销请求。这也体现出对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尊重和对程序滥用的防范。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评论道,本案裁判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上的审慎态度,严格把握起诉条件,防止该特殊救济程序被滥用。同时,也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作出清晰界定,强调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争议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而非动辄挑战已生效判决。这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权威和程序安定。
此外,本案还反映出轮候查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边界问题。轮候查封仅产生待生效效力,其实现依赖于首封法院的执行进展和财产变价后的分配方案。轮候查封人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间接改变首封案件的执行依据或财产认定结果,而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或代位权诉讼等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得超越执行依据判断债务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审判程序在诉讼中依法认定,执行程序仅需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这体现了审执分离原则的要求,符合执行程序的功能定位。
从法律政策角度考量,本案裁判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一方面保护了夫妻非举债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债权人依法受偿的权利。通过严格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防止执行程序被不必要的诉讼所干扰,提高了司法效率,体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4)最高法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郸城县。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199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马某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白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某某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第三人: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审第三人:吉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上诉人郸城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饭店)因与被上诉人邓某、马某1,原审第三人白城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某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5公司)、吉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某某饭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作出的(2022)吉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请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改判撤销吉林高院(2021)吉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27号判决),对法院认定部分超范围认定的共同财产及非共同债务问题进行纠正。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某饭店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1.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和吉林高院剥夺了某某饭店作为申请执行人及诉讼参与人的答辩权益,损害了某某饭店的合法权益。2.邓某分走一半的案涉房产拍卖款,直接导致某某饭店分得拍卖款减少一半,严重影响某某饭店的合法权益。3.627号判决对夫妻债务超范围认定,直接影响某某饭店的利益,同某某饭店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4.某某饭店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由实体审理转为程序审理,系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吉林高院在627号判决中,虽判决结果维持原判,但法院认定部分存在明显的超范围认定。1.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审理核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审查。其他涉及执行依据、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夫妻一方请求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应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以确定夫妻一方对于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执行依据确定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因此627号判决书超范围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属于超越法定权限。2.二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的行为直接侵害某某饭店的合法民事权益。三、吉林高院在627号判决中,对邓某、马某某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利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事宜未做处理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此影响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并有损害当事人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一判断明显错误。2.邓某对马某某名下房屋没有分配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1.一审判决原话为“如某某饭店认为邓某应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就本案所涉他人债务是否为马某某与邓某夫妻共同债务而言,与某某饭店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2.一审判决原话为“而某某饭店作为轮候查封的金钱债权人,其虽然申请参加了本案的执行分配程序,但其执行程序与另案申请执行人所启动的执行程序分别为相互独立的执行程序,邓某对另案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与对某某饭店的案件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并不是同一案件处理的问题,即便在具体用于执行的财产内容上存在重合,也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对于不同的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同”。虽然某某饭店与马某某的案子与某2公司与马某某的案子属于两个不同的案子,但是两案被执行的财产一样,均为马某某名下的两套房屋,某2公司属于首封申请人,某某饭店属于唯一轮候申请人。所以,对马某某名下两套房产的拍卖款,应由某2公司和某某饭店参与分配,拍卖款总计14468713.7元,依据某2公司给某某饭店提供的信息,其未执行金额为1千万左右(见证据6:聊天记录),所以剩余金额4468713元应全部供某某饭店执行,以偿还大部分某某饭店对马某某享有的债权。如果邓某对某某饭店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依据627号判决,将此财产分走一半,那么就对某某饭店的利益导致直接的侵害,某某饭店将没有金额可供分配。此外,某某饭店是否另案主张邓某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解决的是邓某将马某某名下执行的两套房子的拍卖款分走一半的问题,这一行为直接降低了某某饭店可分配的执行案款金额。另案起诉邓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偿还债务,是为了执行邓某名下的除这两套房子之外的其他财产,以用来偿还对某某饭店的债务,综上,一审法院的观点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是非。3.一审判决原话为“同时,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中,虽然确认了案涉房屋为马某某、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支持邓某对房屋单独所有的主张,而是直接以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由驳回邓某此项理由,案涉房屋并未被排除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之外”。虽然案涉房屋并未被排除在财产之外,但是白城中院承认其是依据原627号判决为邓某保留了一半的拍卖款份额,导致某某饭店分得的拍卖款减少一半。4.一审判决原话为“而某某饭店系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轮候查封之当事人,其金钱债权之实现并不直接指向执行标的物本身,夫妻共同财产所涉财产份额之问题仅影响案涉房屋在变现后被执行人可用于清偿债权的价款给付数额之问题,与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该房屋是否为可供执行之执行标的物分属不同问题,故执行异议之诉中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内容,对某某饭店而言,仅能构成事实上之利害关系。”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本裁定(见证据7:终本裁定),马某某名下仅有两套房屋可供执行,没有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所以某某饭店若想实现债权,其直接指向标的物本身。因此,夫妻共同财产所涉财产份额之问题,直接影响案涉房屋在变现后被执行人可用于清偿债权的价款给付数额之问题。综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对某某饭店而言,不仅构成了事实上利害关系,也构成了法律上利害关系。五、一审判决书中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原话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需要审查的关键问题是某某饭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以及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为某某饭店对邓某、马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不知法院两次使用“本案”具体指哪一案件。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二点原话为“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的问题”、第三点原话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中...”。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知法院多次所述“本案”为哪一案件。
被上诉人邓某、马某1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邓某提起的诉讼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某某饭店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2.某2公司或者某某饭店的债权均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投资转为借贷,马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不是家庭日常生活债务,均非夫妻共同债务。3.案涉2套房产已有生效文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间早于案涉债权债务产生时间,马某某与邓某是否离婚,邓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享有50%权益。
