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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律师团队: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注销登记的,人社部门应当 受理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5-08-27 10:0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10月,李某经人介绍至某物流接货站担任驾驶员兼装卸工。2022年7月27日,其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后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确认李某与该物流接货站在2021年10月16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接货站的实际经营者哈某某将该单位注销登记。2023年7月,李某向第十二师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却被人社局以“用人单位主体已丧失”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虽然用人单位已被注销,但其在存续期间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不因单位注销而改变。人社局以单位注销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人社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明确了用人单位恶意注销登记以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的行为,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人社部门仍应依法受理申请,并依据事实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该裁判有力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警示用人单位不得以注销方式规避法定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入库编号:2025-12-3-007-003。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后,用人单位为逃避工伤保险义务而恶意注销企业登记的,不改变用人单位在存续期间与受伤害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人社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层面看,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用人单位注销后,其工伤保险责任是否随之消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等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款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注销即可免除其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初衷在于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若用人单位可通过注销登记逃避责任,将直接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李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要求,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人社部门审查时应着眼于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非以用人单位状态作为受理前提。单位注销仅意味着其作为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但并不导致其存续期间所生之债的消灭。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法定之债,不因主体注销而豁免。经营者恶意注销的行为,反而应被视为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表现,人社部门和法院均不应认可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此外,法院在裁判中运用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没有拘泥于用人单位在申请时已注销这一表象,而是深刻把握了工伤保险作为社会法保障制度的本质。这一判断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可予撤销的规定,彰显了司法对依法行政的监督功能,也体现了对劳动者群体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张万军律师点评道,该案裁判明确传递出一个信号:法律不保护恶意规避责任的行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注销企业,不仅不能逃避工伤赔偿责任,反而可能因恶意注销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人社部门在受理阶段应依法审查申请材料,而非以单位注销为由拒绝受理,否则将构成行政不作为或错误适用法律。劳动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仍应积极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主张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一判决对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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