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件,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后因考取公务员而主动辞职,是否仍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原为曲靖市某乡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7年11月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月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21年李某某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被昆明海关录用,于2022年8月19日向原单位提出辞职并获批准。后因原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发生争议。
案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均支持李某某的请求,判决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二审法院却推翻一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因考取公务员而辞职非因工伤原因解除合同",且"已实际入职新单位对就业无影响",故改判不予支持该项补助金。李某某遂向云南省高院申请再审。
云南省高院再审判决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项,同时增判确认双方人事聘用关系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解除合同的原因和后续就业状况作为支付条件。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无论劳动者因何种原因解除合同,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该项补助金。
(案例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云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完整内容:
"某某政府应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从该规定的条文理解,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因公致九级伤残,其任职的某某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且双方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了聘用合同,申请人李某某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理分析
从这个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看出,法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这种补助金本质上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劳动能力减损所给予的补偿,而非单纯为了解决失业期间生活困难的救济措施。无论劳动者解除合同后是否立即就业,都不影响该项权利的成立。劳动能力减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不会因劳动者找到新工作而消失。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意味着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确实受到了实质性影响,这种影响是长期甚至永久的。
法律设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初衷,在于弥补工伤职工在未来就业竞争中可能处于的不利地位。工伤职工即使重新就业,也可能因伤残而在职业选择范围、工作岗位适应性、职业发展空间等方面受到限制。这些潜在的不利因素不会因为找到了新工作就完全消失。因此,用人单位支付该项补助金的法律义务不应因劳动者后来的就业状况而免除。
从法律解释方法来看,云南省高院采用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通过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条文进行严格解读,法院指出法律仅将"解除合同"作为触发条件,并未附加任何原因限制。这种解释方法符合工伤保险立法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工伤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这种社会法规范的解释应当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
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适用也作出了正确解读。该条规定了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三种情形,其中并不包括"工伤职工主动辞职"这一情况。这说明立法者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各种可能的情形,故意没有将主动辞职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这种立法选择体现了对工伤职工的特殊保护原则。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靖市某某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曲靖市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3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云民申76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政府向一审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马龙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曲靖市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人仲案字〔2023〕397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其不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
一审马龙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马龙区按照《曲靖市2017年事业单位委托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公告(含招聘计划)》,经公开报名、笔试、资格复审、体检、考察等程序,李某某录(聘)用为马龙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马龙县2017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录(聘)用人员安置名单》记载被告就业的主管单位为“某某政府”,招聘单位为“马龙县某某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2017年9月20日,李某某与某某政府签订《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7年11月2日李某某乘坐同事驾驶的公务用车前往咨卡、瓦窑等村委会送达劳动力转移调查表,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月29日,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为工伤。2018年6月15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11月,李某某参加全国公务员考试,被昆明海关录用,后李某某于2022年8月19日向某某政府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
一审马龙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第六条规定“……市(地)、县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就业的某某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系参公管理单位,但原告未提交该单位的审批文件及备案,不能证明某某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系参公管理单位。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亦不适用《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公务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除下列情形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公务员工伤后在机关之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不存在该项规定的除外情节,故对原告主张某某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系参公管理单位的主张,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是否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因公致九级伤残,其任职的某某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曲靖市某某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政府负担。
某某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其社保系上诉人缴纳,2022年9月被上诉人的社保才由昆明海关缴纳,其社保并无中断。被上诉人没有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贬损或失业,故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所述不存在劳动能力贬损的问题,从专业上讲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九级,与是否恢复无关,是有生效文书的,应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马龙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辞职申请书载明“……2021年11月,我在请示领导同意后,参加全国公务员考试,经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环节,被昆明海关录用为公务员,为此,我不得不离开本单位。申请人:李某某(手写签名并捺指印)2022年8月19日”。
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曲靖市马龙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马劳人仲案字(2023)397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上述款项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一审裁判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整体进入诉讼程序,全案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直接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清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表述,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依据。故本案案涉裁决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应列入判决主文。一审未予列入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规定,对于符合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的审批部门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某某政府所举《曲靖市马龙区马鸣乡机关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发文部门非上述规定的法定审批部门,故其关于李某某系按公务员法管理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性质上来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谋取新的工作岗位的支持与补助,是为了保障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能够负担基本的生活开支,并有能力继续接受治疗。也由于伤残导致他们今后在就业时可能会与普通求职者存在一些差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作为对其可能产生的就业弱势的补偿。根据上述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因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从辞职申请看“被昆明海关录用为公务员,为此,我不得不离开本单位”,系因考取公务员而申请辞职,非工伤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已实际入职昆明海关,对其工伤后就业并无影响。故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不予支持,某某政府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政府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304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某某与某某政府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某某政府无需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认定清楚,二审认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是因工伤而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法规同样没有设定任何关于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原因的限制,进一步支持了再审申请人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合法性,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九级伤残的事实已依法确认生效,无论其出于何种原因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均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再审申请人根据签订的《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款第四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二审认定的“非工伤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且对其工伤后就业无影响”并不属于条例规定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并未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劳动能力贬损事实已经认定,其九级伤残的事实客观存在,不能以其再就业就否定其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二审判决忽视了再审申请人因工伤导致的长期就业可能性减损和对未来职业发展的潜在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职业选择的局限性、工作晋升的可能性降低。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人社局申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审批通过发放,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却不被支持。四、二审判决违背立法初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享有根本原因是基于工伤事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只是其开始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时间节点,设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职工再就业。再审申请人辞职后入职新的工作单位并非被申请人安排调动,系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主选择就业行为,且入职的单位与被申请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因申请人再就业,就剥夺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为此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维持一审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304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3.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3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4.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某某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已充分证明李某某所在岗位所在单位性质为事业单位,且不符合参公管理条件,应适用一般单位相关工伤规定。在此前提下,考量李某某实际就业情况判定是否支付补助金符合法律逻辑与原则,并非如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片面理解法律条文而忽视实质条件。李某某劳动能力虽曾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在其后续职业发展中,工伤并未对其就业产生实质性负面影响,其从答辩人单位离职后很快入职昆明海关,社保无缝衔接,工作岗位顺利转换,足以证明其就业能力未因工伤受损,不存在所谓长期就业可能性减损及职业发展受阻情形,二审判决基于此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人社局审批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必然因果关联。答辩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2年8月25日,在曲靖市马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下,某某政府向李某某出具《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载明:根据《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六条第(八)项第4目,甲方曲靖市某某政府于2022年8月19日与乙方李某某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当事人对部分裁决内容提起诉讼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整体进入诉讼程序,全案均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直接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清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表述,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判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依据。故本案案涉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应列入判决主文。因双方签订的是《云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解除的也应是聘用合同关系,故裁判主文应表述为“确认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曲靖市某某政府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人事聘用关系”。
某某政府应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从该规定的条文理解,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因公致九级伤残,其任职的某某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且双方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了聘用合同,申请人李某某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2021年2月25日云政规【2021】1号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九级伤残应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享受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云南省2022年度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云人社发【2022】44号)每月7767元计发,申请人李某某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即7767元X13=100971元。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某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论正确,但未将案涉仲裁裁决第一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列入判决主文不当;二审法院判决某某政府无需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3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304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曲靖市某某政府于2022年8月19日解除人事聘用关系;
三、被申请人曲靖市某某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971元;
四、驳回被申请人曲靖市某某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申请人曲靖市某某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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