某1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某5公司、某6公司述称,62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某某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某某饭店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2.本案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范围。3.马某某对某某饭店的担保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邓某无关。4.案涉两套房屋系马某某与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5.某某饭店诉称“二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行为直接侵害某某饭店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客观事实。6.某某饭店诉称“邓某和马某某离婚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饭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吉林高院627号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需要审查的关键问题是某某饭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以及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以及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一、关于某某饭店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某某饭店想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必须是能够参加目标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中,某某饭店所主张撤销的目标诉讼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的结果为驳回案外人邓某的诉讼请求,而某某饭店是轮候查封相关房屋的金钱债权人,并非原执行依据中所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当事人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原执行法律关系中的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故某某饭店并非原执行法律关系中的第三人,本身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以执行标的为限,案外人是否对执行依据项下债务承担责任,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邓某是否应当对原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事项,而既然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中并未判决邓某对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没有其他判决确定由邓某承担责任,那么,执行异议之诉也仅需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责任内容确定执行财产的范围,并不重新作出认定。在此种情况下,执行异议之诉在判决书中告知邓某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请求保留相应份额,仅是对其权利的提示,邓某是否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此项权利,系其对自身处分权之行使,并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判项之内容。而某某饭店作为轮候查封的金钱债权人,其虽然申请参加了本案的执行分配程序,但其执行程序与另案申请执行人所启动的执行程序分别为相互独立的执行程序,邓某对另案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与对某某饭店的案件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并不是同一案件处理的问题,即便在具体用于执行的财产内容上存在重合,也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对于不同的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同,仍需依某某饭店自己的执行依据所指向的责任内容确定,而不能通过改变另案的责任内容的方式间接实现其权益。如某某饭店认为邓某应当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就本案所涉他人债务是否为马某某与邓某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而言,与某某饭店并无法律上之利害关系。
三、关于案涉房屋是否为马某某和邓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某某饭店虽然主张案涉房屋依登记为马某某单独所有,但相应房屋系在马某某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当首先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处理,而不能根据登记的记载直接确定财产的权利状态,627号判决据此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中,虽然确认了案涉房屋为马某某、邓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支持邓某对房屋单独所有的主张,而是直接以其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由驳回邓某此项理由,案涉房屋并未被排除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之外,而某某饭店系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轮候查封之当事人,其金钱债权之实现并不直接指向执行标的物本身,夫妻共同财产所涉财产份额之问题仅影响案涉房屋在变现后被执行人可用于清偿债权的价款给付数额之问题,与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该房屋是否为可供执行之执行标的物分属不同问题,故执行异议之诉中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内容,对某某饭店而言,仅能构成事实上之利害关系。此外,某某饭店主张邓某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但在邓某起诉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以及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并无证据证明马某某与邓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不能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此影响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并有损害当事人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综上,627号判决中的认定及判项并无错误,而某某饭店并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某某饭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案涉房屋已经拍卖成交,拍卖款在执行法院执行账户留存。马某某已死亡,继承人马某某之子马某1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某饭店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627号判决,能否获得支持。
一、起诉条件问题
因吉林高院(2021)吉民终627号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的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在不反对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可以列为第三人。上述规定系对特定执行关系中当事人、第三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确定诉讼参与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某某饭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对前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案外人关于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未获得法院支持,执行标的将被执行法院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包括轮候查封在内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可以就变价款通过参与分配等途径享有相关清偿利益;如案外人关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的规定,查封应当解除。可见,轮候查封的效力可能因执行异议之诉判决而受到关联,另外,如本案的情形,涉及共有物执行预留份额等问题,对轮候查封债权人参与分配权益也有影响,但这些关联和影响都来自强制执行程序而非民事实体法律。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应当兼顾权益保障和诉讼效率,从目前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轮候查封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首封执行异议之诉中,尚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或制度安排;执行程序中,同一债务人还可能不断出现新的债权人,如允许新的债权人都可以针对在先的已经审结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任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先的执行异议之诉等将形成诉讼往复循环、程序空转,并拖延执行进程。同时,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如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撤销的裁判文书主文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反之,则不应予以支持。
二、627号判决是否存在超范围认定事实问题
关于627号判决是否超范围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在案涉执行异议之诉中,另案申请执行人主张马某某担保返还借款和投资款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故627号判决认定,执行程序应该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但现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债务为马某某与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相应回应,并未超范围审理,上述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某某饭店关于627号判决超范围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属于超越法定权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627号判决对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超范围的问题。该案中,邓某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所涉及的属于邓某所有的“2503号房”和“504号房”。针对共有物财产的执行,一方面,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对案外人是否基于所有权、共有权而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认定。某某饭店关于二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诉讼请求范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的行为直接侵害某某饭店的合法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支持。
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
某某饭店上诉称,627号判决中,对邓某、马某某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利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来逃避债务事宜未做处理存在错误。本院二审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进行全面实质审查,某某饭店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某某与邓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饭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杰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倩
书 记 员 陈 思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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