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司法裁判要旨 > 民事裁判要旨 > 正文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律师团队:错过工伤申请时限,法院能否直接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25-08-31 11:0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系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巴某系西藏山南某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6月28日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30日期限内为巴某申请工伤认定;巴某本人亦未在事故发生一年内自行提出申请。直至2022年5月,巴某配偶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超期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其后,巴某提起劳动仲裁亦未获受理,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巴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工伤等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西藏高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获得工伤认定,并进而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待遇支付,但这并不必然免除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劳动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判令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最终,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3-2-XXX-XXX / 题目:巴某诉西藏山南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其后果是职工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民事赔偿,也不必然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经审查确认劳动者受伤属于工伤的,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点在于,当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因超期申请而无法启动时,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中是否有权直接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进行实质审查,并判令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再审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权限,法院越权认定;且本案应适用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而非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西藏高院的裁定则对此作出了清晰的回应,其裁判思路蕴含了深刻的法理。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而非《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三年诉讼时效。此处涉及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问题。固然,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特别法通常优先适用。然而,时效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非剥夺其根本性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巴某受伤后长期住院治疗,伤势严重,其本人客观上难以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主张权利。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承担其医疗费、护理费,该行为可视为对其员工受伤事实的确认,并可能构成时效的中断。法院在审理中需综合考察时效起算点、有无中断中止事由等事实。更为关键的是,巴某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其性质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债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有相似之处,其时效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本就存在讨论空间。法院未简单以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驳回请求,而是进行实体审理,体现了司法对弱势劳动者群体的保护倾向,以及对公平原则的考量。

其次,关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即法院能否在民事审判中直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坚称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专属职权,法院无权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作出认定。从行政法定的原则看,此观点有一定道理。确权性的工伤认定,其首要途径是行政程序。然而,当行政程序因超期而关闭,且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未履行30日内申请的法定义务)时,如果司法也对此大门紧闭,拒绝提供任何救济,将导致权益严重受损的劳动者陷入求助无门的绝境,这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

因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工伤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非“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而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对劳动者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其与工作的关联性等基础事实进行司法确认。这是一种在民事诉讼框架内对事实的认定行为。其法律依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负有为本单位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义务以及保障职工劳动安全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职工无法获得工伤基金赔付,存在明显过错,该过错与劳动者损害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弥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用人单位应对因其过错行为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计算该损失的最公平、最合理的参照标准,就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西藏高院的裁定准确地阐述了这一点: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等于“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民事赔偿”,也“不必然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这一论断深刻揭示了行政程序与民事赔偿责任之间的区别,展现了司法智慧。

最后,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作用。法院在说理部分明确指出,判令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作为民营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法治、公正、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诚信经营、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是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用人单位施加法律责任,保护了重伤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司法裁判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

综上所述,西藏高院在本案中的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平衡了特别规定与一般原则的关系,在权限划分上厘清了行政确认与司法审查的边界,在价值导向上彰显了保护弱者、崇尚公平的司法理念。它明确了用人单位怠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律风险,为类似情况下劳动者如何寻求司法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西藏山南某有限公司;巴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5)藏民申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山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巴某,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浪卡子县,身份证号码:XXX。

再审申请人西藏山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5民终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出现严重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系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而原审判决却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予以审理,造成本案判决错误。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形;就法律基本原则而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领域中的劳动仲裁时效,而不应再适用一般法的民事诉讼时效;就事实层面而言,被申请人主张已明显超出仲裁时效。二、原审判决存在第二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以司法权替代行政权,越权进行工伤认定,严重错判。(一)工伤认定系行政确认行为,工伤认定权属于社保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无权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及直接判决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根据职权法定原则,人民法院系审判机关而非行政机关,无权替代工伤受理和审核机构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其次,若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径直认定工伤,会造成诸多程序错误。(二)人民法院无权认定工伤,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的损害不能得到法律上其他救济。首先,劳动者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不是直接提起工伤待遇民事赔偿诉讼。首先,劳动者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不是直接提起工伤待遇民事赔偿诉讼。其次,被申请人若直接提起工伤待遇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给出了处理意见。第三,对于职工遭受工伤事故,若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救济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48条规定已经明确给出处理意见。(三)通过对全国各省法院同类案件的正向和反向检索,已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审判意见,即未经工伤认定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审判决存在第三处适用法律错误,就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进行了错误解释,应当予以纠正。(一)即使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不是承担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而只限于特定期间的费用。(二)即使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并不妨碍被申请人自行申请工伤的权利,被申请人也无任何证据能证明是因申请人原因导致工伤申请超期。四、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于“上班期间”之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巴某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公司的再审事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评析如下:

本案基本事实:巴某为某公司职工,并缴纳了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前担任项目部经理。2019年6月28日,巴某在贡嘎县某公路异地搬迁施工地驶往采沙场施工路段三分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发后,先后到西藏自治区某医院、某办事处医院、成都某中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430天。巴某在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均由某公司承担,据某公司称医药费花费100余万元。

2022年1月19日,巴某的配偶白某委托西藏某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巴某的伤残程度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22年1月21日西藏某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022年5月24日,配偶白某向山南市某局提交巴某工伤认定申请,因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山南市某局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24年1月30日,山南市某仲裁委员会作出对巴某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山劳人仲案不字(2024)第3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未按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案涉事故发生后,巴某受伤后辗转多个医院就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其后果是职工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相关的民事赔偿,也不必然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同时,巴某作为某公司老员工,且为公司做出了许多贡献,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存在过错,某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巴某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结合巴某在某公司工作二十余年、事故发生后身体二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客观事实,综合考量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判令某公司向巴某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法理与情理的交织,某公司向巴某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亦是用人单位作为民营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综上,某公司关于原判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山南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钢苑律师电话13654849896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